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原 告 何欣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陳佳揚 陳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揚、陳伶伶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佳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陳佳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由被告陳佳揚、陳伶伶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陳佳揚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佳揚、陳伶伶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被告陳佳揚如就第二項以貳佰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4 條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佳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第2 項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及擴張聲明後,第1 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3 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377 元,及其中2,250,3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8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經核屬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佳揚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A 浴廁樓板內及A 浴廁馬桶糞管與3 樓頂板交界處有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腐蝕,且不斷有泥沙剝落,有嚴重危害結構之虞,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地坪積水,經多次與被告等溝通、協調,均不獲理睬,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不使系爭3 樓房屋處於長期漏水、結構堪慮之狀態。 ㈡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A 浴廁樓板內及A 浴廁馬桶糞管與3 樓頂板交界處有漏水情形,漏水情形係肇因於系爭4 樓房屋A 浴廁,則修繕費用自須由被告支付,依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合計需要1,050,377 元,因此向被告請求是項費用。 ㈢系爭3 樓房屋連同同址1 、2 樓房屋,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只打球公司),每月租金為60萬元,惟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致使系爭3 樓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只打球公司只能使用同址1 、2 樓房屋,其遂向原告調降租金,同址1 、2 樓於民國103 年8 、9 、10月,租金調降為50萬元,自103 年11月起,租金調降為45萬元,系爭3 樓房屋每月租金則於103 年11月起調整為15萬元,於訴外人只打球公司得使用時方開始給付;則自105 年4 月15日止,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共計有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為訴外人只打球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3 樓房屋及同址1 、2 樓房屋,係作整體使用規劃,故於租金計算上,必須一併計算,為整體調整,而非僅就不得使用部分作扣減,至於被告聲稱訴外人只打球公司因為103 年6 月、12月間,系爭3 樓房屋暨同址2 樓房屋外牆大漏水,才向原告調降租金,然原告否認有外牆大漏水之情事,且原告與只打球公司所簽訂之租約修訂條款,亦載明係因3 樓天花板滲水問題,方為租約修訂,被告所言顯非實在。 ㈣被告指稱漏水事件係因為原告縱容業主違法施工,擅自更改公共管線,嚴重破壞天花板及房屋結構所致,惟查訴外人NET 服飾店曾與原告有租賃關係,並於系爭3 樓房屋施作裝潢設施,然其皆有委請專業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評估,並由該技師繪製相關圖樣,就結構安全性自屬無虞;且被告指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責請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當時承租人(統一證券公司)施作工程,否則將會依法處罰,既已制止且事後亦無處罰情事,可見當時違規行為並無施作或並未完成,則何來結構破壞;縱認為原告有室內變更情事,參酌系爭3 樓房屋原設計建築平面圖及系爭4 樓房屋原設計結構平面圖,可見承重柱位均在建物邊緣、角落,室內並無任支撐結構之承重柱,分隔各室內空間之隔間牆、公共管道間、公共管線,均與大樓承重結構無關,且系爭4 樓房屋A 浴廁樓板是高於系爭3 樓房屋之公共管線,則縱有變更,對於位處高度較高之系爭4 樓房屋A 浴廁樓板內管線係並無影響;又被告所言系爭3 樓房屋無人居住,水表度數卻不斷增加,然此為系爭3 樓房屋承租人使用狀況,與本件漏水原因無關,則綜上所述,被告所言僅是卸責之詞。 ㈤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次案件所做之鑑定報告,正本有三份,原、被告及法院各留有一份,被告陳伶伶為被告陳佳揚之親姑姑,雙方利害關係一致,又住在同一屋簷下,其自可由被告陳佳揚處獲悉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事實上其亦已知悉,此觀被告2 人共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可知,其以未收到鑑定報告,質疑程序不公,實非適法允當。