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種│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帳號 │金額 │提示日 │ │號│類│(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支│104 年11月│華南商業銀行│LD0000000 │000000000 │23萬4,728元 │104 年11月│ │ │票│17日 │天母分行 │ │ │ │1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