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64號原 告 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緯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黃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旭誠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謝雅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俊緯,何俊緯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初突向伊購買膠帶,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7,640 元,被告並以發票人為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童行公司)之30日遠期支票付款,以取信於伊。嗣被告向伊陳稱接下宏達電之大案,用量很大,緊急向伊下單購買膠帶,伊存貨不足即向日本商下單催料,並因被告之催促而將現有存貨出貨予被告,被告於受貨後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金額42萬3,360 元,發票日為同年12月30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之。詎至同年12月中旬,因日本之貨物已到臺灣,欲通知被告受貨時,三童行公司已無人接聽電話、被告手機亦關機,經向銀行查問,方知三童行公司已有多張跳票,嗣上開支票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遭退票,而實際交易日與三童行公司大量跳票日前後不到2 個月,顯見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金錢利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部分(下稱本件刑案)已經否認有詐欺犯行,伊希望等臺灣高等法院就刑事部分(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決後,再決定是否與原告談和解;對於法院調取並援用刑案卷宗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向伊購買價金1 萬7,640 元之膠帶,並以發票人為三童行公司之遠期支票付款兌現,再向伊單購買大量膠帶,被告於受貨後以三童行公司名義簽發金額42萬3,360 元之支票交付,嗣三童行公司及被告均失聯,且上開42萬3,360 元之支票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向伊取得系爭膠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刑案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明確並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而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卷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密集向訴外人立鉅工業有限公司、億展導線有限公司、捷倫工業有限公司、順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昱泓工業有限公司、越旺實業有限公司、軒馬企業有限公司、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茂興業有限公司、展騰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開11間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通鎰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丕展金屬有限公司、品昂企業有限公司、駿成股份有限公司、國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訂購大量之腳踏車零件(如立管、車手、花鼓、齒盤、車頭碗組鋼珠巢、曲柄、飛輪、軸心、煞車線、夾、坐墊等)及TESA膠帶,並約定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交貨,而以發票日為同年12月9 日至30日間之遠期支票以代付款,卻均遭退票;被告乃以三童行公司名義,先買進少量貨品並以支票付訖,以取信上開廠商,嗣再於短期間內,密集、大量向上開廠商訂貨,或僅支付低額定金,或使廠商出貨後即拒不付款,使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或代墊費用,嗣經催討,卻百般推拖,或避不見面,諉稱會清償,卻仍分文不付,亦不退還貨物;而被告即以此方式先於100 年10月初向原告買受1 萬多元之貨物,交付支票給付貨款兌現後,先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向原告大量進貨價金達42萬3,360 元,之後所交付支票旋遭退票;本件如割裂觀察個別廠商交易情形,固具商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外貌,但就整體予以綜合判斷,即見此為被告精心設計之騙局,乃以將來得兌現貨款為誘餌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大量貨品,被告自有詐欺之存心及作為。據此,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其既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猶執陳詞為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3,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