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郁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日新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包商,兩造透過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即訴外人林世偉介紹,由原告承包被告上開工程中之屋頂鋼板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工程),原本因原告工作滿檔而拒絕,因被告項目負責人即訴外人周靜芳一再拜託,原告始答應承接系爭屋頂工程,且原告表明只能在已排定之案件工作空檔盡量安排時間施作,故自接案起從未承諾實際完工日期,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未定期之承攬契約。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出具報價單,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由原告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舊屋頂拆除及新屋頂安裝暨相關防水工程施作,並由被告用印後回傳,完成承攬契約之訂立。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安排工人進場拆除舊屋頂,之後原告並於104 年10月3 日至18日間,分批向原料供應商叫貨進料,將報價單上所約定應由原告提供之材料送至施工現場,共計花費27萬7,045 元。被告則於104 年9 月23日及104 年10月6 日分別給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原告所訂購之材料於104 年10月18日全數進場後,被告在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吳淑琴即以原告所提供之Z型 隔件角度有問題、不符規格為由,拒絕原告施作,縱原告現場施工代表即訴外人陳韻筑告以該Z 型隔件彎曲角度倘有不符規格,此瑕疵亦可透過修補解決,希望被告找監造之建築師一起商討該瑕疵應如何修補,被告仍不予理會、拒絕溝通,陳韻筑只能當天下午先帶工人離開。被告拒絕讓原告繼續施工,惟原告所有訂製材料及施工所需之工具皆已放置在現場,被告原拒絕返還,幾經溝通,始同意於104 年10月20日讓原告人員取回施工之工具,惟原告所訂製之材料則拒絕返還。 ㈢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逕行發函解約,任憑原告回函表示願修補該Z 型隔件之瑕疵,請被告出面商討修補方式,且該工程原告已出動70人次之工人到場施工,施工費用超過26萬元,僅餘7 天即可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材料費及施工費用,無權單方解約,被告皆置之不理。甚至原告於104 年11月1 日派員到場察看,才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利用原告先前訂購之材料,另行找人將原告未完成之賸餘工程施作完畢,且被告仍將所稱不符規格之Z 型隔件安裝於屋頂上,僅係於屋頂支架另一側使用L 型角鐵鎖螺絲,顯見該Z 型隔件規格縱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被告解約不合法,且存證信函中所指並非事實,蓋:⒈被告於訂約時並未表明原告所提供之不鏽鋼天溝材料需施工前送審,而係於原告開工後始告知,原告亦已要求提供材料之合順興鋼鐵有限公司提出鋼材出廠證明,俾被告作為送審資料。⒉本件未約定完工日期,故被告指工程進度緩慢之解約事由,與實情有悖。⒊Z 型隔件材料規格縱有不符,亦屬得補正之瑕疵,且該瑕疵非屬重大,不影響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故被告以該材料製作錯誤為由,拒絕原告修補瑕疵而逕行解約,於法不合。⒋原告與吳淑琴及周靜芳溝通不良,有情緒上失態,惟非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到現場只看到比丘尼在監工,對於施工之專業問題一問三不知,甚至對應由被告提供之材料亦時有缺漏,造成原告現場人員只能乾等而無法工作,而此皆為溝通過程之不快,與施工品質無關。 ㈣被告逕自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縱不合法,然被告於發函後,即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並另行與第三人訂定承攬契約,接續施作同一屋頂工程未完成部分,應認被告於解約信函送達原告時起,已經明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因而使原告受有已支出之材料成本27萬7,045 元、工資21萬9,000 及出工管銷成本5 萬4,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收取之20萬元,尚餘35萬45元未能請領,加計將來工程完工後所應得之報酬即所失利益,被告應賠償給付45萬元予原告。 ㈤為此,乃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材料費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施工照片、銷售證明、出廠證明書、檢驗證明書、出工記錄表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分別104 年12月12日、105 年1 月5 日、105 年2 月5 日受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65、66、121 、122 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