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由訴外人久太精密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為被告所簽發之票號K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800 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行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KD0000000 │170,800元 │寶雅興業│104.12.10 │104.12.10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天母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