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6,500元,票據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6,50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