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鍾善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中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甚 訴訟代理人 簡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1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該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由被告公司將原告派駐至忠泰圓舞曲社區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週休假一日,嗣後,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公司於原告自97年起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適足加班費,法定休假日原告亦無休假,且未給予特別休假,勞退新制6 %亦未依法提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301,281 元,分列如下: ⒈加班費: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共計22個月期間,因被告公司人手不足,僅有原告乙名清潔人員,被告遂以每月再給付原告工資10,000元為由,要求原告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再自17時起延長工作時間至21時,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11,300 元,惟被告僅給付218,297 元,尚不足93,003元。 ⒉應放假之日未休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原告每年應有19日之休假日,經核算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即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有85日之應放假之日未予休假而正常工作,被告應發給此部分工資62,305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即99 年5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依原告年資,應享有50.4日的特別休假,但是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亦未依法發給工資,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此部分工資36,943元。 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均未提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應提撥109,030 元。 ㈡被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美企業社,為兩個不同主體;惟被告與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從事主要業務亦相同,公司所在地鄰近,公司名稱均使用「中美」為公司名稱,只是公司組織之法律上型態不同,兩者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因此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與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受僱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之晚班工作,係屬於自願性兼職,顯屬謊言,要無理由;蓋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以每月再付工資10,000元為條件,要求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擔任晚班工作,致使原告於該段時日,需延長工作時間至21時,性質上自屬於加班,此觀該段時期之班表記錄,即可自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撥109,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與被告公司,為二不同主體,訴外人中美企業社為洪甚獨資之商號,被告公司則為與股東崔惠如共同出資成立,二者不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是102 年才成立,在此之前一切請求,理應向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請求,被告公司並無義務代為支付。 ㈡原告的晚班工作,是於100 年1 月起之自願性兼職工作(當時原告的僱傭公司仍為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並非加班,被告公司無需支付加班費用。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約定的薪水是20,000元,再加上2,000 元的勞健保補貼,即所約定工資為20,000元,非原告所稱之22,000元;是故,原告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應以當初約定工資20,000元為計算基準。 ㈣自102 年12月起至原告104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原告未休假日為9 日,特別休假日則為7 日,合計僅有16(9+7 )日,非如原告所稱達未休假日為85日,特別休假日為50.4日,兩者合計達135.4 日之譜。 ㈤訴外人中美企業社於102 年12月13日註銷營業登記,此後原告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因此被告公司責任範圍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計17個月,於此範圍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67元(未休假之工資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提撥20,5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㈠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負責人為洪甚,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該社於102 年12月5 日歇業,被告公司則於102 年8 月13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負責人亦為洪甚。 ㈡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並派駐於忠泰圓舞曲社區工作,嗣後受雇於被告,亦擔任同職,迄104 年4 月30日離職。 ㈢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週休假1 日。 ㈣自99年11月至101 年8 月間,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以每月再付工資1 萬元為條件,要求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延至晚間9 時。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之工作年資得併計入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有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嗣後受雇於被告公司,均擔任同職,而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洪甚,前者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於102 年12月5 日歇業,被告則於102 年8 月13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12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訴外人中美企業社雖為獨資,而被告公司為法人,然兩者負責人同一,設立地點亦相近,被告復自承於原告受雇後,其待遇、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均與訴外人中美企業社相同(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堪認被告與訴外人中美企業社間關係密切,具「實體同一性」,故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被告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避免雇主以人格主體變換而逃避其在勞工法令上相關義務,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乃屬有理由,被告僅以渠二者個體不同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⒊是以,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迄104 年4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開工作年資亦應併計入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91,903元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考)。 ⒉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加班一節,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中美企業社於前開期間曾以每月再付工資1 萬元為條件,要求被告工作時間自下午5 時延至晚間9 時,卻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請求,且此係原告自願性兼職,並非加班云云,然而,被告公司固變更為法人格,卻不因此卸免原告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工作時所應負擔之責任,況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勞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固定時數,延長工作時間需視時數另行給予工資,此乃強行規定,且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件係符合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願意兼職為由,藉此卸除其本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用之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次,原告雖主張加班時數共計2,264 小時(含延長工作時數1,132 小時、再延長工作時數1,132 小時),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加班時數暨加班費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然對照99年11月至101 年8 月忠泰園舞曲值勤人員班表(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90 頁),其中101 年2 月班表記載原告於該月15日、22日均有休假,原告卻仍將之列入加班時數(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3 頁),而贅記延長工作時數4 小時、再延長工作時數4 小時,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其延長工作時數、再延長工作時數應各為1,128 小時;再者,原告主張其工資為22,000元,雖遭被告否認,辯以約定工資為20 ,000 元,另2,000 元則為勞健保及勞退補貼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遑論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均明定於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論其性質乃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當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故被告前開抗辯乃屬無據,原告主張其薪資為22,000元為有理由,則其每小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30天8 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22 元(計算式:22,00030天8 小時4/3 =1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153 元(計算式:22,00030天8 小時5/3 =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加班費用應為310,200 元(計算式:1,128 小時122 元+1,128 小時153 元=310,200 ),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費用218,297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則尚應給付加班費用91,903元(計算式:310,200 元-218,297 元=91,903)。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放假之日未休工資60,839元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應放假之日共計85日,並請求未休工資一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然原告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工作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故被告僅自103 年度起算原告應放假之日,並無理由;其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二、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三、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四、國慶日(10月10日)。五、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六、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七、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之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春節。二、婦女節(3 月8 日。以女性為限)。三、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四、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五、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六、農曆除夕。七、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以臺灣地區為限)。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4 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此主張每年應放假日為19日,自屬有據,被告雖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辯稱103 年、104 年應放假日為4 日、5 日云云,然核以該等資料乃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而已,並非用以規範勞工實際應放假日數,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應放假之日扣除實際休假日數後尚不足85日,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未休假日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然對照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忠泰園舞曲值勤人員班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其中101 年2 月班表記載原告於該月15日、22日均有休假,原告卻漏未列入(見本院卷第173 頁),此部分自應於應放假日數中扣除,故原告於99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其應放假日數應為83日,至於原告雖未提出103 年4 月值勤人員班表,且訴外人忠泰園舞曲社區表示該部分資料缺漏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03 頁),致無從核對該月份休假,然依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公司本應有留存該等資料,用以管制考核人事出缺勤,被告卻稱並無該等資料,社區管委會亦不會回傳現場簽到表一節(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顯然與常情有違,倘使原告為此負舉證責任,乃屬過苛,再對照原告其餘班表休假均有固定間隔及日數,故認其主張103 年4 月份休假為5 日(即103 年4 月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應屬可採,併予敘明;是以,依據原告平均月薪為22,000元,日薪為733 元(計算式:22,000元30天=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放假之日未休工資為60,839元(計算式:733 元×83日=60,839) 。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943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亦未發給工資一事,被告固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辯稱原告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工作年資不應併計,故其特別休假應僅7 日云云,惟原告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之工作年資亦應併計入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而原告自97年9 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迄104 年4 月30日於被告公司離職,年資為6 年7 月又21日,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自97年9 月10日為起算,始年不計入,原告於98至99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7 日、100 至101 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102 年度至103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均為14日,共計62日,原告僅請求50.4日,是以,依據原告日薪733 元,其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為36,943元(計算式:733 元×50.4日=36,943,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應提撥109,0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雇主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並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辯稱實際工資為20,000元,另2,000 元為勞健保、勞退補貼云云,然並不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內,自屬有理由,參以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受雇於訴外人中美企業社,迄104 年4 月30日於被告公司離職,兩者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則被告應提撥109,030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內(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85 元(計算式:91,903元+60,839元+36,943元=189,685 ),並應提撥109,03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⒈97年9月10日至30日 22,800元(原告工資2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 組第21級,應以月提繳工資22,800元計之)30天21天6 %=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97年10月至104年4月 22,800元79月6 %=108,072 元 ⒊總計:958元+108,072 元=109,0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