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吳詩媛 鄧銀貴 被 告 黃巧倫 謝炅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巧倫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由被告謝炅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巧倫自該日起向原告報到接受空服員訓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黃巧倫同意自其完成訓練並取得原告訓練期滿報告合格之翌日起,擔任實習空服員,試用期3 個月期滿成為正式空服員;另依第5 條約定,如被告黃巧倫在特殊服務期間3 年內發生同條內任一情形時,被告黃巧倫應依按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給付20萬元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終止規定,應於離職10日前預告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及結清各項違約賠償金後始得離職;被告謝炅廷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黃巧倫之連帶保證人,依第22條約定,若被告黃巧倫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時,被告謝炅廷就被告黃巧倫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黃巧倫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自103 年6 月14日起擔任空服員,其特殊服務期間應至106 年6 月13日期滿,惟被告黃巧倫於103 年9 月13日試用期期滿擔任正式空服員後,於103 年10月23日以家人反對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翌(24)日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黃巧倫於特殊服務期間內自行離職,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 ㈡原告為航空公司,依交通部頒訂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 條規定,可知空服員需經完成眾多訓練並考驗合格後始得值勤,並應定期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之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為專業性人員,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替代性。原告因應前揭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負擔訓練費用及提供空服員訓練機會,並以契約要求空服員不得任意終止服務契約並負擔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訂定特殊服務期間以維持正常營運,應符合其擔任空服員之職業特性,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原告招募空服員人數均依營運人力需求規劃,被告黃巧倫明知原告提供被告空服員訓練係為原告未來營運所需,且需負擔龐大訓練費用,卻因個人因素於特殊服務期間內提前離職,勢將造成原告須調派其他空服員填補因被告黃巧倫離職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並支付空服員飛行加給,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被告黃巧倫自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即使被告黃巧倫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離職,惟被告離職後2 年內即至其他公司擔任空服員工作,依照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 ,亦應依第5 條之約定支付各項違約賠償費用。 ㈢民事法律上所稱不可歸責,是指當事人因特定事件之發生,而無需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該特定事件必須因發生天災或戰爭等人禍,直接導致當事人無法履行義務,而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 頁約定,被告黃巧倫係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訴外人全民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航空公司)聘任並提供被告黃巧倫空服員訓練資格,被告黃巧倫同意接受原告訓練並依原告指示服務於原告及全民航空公司一定期間。且空服員均混合派遣值勤於原告執飛之各類型飛機,原告並未承諾被告黃巧倫於原告服務期間無須值勤於螺旋槳型飛機。查被告黃巧倫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時,原告仍在交通部民航局、勞動部之嚴格監督下維持正常飛行營運,薪資正常發給,並無天災人禍或其他任何直接導致被告黃巧倫無法履行僱傭契約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被告黃巧倫聲稱值勤於螺旋槳型飛機,並非民事法律上所定義之不可歸責事由,被告黃巧倫該項抗辯並不成立。 ㈣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特殊服務期間係自被告黃巧倫取得原告訓練期滿報告合格之翌日起開始起算3 年,被告主張特殊服務期間尚未開始,並非事實。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23日發生澎湖空難後,對於所有空服員均有進行個別或團體之輔導與心理諮商,如空服員仍有恐懼或疑慮,可採取休長假、留職停薪或轉任地勤方式,大部分空服人員均可接受原告給予之輔導與心理諮商並繼續值勤,惟被告黃巧倫仍執意離職。況被告黃巧倫離職後,現仍任職於其他航空公司,顯見其並無任何無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合理事由。 ㈥原告為訓練被告黃巧倫為符合民航法規之合格空服員,需進行2 個月之訓練,並支出訓練費用及其他成本,訓練費用達186,561 元,此遠高於原告請求之訓練費用1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訓練費用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過高。 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巧倫曾受僱於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服員,當時值勤之機型均為噴射型客機,後來離職後至全民航空公司應徵而獲錄取,錄取後卻由原告代訓,訓練完後被告黃巧倫竟被分發到原告處擔任空服員,且值勤之機型不是噴射型客機,而是ATR 螺旋槳型客機。次查,103 年7 月23日原告之222 號班機發生澎湖空難時,被告黃巧倫值勤之班機正好也在澎湖上空盤旋,嗣後因馬公機場關閉而折返松山機場降落,降落後被告黃巧倫聽聞澎湖空難罹難機型與其值勤班機機型為同一型之螺旋槳客機,因此受到極大驚嚇精神陷入崩潰,爾後均處於心情不穩定、恐慌、沮喪狀態。被告黃巧倫曾向原告反應其身心狀況,但原告只派人對飛同機型之空服員做集體輔導,而未對被告黃巧倫做個別輔導及心理諮商,因此被告黃巧倫於澎湖空難後,只要聽到螺旋槳飛機引擎發動聲音,就會心生恐慌,而原告因空服員人手不足使被告黃巧倫難以請假休養,故向原告詢問可否申請留職停薪,但原告不准,被告黃巧倫不得已僅能於103 年10月23日離職。 ㈡全民航空公司是在103 年1 月20日新成立之航空公司,採用A320系列噴射式客機,並非採用螺旋槳式客機,因原告僅代全民航空公司訓練空服員,因此被告黃巧倫於應徵與受訓時,實無法預見受訓完後會被派至原告處服勤於螺旋槳式客機。而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之特殊服務期間,係指乙方訓練期間屆滿並取得甲方訓練期間報告合格之翌日起,至轉約全民航空繼續服務3 年內,而被告黃巧倫係應徵全民航空公司之空服員而非應徵原告之空服員,原告僅為代訓單位,因此代訓完後原告應立即辦理將被告黃巧倫轉回全民航空公司,並於轉回全民航空公司後繼續服務3 年內,才算是特殊服務期間。但原告並未將被告黃巧倫轉回全民航空公司,因此被告黃巧倫之特殊服務期間無從計算,顯不符合在特殊服務期間內自行離職之要件,不必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㈢原告實並無完備規劃與必要措施以維護空服員之身心健康,尤其於澎湖空難發生後,對值勤同機型之被告黃巧倫並無給予必要之個別輔導、心理諮商與休息,以抒解其精神上、心理上之壓力與恐慌不安,甚至被告黃巧倫請求不要派任其在ATR 機型上之勤務、請求轉任地勤或讓被告黃巧倫留職停薪、休長假,均被原告公司主管楊哲宜以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才造成被告黃巧倫之離職,原告確有忽視雇主的職業安全衛生義務,漠視勞工之權益。 ㈣違約金固可分為損害賠償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民事責任不宜當然具備處罰、制裁之作用,違約金以損害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非有正當合理必要之情形,不宜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尤其在定型化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條款,更應詳細審酌該定型化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歸於無效。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顯為原告對被告黃巧倫之選擇工作自由給予限制,且未考量空服員個人身心狀況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宜繼續擔任空服員;再者,原告又無適當制度協助空服員做工作情緒及壓力管理,故上開約定顯然只是單方面加重空服員之責任。更何況其限制離職之特殊服務期間長達三年,顯然過久,原告對於限制離職造成空服員權益受損,也無合理代償或津貼措施,顯對空服員有重大不利益,已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顯失公平情形,其特殊服務期間限制離職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雖主張其支出訓練費用及其他成本,訓練費用達186,561 元,其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過高。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訓練費用資料係102 年11月、12月第57、58期新進客艙組員地面學科訓練成本,與被告黃巧倫受訓時間、期別完全不同;再者,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工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中,並無有關得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再加上勞動關係中之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以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最優先者乃係保障勞工權益,吾人應可得出勞動契約應無懲罰性違約金適用,勞動部也將提案禁止。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條款鈞院認為並非全然無效,請鈞院能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減少違約金。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巧倫於103 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被告謝炅廷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服務契約第5 點約明:「乙方(即被告黃巧倫)訓練期間屆滿並取得甲方(即原告)『訓練期滿報告』合格之翌日起,至轉約全民航空繼續服務3 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在特殊服務期間內,乙方如⑴自行離職,或⑵自行申請調任地勤,或⑶因乙方未善盡個人健康管理之責任,致個人體格不符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空勤人員體格之要求,或⑷工作情緒及壓力之管理不當而離職,或⑸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解僱,或⑹未依甲方指示配合辦理轉約至全民航空,乙方應就甲方所受損害,賠償違約金100,000 元整,除前所述損害賠償違約金外,乙方另應給付200,000 元整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黃巧倫於103 年6 月14日起擔任空服員,嗣於103 年10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3 年10月24日結束與原告之聘僱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並有空服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離職人事異動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以系爭服務契約約明最低服務期間,自應審究該部分約定究否合法,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個月內執行2 次,2 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8 個月以上16個月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航空器客艙服務人員均需受相當訓練,始可執行業務,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之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為專業性人員,自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替代性。