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原 告 王立明 被 告 陳能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向被告訂購車牌號碼 :00-0000、Benz廠牌、S320車型、2001年10月出廠、顏色 為黑色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5,00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車輛須1.非泡水車 、2.非事故車、3.非變造車、4.原廠烤漆、5.一手車、6.主要機件無故障、7.四隻避震器半年前全換新,並須經第三方驗證。上開條件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交付20,000元定金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德國萊茵公司(下稱萊茵公司)檢驗後,竟發現系爭車輛原廠烤漆顏色為白色,並非黑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之二手市場價格。被告將系爭車輛烤漆改塗裝為黑色,係為意圖抬高價格出售,與上開約定不符,故原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及驗車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及驗車費用3,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與被告相約試車時,已詳 閱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完稅證明、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行照等相關車籍資料,始交付定金 20,000元予被告。又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簽約前,原告亦 再度核對上開車籍資料無誤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往萊茵公司鑑 定,並對被告稱:其已給付定金、有誠意購買系爭車輛、送鑑定僅係原告之個人需求,將自付鑑定費用等語,被告亦配合原告所請,將系爭車輛開往萊茵公司鑑定,檢驗結果車況並無問題。詎原告又以系爭車輛原廠烤漆顏色並非黑色、四隻避震器並非全新等事由,要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或返還定金,惟均為被告拒絕。況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 確記載「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並由原告簽名同意,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並非一手車及原廠烤漆顏色並非黑色等情,則原告事後再以上開事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及驗車費用,顯然違背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須「原廠烤漆」及須「經第三方驗證」,自應由原告就有兩造有上開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之全部契約條款,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須「原廠烤漆」及須「經第三方驗證」等相關註記。且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指被告)以現車、 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指原告),乙方(指原告)不得主張異議」可知,本件被告僅須以「現況」交車即以符合債之本旨,無須擔保系爭車輛顏色為原廠烤漆。 (二)另參諸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43頁),其中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其上 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原廠顏色為白色,再由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為盧好音、嗣盧好音過戶給德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再由德威公司過戶給被告,並非一手車。而衡諸一般汽車買賣交易情形,買受人於購買車輛前,要求出賣人提供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供其檢視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簽約或支付定金下訂,乃屬常情。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須「原廠烤漆」及須「經第三方驗證」、須為「一手車」之約定存在,或被告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車輛之驗車費用須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驗車費用3,000元 ,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沒收原告之定金 ,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非原廠烤漆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元及驗車費3,000元,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