又依照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業流程,於繳交鑑定申請費後,鑑定費用未繳清前尚未成案,是以成案前之作業,僅係估算鑑定費用向申請人報價之程序性作業,無需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會同;至於成案之後,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22日二次鑑定會勘,皆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於第一次會勘時在場,二次會勘通知皆以同樣通知方式,沒理由第二次通知被告無從知悉,且於104 年10月22日會勘時,鑑定技師與其同仁亦用電話多次聯繫被告,並前往被告住所按門鈴,然皆無回應,且其若係拒絕鑑定,為何第一次鑑定時復又到場參加,衡情顯係故意拒不出席參與,以便製造鑑定之實質與程序問題。 ㈥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佳揚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進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377 元,及其中2,250,3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 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漏水原因在於原告縱容各業主違法施工,查系爭3 樓房屋於94年時由訴外人NET 服飾店承租,是時該業主未經申請及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大肆違法施工,拆除系爭3 樓房屋及同址1 、2 樓之樓板、牆、柱子及擅自遷改所有公共管道線,已嚴重破壞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與房屋結構,原告又於104 年9 月18日,從公共管道線處私接一支自來水管,並私自將所有公共管道線截彎取直,復任意封閉其中一支公共管道線,即原告違法更改公共管道線,方造成本次漏水,被告亦深受其害。 ㈡就本件漏水事件,已多次多方現場會勘鑑定及協調,經鑑定測試後,系爭4 樓房屋完全沒有滲、漏、滴水情形,反而是系爭3 樓房屋之違法施工,除被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制止擅自更改公共管道間位置,亦被監察院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需對於系爭3 樓房屋不當拆除並擅改公共管道線位置一事妥善處理,且同址1 、2 樓出租至今,水表皆為0 度,僅系爭3 樓房屋水表不停轉動,表示原告房屋有大量漏水情事,在在顯示系爭3 樓房屋有違法施工,方導致本件漏水情事。 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王小姐曾言,原告律師表示會勘時間不要通知被告,趙洪濤技師亦言,原告律師表示在正式鑑定程序前,希望4 樓分開不一起處理,要是原告真的站得住腳,為什麼不讓被告參與鑑定程序,且技師趙洪濤明知原告房屋現狀與使用執照不同,就是室內大型違建物,實無需鑑定,卻幫原告隱瞞,且鑑定報告書亦是抄襲與法院無委任鑑定關係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且被告皆無收取任何有關鑑定通知,連鑑定報告都沒有寄送予被告陳伶伶,如此鑑定有什麼意義? ㈣訴外人只打球公司向原告表示調降租金,實乃因103 年6 月5 日、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9 日,系爭3 樓房屋及同址2 樓外牆大漏水,訴外人只打球公司才會主張調降租金,且該外牆大漏水,亦是因為原告長年違法私自擅改管線所致,豈可將此之損失,加諸被告身上;縱認原告確有租金損失,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5 萬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算至105 年4 月15日止,租金合計為102 萬5 千元,亦非如原告計算之金額,原告無非是想以此獲取不當得利,其之請求實無理由。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陳佳揚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漏水並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除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該公會指派鑑定技師於104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2日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管道間開口處有漏水並沿管道間內公共水管之管壁滴下,4 樓A 浴廁馬桶糞管底部穿越4 樓地坪樓板下方(即於3 樓房屋頂板穿出),位於3 樓頂板與糞管交界處周遭樓板呈潮濕情形,且有水沿糞管壁滴下,經委請飛鼠公司使用管道攝影機,伸入管道間由3 樓頂板管道間開口處,由下往上進行攝影,每隔30至50公分旋轉360 度,檢視管道間四周壁體乾濕狀況後,可知管道間靠近4 樓糞管轉彎處之樓板牆面(樓板底部上方由下往上約40公分處),與紅磚交接處,持續有水滲出,而紅磚上方牆面乾燥無潮濕、滲水情形,此外,4 樓地板往上約80公分、4 樓頂板與5 樓地板交接處及往上至10樓,均無漏水、濕滲情形,故研判漏水位置共計兩處,一處在4 樓A 浴廁樓板內,另一處在4 樓A 浴廁馬桶糞管與3 樓頂板交界處;而依據鑑定標的物為74年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屋齡約為31年,未曾整修或更新處理,故認原鋪設配置於樓板內之冷熱水管與排水管線可能因鏽蝕、材質脆化、填縫劑硬化等,加上臺灣多有地震,致產生樓板震動,導致冷熱水管與排水管接合處之縫隙、管線接頭鬆脫及管壁龜裂,均可能為本件漏水原因,又4 樓A 浴廁樓板內冷熱水管與排水管線之滲漏水,會經由樓板混凝土內孔隙(含微裂縫)不規則地四處滲流,經檢視3 樓頂板有多處區域已呈潮濕、混凝土隆起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及油漆剝落情形,若樓板混凝土內孔隙累積足夠水量即會滲出滴落至3 樓地坪,進而造成積水情形,另一部分滲漏水則經由位於管道間開口處4 樓樓板(含側面)滲漏出來後再沿管道間公共水管之管壁直接滴下等情,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 年5 月9 日(105 )北結師銘(12)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業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有所舉證。 ⒉被告雖對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多所質疑,乃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以現場勘查之際未受通知云云,然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明白表示經受囑託進行鑑定後,為草擬工作計畫及估計鑑定費用,會通知聲請人進行查勘估價作業,並由聲請人繳納5,000 元申請費,此一作業乃向聲請人報價,無須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會同,而本件於104 年8 月13日繳清鑑定費用進入實質鑑定作業,鑑定技師於104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前去會勘之際,均以限時專送發函通知被告2 人,第1 次鑑定時被告2 人均有出席,第2 次鑑定時被告陳佳揚以電話詢問鑑定事宜,而被告陳伶伶與其同一地址,亦未反應未會勘通知,顯見渠2 人均已收到會勘通知等情,有該公會105 年6 月27日(105 )北結師銘(12)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再對照鑑定技師前去會勘之際,確實均有發函通知被告請其配合(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第93頁),且被告2 人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曾參加104 年9 月18日之勘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復於該次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見鑑定報告書5-2 ),可徵渠等確實知悉並曾參與現場勘查,故被告辯稱未受通知,遭刻意隱瞞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告陳伶伶另辯稱未收到鑑定報告書云云,惟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表明鑑定報告書檢送3 份,如欲增加份數,將酌收工本費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顯見該公會並非刻意欠漏鑑定書份數,倘兩造另有需要,本可繳納工本費再申請鑑定報告書;其次,本院收受該等鑑定報告後,將1 份留存,另2 份各自送雙方當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陳伶伶既自承與被告陳佳揚同住(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尚難認對此事毫不知情,況且,被告陳伶伶亦旋即至本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3 之1 頁),益徵其已明白知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更難認鑑定機關有何刻意偏頗不公之嫌。 ③被告復辯稱曾向監察院陳情,監察委員表示不用鑑定,且在法院進行鑑定時,監察院也嚴重質疑被告為何要參加鑑定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然查,被告固然提出多份監察院函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惟核其內容,乃係針對被告陳情原告擅改公共管線等事,函請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與本件漏水鑑定毫無關聯,更遑論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中進行證據調查及判斷,乃法院之當然職權,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干預,縱有被告所述上開情節,亦與本件漏水鑑定不生影響。 ④被告再質以本件鑑定報告抄襲飛鼠公司提供之資料云云,惟為探查3 樓頂板漏水現象是否與5 樓以上樓層有關,因大樓垂直高度大,管道間空間狹小,光線不足,故有由專業檢測人員使用管道攝影專用儀器之必要,然因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並無此專業檢測人員及儀器,故於第2 次會勘時委請飛鼠公司指派專業檢測人員到場協助,並依鑑定技師指示,使用管道攝影專用之儀器共同探查管道間漏水現象位置等相關事宜,嗣後並請該公司將其與鑑定技師會勘時共同所見之檢測結果,出具檢測成果報告書,以供鑑定參考等情,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 年6 月27日(105 )北結師銘(12)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2 頁),對照飛鼠公司所提出之管道間漏水位置檢測成果報告書、附圖照片、錄影光碟等(見鑑定報告書4-2 至4-9 ),足見大樓管道間狹小逼仄,為確認漏水詳細位置,於鑑定技師之專業判斷下,另委請專業人員配合使用專業儀器探測,確有其必要性,亦非法所不許,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⑤至被告一再抗辯稱本件漏水係因原告違法更改公共管線所造成云云,然而,根據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漏水位置係在4 樓A 浴廁樓板內、4 樓A 浴廁馬桶糞管與3 樓頂板交界處,縱使有如被告所辯原告違法更改系爭3 樓房屋之公共管線一事屬實,因與漏水位置明顯相異,亦難認與本件漏水有何關連性,再核之被告提出之結構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監察院函文、使用執照(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更改公共管線與本件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其中被告雖提出水表照片欲證明系爭3 樓房屋確有漏水(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17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細繹該2 張照片,系爭3 