而本件被告黃巧倫於擔任空服員之前,亦依照系爭服務契約接受訓練,內容包含地面學科、模擬艙環境模擬、實機環境模擬、儀態及中外語言等諸多項目,訓練期間並由被告發給訓練津貼,於訓練期間屆滿並取得訓練期滿報告合格後,始可擔任空服員職務等情,有前揭空服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可資佐憑,對照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其中僅地面學科部分(含教材、講師薪資、航機使用等),可見原告訓練1 名空服員之成本即高達186,561 元,參以前開法規及證據內容,如受訓完成且合格之客艙組員任意離職,除造成原告必須承擔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之財物損失外,勢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困難而影響營運,甚至可能影響飛航安全,故為因應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原告以系爭服務契約要求被告黃巧倫訓練合格完成後至少應繼續服務3 年,尚非不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本院認此一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應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 ⒊被告雖辯以特殊服務期間係指轉約回全民航空公司後起算,原告僅為代訓單位,故請求違約金不符約定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黃巧倫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上方即明示「空服員訓練暨服務契約書」字樣,亦清楚記載「全民航空招募空服員,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以甲方自己名義代全民航空聘任並提供乙方(即被告黃巧倫)空服員資格訓練,聘僱與薪資將於轉換服務契約完成後轉回全民航空。因雙方同意由甲方訓練乙方成為空服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訓練並依甲方指示服務於甲方及全民航空一定期間…」,第1 點並約定訓練期間及相關事項,第2 點以下則約明服務期間、工作地點、時間、福利及職災事宜等,顯見原告並非只是代為訓練單位而已,兩造間確係存有僱傭關係,而對照前揭契約文義與第5 點所載「乙方訓練期間屆滿並取得甲方『訓練期滿報告』合格之翌日起,至轉約全民航空繼續服務3 年內,為特殊服務期間」,即可知該特殊服務期間應係自訓練期滿報告合格日起於原告直至轉約至全民航空繼續服務3 年內,被告辯稱應自轉約至全民航空後始起算3 年,或毫無預期將在原告處服勤云云,顯屬誤會,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黃巧倫因服勤於與澎湖空難相同螺旋槳客機,經聽聞空難後身心狀況不佳,原告卻未對此處理,被告黃巧倫基於不可歸責之正當原因離職云云,並提出空難事件、雙螺旋槳民航機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黃巧倫之身心狀態已不適合執行飛航任務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離職人事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離職原因,被告黃巧倫係勾選「家人反對」、「福利問題」、「制度問題」,並未提及任何身心不適無法擔任空服員之情況,更遑論被告黃巧倫自承現仍在臺灣虎航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更難認其所指因身心狀態不適合飛航而離職一事可採,是以,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上開抗辯離職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實不可採。 ㈢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就損害賠償違約金1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訓練空服員費用為186,561 元,並提出57、58期新近客艙組員地面學科訓練費用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稱受訓時間及期別均不同(見本院卷第67頁),經原告另主張稱每期訓練成本相近,且遠高於所請求之訓練費用1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明確約定被告黃巧倫需接受地面學科訓練,核之原告所提出之訓練費用明細,諸如受訓人員薪資(訓練津貼)、教材費用、講師薪資及鐘點費、設備租金等,均屬固定項目,不可能因訓練期別、時間而有過大差異,況且,除地面學科外,被告黃巧倫依約尚需接受模擬艙環境模擬、實機環境模擬、儀態及中外語言等訓練,原告所提前開單據並未計入該等訓練費用,即已遠高於10萬元,故原告主張以10萬元作為計算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基準,尚稱合理,被告辯稱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⒉就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上開服務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如在特殊服務期間自行離職者,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違約金外,另需再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20萬元違約金部分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查,原告因被告於特殊服務期間內自行離職,除受有須再行招考空服員,因而須支出人事招考及重新訓練費用等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空服員之替代性尚非如機師般,其替代性顯較為容易,原告以該定型化約款,一律約定按20萬元為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有明顯偏高之嫌。從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約明被告黃巧倫服務期間之薪資為25,800元(參見系爭服務契約第7 點,含本俸24,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而以該薪資之4 倍計算即103,2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適當,再扣除原告因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部分,按被告尚未履行契約期間(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為31個月又21天計算違約金,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為90,874元(計算式:103,200 元36個月31個月+103,200 元36個月30日21日=90,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照系爭服務契約主張被告黃巧倫違約,請求其及被告謝炅廷依契約及人事保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74 元(計算式:10萬+90,874元=190,87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息部分,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遲延利息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算,而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部分依上揭說明,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非適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遭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另聲請調查原告於澎湖空難後對空服員進行輔導與心理諮詢之相關文件、發函長榮航空公司、臺灣虎航公司詢問各公司對於空服員提前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04 頁背面),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