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鱻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侑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傑凱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杜仁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傑凱、杜仁弘二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 、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原告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擔任廚房櫃台助手(月薪新台幣〈下同〉31,000元,負責沙拉、手捲、壽司)及廚師學徒(月薪26,000元,負責烤台工作),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 日見原告餐廳進入尾牙旺季,內湖科學園區多家公司年終辦尾牙大量訂單之際,2 人共謀原告短時間無法雇用人手,竟於農曆春節前夕即104 年2 月2 日,不經預告離職,造成原告人員不足關閉工作台無法出餐,致原告對於往年均在原告餐廳舉辦尾牙之客戶即訴外人秦茂報關行、牧樂果企業社原訂之尾牙餐無法接單受有損害,原告預計秦茂報關行尾牙餐可收入營業額8 萬元,牧樂果企業社可收入營業額6 萬元,扣除成本5 成,原告受有預計可得利益7 萬元之損失,另被告杜仁弘負責烤台部分,因其離職炸台關閉20日,以炸台一日營業額約1,662 元計算,受有33,249元(1662×20=33240 )損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15 條 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張傑凱、杜仁弘分別需於20日前及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如有重大事由得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之,其損失由過失之一方負責,被告2 人共謀不經預告擅自離職,違反勞基法預告雇主之規定,僱傭契約之終止,因被告一方而生,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103,249 元(即70000+33249 =103249)。爰依民法第48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24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4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張傑凱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原告負責人數次情緒控制不佳,另被告萌生辭意,遂於104 年2 月1 日提出辭呈,並於104 年2 月2 日離職,其後於104 年2 月5 日返回原告店面交還工作制服等工作使用事物,並再次向原告負責人申請正式離職,原告負責人亦未明示拒絕被告辭職,其後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簽署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對被告曠職期間所造成之原告營業損失提出民事求償,另被告甚為莫名,為其後被告仍於104 年3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合意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2 月1 日,本爭議案工資以28,811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因此當場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原告於兩造達成上開和解後,又提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原告已於104 年3 月3 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委為會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擅自離職,然造成原告調度不利後,仍同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則兩造間既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不經預告期間離職造成原告人員不足進而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令兩造並未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杜仁弘於104 年2 月1 日係共謀離職造成原告人員不足關閉工作台無法出餐等事亦未舉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就被告離職導致原告餐廳人手不足而無法承攬秦茂報關行、牧樂果企業社尾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再者,依102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宴席承辦行業淨利率僅有8 %,縱令依原告主張因人手不夠無法承攬上開公司尾牙營業額損失14萬(此為假設,非表自認),其所受營業損失亦僅11,200元(即【80000+60000 】×8 %=11200 )原告 主張7 萬元損失亦非可採。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杜仁弘則以:被告係至原告餐廳應徵廚房學徒,任職期間僅於烤台位置工作及學習,負責簡單食材烘烤及基本備料,其後因對原告經營餐廳之制度及環境難以認同,遂於104 年1 月初向原告告知將工作至104 年1 月31日,但原告不置可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被告辭職,亦未於被告辭職前後通知原告餐廳有大量尾牙訂單需人手等訊息,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離職係見多家公司年終辦尾牙大量訂單之際而共謀離職一事,況且被告於工作場所屬最資淺之員工,任職僅3 個多月,且僅負責簡單烤台工作及基本備料,對公司對外營運業務情況並無機會接觸瞭解,另被告工作於被告每月輪休期間,皆有其他資深人員負責輪替,原告主張因人員不足關閉工作台無法出餐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於104 年1 月初向原告提出辭職後,原告並未反對,遂按被告所提日期離職,與被告張傑凱無關,然被告於 104 年2 月6 日發現原告並未發給被告1 月份薪資,向原告詢問,原告以被告曠職且遺失公司制服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工資,被告隨於104 年2 月9 日向台北市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4 年2 月9 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指稱被告無故曠職,後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至勞動局參加調解會議,遂與原告達成調解,調解方案內已載明,兩造雙方同意被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 年1 月31日,且原告同意給付工資23,740元達成和解,調解期間原告皆未提及所謂公司因被告離職造成尾牙無法接單,若如原告起訴主張,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何以於調解會議隻字未提,可知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再者,一般公司行號向餐廳預定尾牙訂單,時常會同時預定多家餐廳,確定幾家餐廳可供下訂後,再從中挑選一家最為最後確定付訂,訂單取消原因眾多,倘原告主張因人員不足造成上開公司尾牙無法接單,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足認,又被告任職期間是負責烤台,原告提出炸台關閉20日損失與伊負責烤台無關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謀未依勞基法第15條所規定準用第16條應先於20日、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造成原告春節前人手不足受有上開2 公司尾牙無法接單之營業損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終止因被告一方所生,依民法第489 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均主張其等並無共謀不經預告離職之事實,否認有造成原告受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亦與其等離職無因果關係等情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訂有明文,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係以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在遇有重大事由之前提,當事人一方仍得在契約未到期前,有提前終止權,僅係提前終止重大事由係一方過失所致,他方得請求提前終止定期僱傭契約所造成之損害。 (2)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雇用被告張傑凱、杜仁弘擔任其經營餐廳之廚房助手與學徒,遭被告2 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兩造終止前之勞動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定期之勞動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期勞動契約因重大事由提前終止,一方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縱令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之預告期間先行預告原告而共謀一起離職一節為真(惟此部分本院並無認定),亦非民法第48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定期僱傭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事實,即與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顯屬有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符合法定要件,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