樓房屋用水度數固有增加,同棟1 、2 樓房屋用水度數均為0 度,然該增加幅度(712 度)對照照片提出及標明使用時期(104 年6 月、105 年5 月),尚非與一般使用情形明顯相違,且原告既將前開1 至3 樓房屋併同出租他人,則如何使用乃承租人之自由,承租人或可能以系爭3 樓用水供應其餘樓層使用,故尚不得據此推論系爭3 樓房屋有所漏水,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既無相關證據可供佐憑,自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又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伶伶自承與被告陳佳揚同住,已如前述,顯見其乃屬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共同使用系爭4 樓房屋之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有義務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從而,系爭4 樓房屋既有滲漏水之情形,兩造前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又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第46頁),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進行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揚給付修復費用1,050,377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4 樓房屋費用為112,939 元,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費用則為937,438 元,共計1,050,377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至第9 頁),而本件漏水乃歸責於被告陳佳揚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相關證據及對被告抗辯之駁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其負擔該等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伶伶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一節,乃遭被告陳伶伶所否認,而查被告陳佳揚始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故被告陳佳揚對於系爭4 樓房屋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本應就其所有物造成他人損害負責,惟被告陳伶伶僅因與被告陳佳揚為親屬關係而同住於系爭4 樓房屋內,實難認其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針對此節進行舉證,故其主張被告陳伶伶應同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揚105 萬元預期租金收益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而損失租金300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租約修訂條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37頁),亦遭被告所否認,然而,本件漏水既應由被告陳佳揚負責,則原告因此所失利益亦應由其賠償,故原告請求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為有理由,至於損失金額,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佐證,惟細繹原告與訴外人只打球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4 條第1 項約明系爭3 樓房屋每月租金5 萬元,且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約明3 樓天花板漏水部分由原告負責修繕,嗣後因修繕未果,原告與訴外人只打球公司於103 年11月間簽訂租約修訂條款書,約定因漏水修繕未完成而調整租金,其中同棟1 、2 樓於103 年8 至10月調整成每月租金50萬元,同年11月起調整成租金45萬元,系爭3 樓房屋則自103 年11月起調整成每月租金15萬元,至先前溢付之租金則用以扣抵,參酌前開證據,於出租之際,原告及承租人均已知悉系爭3 樓房屋遭漏水之事,且系爭3 樓房屋既因漏水而自始無法使用,其後每月租金卻反而自5 萬元調高至15萬元,顯然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違背,實難採信,故本院審酌相對於同棟1 、2 樓用途為證券經紀業、證券經理業,系爭3 樓房屋之用途僅為一般住宅,以及原告先前與訴外人只打球公司簽訂之租金額度,認定系爭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每月所損失之預期租金應為5 萬元為適當,故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陳佳揚請求損失之租金為105 萬元(計算式:5 萬元21個月=105 萬元),以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伶伶應連帶賠償一節,惟被告陳伶伶僅同住於系爭4 樓房屋內,難認其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業詳述如前,故其主張被告陳伶伶應同負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被告陳佳揚並應賠償2,100,377 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5,994 元(第一審裁判費44,194元、鑑定費用151,800 元),其中3,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其中100,080 元應由被告陳佳揚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原告溢繳訴訟費用1,000 元,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