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墨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委託原告從事概念店品牌設計,簽訂「專案一幾米展演空間品牌設計」契約,約定就幾米展演空間CI/VI識別設計(包含識別標誌、字體與色彩、CI/VI基本應用、展演空間設計文宣等),設計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其中30%設計費,後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追加委託「故事團團轉新增設計品項」,就名片、蛋糕盒、甜點盒提袋及面包油紙袋、熱飲杯、冷飲杯、晚餐口布及午餐紙巾、置放Menu型式、帳單夾型式、外帶餐牌型式、杯墊等為設計,設計費11萬元(未稅)(下稱系爭追加案),被告並委託原告進行上開設計業務之印刷,印刷費為45萬8,020 元。被告上開委託原告皆已於 104 年1 月間履約完畢,並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分次以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設計費部分,被告尚餘系爭契約設計費之70%及系爭追加案之設計費未給付,共計39萬5,500 元(含稅)。詎料,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款屢予拖延,經原告以電郵催討,被告始於104 年4 月20日以電郵告知原告欲就設計費部分擬分別於104 年7 月5 日支付20萬元、104 年8 月5 日支付19萬5,500 元;就印刷費部分亦擬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支付20萬元、104 年6 月5 日支付25萬8,020 元,印刷費部分被告實際係遲至104 年5 月底及6 月底方清償完畢,惟就設計費部分卻迄今猶未清償,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 5,500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9萬5,500 元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兩造來往電郵顯示,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雨珊分別於103 年11月、12月間與原告公司設計師商討紙杯、蛋糕盒、menu盒、杯墊之設計;被告公司營運經理即訴外人鐘翎僡(即Amy Chung )於103 年11、12月間分別與原告公司設計師商討名片資料之設計並收受原告公司設計師給付之口布巾設計;李雨珊及鐘翎僡並於103 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設計師討論檔案及報價事宜;李雨珊及訴外人林立雲於103 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設計師討論菜單及酒單之設計調整,上開討論之設計品項均屬系爭追加案之內容,並已經印刷成品交由被告位於華山文創園區之「故事團團轉」主題餐廳使用至今,足見被告知悉並有同意系爭追加案。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即與李雨珊確認請款及開發票事宜,鐘翎僡於104 年3 月2 日以LINE與原告確認追加品項之制作物及品牌設計費尾款之報價請款,而此筆費用即為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項目及金額,原告並於104 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卓姿含(即Ambe r)確認設計費和印刷費入帳事宜,並再次附上發票,方有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蕭育溱(即 Vicky )於104 年4 月20日以電郵告知原告設計費擬分2 期支付乙事,足見兩造就工作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李雨珊雖已於104 年4 月間離職,但仍於104 年6 月15日以LINE與原告確認其已於103 年11月19日將原告之設計費追加交由蕭育溱及訴外人洪季佳(即Kenny )處理,報價單以及印刷等請款亦經其蓋章簽核,李雨珊並確認卓姿含已收受原告之價格明細及發票,蕭育溱不可能推說不知情,李雨珊又於 104 年6 月17日以LINE與原告確認後續接手相關業務之洪季佳會安排好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已給付30%款項不爭執,但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案而為約定,此自兩造皆未在系爭追加案中用印可知,且被告將原告設計之完稿檔詢問產學兩界估價,分別僅有10萬元及12萬元,原告所為之設計,未見有何需特別花費心思,安排設計之情事,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之價值,原告顯有浮報金額及虛列系爭追加案之事實,被告乃於104 年7 月22日發函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中本即包含「CIVI識別」及「CIVI基本應用」,所謂CI(corporate Identity)是指將企業的文化與經營理念設計後,作為內部的使用,所謂VI(Visual Identity )是指將設計圖像加以應用以進行外部直接的傳播,故圖像設計後的應用本即包含在系爭契約中,原告不能以被告有支付印刷費用即認原告有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或有系爭追加案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給付30%設計費,原告就承攬被告委託之工作已於104 年1 月間履約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訂立系爭追加案,系爭追加案之內容本屬系爭契約之範疇,且原告有浮報金額之詐欺行為,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系爭追加案之約定?㈡本件設計費之請求是否有據?㈢被告以設計費過高、原告有詐欺情事等語為辯,是否可採?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兩造有無系爭追加案之約定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內容為識別標誌、字體與色彩、CI/VI 基本應用、展演空間設計文宣(包含店卡、包裝提袋、禮品飾別建議與設計等),而系爭追加案之承攬內容為名片、蛋糕盒、甜點盒提袋及面包油紙袋、熱飲杯、冷飲杯、晚餐口布及午餐紙巾、置放Menu型式、帳單夾型式、外帶餐牌型式、杯墊等,此觀卷附之報價單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兩者約定之內容顯有不同,尚無從認為系爭追加案之內容為系爭契約所包含。再者,觀諸兩造間於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之電郵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第128 至138 頁),不乏有兩造就上開系爭追加案之內容即具體商品設計而為討論、修正以及將系爭追加案所設計之項目送廠商印刷之內容,而後原告於104 年2 月間以發票向被告請款時,發票上品名亦載明「概念店CI設計中、尾款(70%)、新增品項設計(共10個品項)」,此有卷附之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對此,被告更於104 年4 月20日表明付款之意,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非但未就請款金額而為爭執,就品名亦未提出質疑,應可認被告就系爭追加案之內容應已知悉,並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可認兩造間有系爭追加案之約定存在。 (二)從而,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案之契約約定,給付金額兩造亦有所確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未付之設計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設計費過高、原告有詐欺情事等語置辯,惟查: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案之設計費總計51萬5,500 元(含稅),與其詢問產學兩界估價僅分別為10萬元及12萬元,差距甚大,而謂原告之報價顯有詐欺之情事,因而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本案承攬報酬之合理費用範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鑑定標的之合理費用範圍約自5 至50萬元,此有該鑑定機關106 年4 月28日(105) 工鑑法第06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報告書第65頁),依此鑑定數額之範疇,本案之設計費相較之下雖有偏高,惟差距未遠,尚難單以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即認定原告有詐欺之情事,況且,在設計領域中,承攬報酬之多寡,取決於多種抽象要素,並無有一絕對之客觀標準或可量化之計算方式,縱上開鑑定結果得計算出一具體數字,惟此並不代表承攬工作之報酬必定需等於或低於該數字始為合理報酬,系爭報告書應僅具參考性質,是就承攬報酬之議訂應以何數額為合理,仍應回歸於契約自由原則,則兩造當事人於訂約之時,既已就承攬報酬為明確約定,且於原告執行承攬工作中亦不斷的就承攬工作內容為討論及修改,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已接受並實際使用之,並表示願意付款之期限,被告即有依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外,被告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詐欺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 年2 月間提出發票請款起,已可認有催告付款之意,則原告僅請求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表明付款日(即104 年7 月5 日付款20萬、8 月5 日付款19萬5,500 ,見本院卷第17頁之電子郵件內容)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5,500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萬5,500 元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萬4,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鑑定費2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