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原 告 王熙文 被 告 林家麗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清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桿邊,因為過失而直接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體嚴重受損,因此委請訴外人開來企業社進行估價修復,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4,000 元(其中工資部分9 萬1,400 元、材料部分11萬2,600 元);另因該車為原告開設之迅龍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所使用,自該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改以貨運行代送,產生費用總計11萬5,238 元,及原告夫婦二人每週6 日上班通勤,改乘捷運往返北投站與唭哩岸站間,總計3,840 元。伊於4 月2 日當天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請求賠償,經被告指示再與被告車輛投保公司之理賠員聯絡,直至同年5 月7 日始告知無法賠那麼多,請伊去提訴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2萬3,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對車輛修復金額有意見,且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期間應以實際修車的時間來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上開事實,被告已經庭陳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否理由審究如下: ㈠關於修車費用20萬4,000 元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⒉據原告依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萬4,000 元(其中工資9 萬1,400 元、零件11萬2,60 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4 月2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5年又5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萬1,336 元後,應以1 萬1,264 元為限(即11萬2,600 元-10萬133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 萬1,400 元,合計為10萬2,664 元。 ㈡關於支出貨運費用11萬5,238 元及通勤交通費用3,840 元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 條亦有明文。可知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當日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賠償,經被告指示而與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聯繫理賠事宜,嗣於103 年5 月7 日受保險公司告知無法如數理賠,並請伊提出訴訟等情,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已催告賠償,而至103 年5 月7 日此段期間則與催告之期限相當,又保險公司既請原告提出訴訟,顯然於催告期限屆至仍未為給付,則依上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5 月7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有支付替代貨運及捷運通勤等費用,亦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之運費、交通費支出云云,及被告辯稱:此部分為所失利益,應以修車期間計算云云,均不可採。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貨運費用,據原告提出之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31日發票金額75元、4 萬6, 603元、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26日發票金額6,481 元、9,478 元,合計為6 萬2,637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捷運通勤費用每日80元(單程20元來回2 次2 人),自103 年5 月7 日起算,依每週6 日至同年月31日止計22日,則此部分為1,760 元(80元22日)。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再就此部分加計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6萬7,061 元(即102,664 +62,637+1,760 =167,061 )及其中10萬2,6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2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 112,6000.369=41,549 第2 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0.369=26,218 第3 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0.369 =16,543 第4 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16,543) 0.369=10,439 第5年折舊金額:(112,600-41,549-26,218-16,543- 10,439)0.369=6,587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 年至第5 年之折舊總額為: 41,549+26,218+16,543+10,439+6,587=101,336 扣除折舊後應為:112,600-101,336=1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