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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告
張參雄
原告
葉月鳳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告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劍青
訴訟代理人
王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5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參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創美學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依被告聲請至台北市○○區○○路00000 號2 樓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動產。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參雄,而查封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 、2 、8 、9 、12之「電梯」及「2 樓、3 樓、4 樓電梯門」與「車廂」,因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即原告張參雄取得所有,另編號6 「生化雷射儀」為原告張參雄於98年7 月以新台幣(下同)35 萬元向訴外人群泰國際事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購得,編號10「AUTOCLABE 儀器」為原告張參雄於99年12月28日以2 萬元向訴外人均達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購買,編號4 「監視器」亦為原告張參雄出資請員工蕭維諶裝設,另其中編號3 電視機、5 咖啡機、15熱水器與編號11、13及14之3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均係由原告葉月鳳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與同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伯仲冷氣電機行即潘皇名以現金購買為所有人,另編號7 之SUPERSONIC儀器,為原告葉月鳳於98年10月8 日以3 萬元向訴外人伊夢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夢姿公司)購買,均非被告債務人原創美學公司所有,被告自不得對上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1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張參雄主張附表編號1 、2 、8 、9 、12之「電梯」及「2 樓、3 樓、4 樓電梯門」與「車廂」,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811 條由原告張參雄取得所有權部分,上開電梯及設備,係原告承攬被告債務人原創美學公司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安裝,雖安裝於系爭房屋,然拆卸並不會破壞建築物本體,且可另安裝其他建築物,具獨立經濟價值,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另其他查封動產,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僅提出銷售單、出貨單、支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動產為其個人購買所有之物。且查,被告係於100 年間施作原創美學診所之裝修工程,但因尾款未獲給付,故於101 年2 月17日對原告張參雄提起訴訟,但遭鈞院101 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張參雄非契約當事人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另以相同原因事實再對原創美學公司提起訴訟並經鈞院102 年建字第12號判決債務人原創美學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 萬8083元工程款並確定在案,被告遽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前訴因契約相對人爭議,係因原創美學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葉月鳳與其配偶即原告張參雄間,公司與個人分際並非截然劃分,被告將裝修之設計圖寄至原告張參雄之電子郵件信箱,請款單抬頭為原創美學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張參雄,但前訴以請款單抬頭所載原創美學公司,認定原告張參雄非契約相對人,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亦於前案否認為裝修工程契約相對人,惟按前訴認定契約相對人之標準,至少應提出請款單等文件,故原告2 人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查封之動產係其等個人購買而為其等2 人所有。另查,被告債務人原創美學公司經營原創美學診所,原創美學診所從台北市○○區○○路000 號遷至系爭房屋,其拆除舊址、裝修新址工程均由被告施作,在前案鈞院101 年度建字第32號審理期間,原創美學診所已開始在新址營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創美學診所係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診所,鈞院執行處因而准許被告至原創美學診所現址查封動產。故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1 月13日聲請對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 年1月26日下午,在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對於上開查封附表編號1 至15均否認為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原創美學公司所有之動產,就其中編號1 、2 、8 、9 、12之「電梯」及「2 樓、3 樓、4 樓電梯門」與「車廂」部分,主張上開電梯設備雖係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於100 年間委請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時所裝設,然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張參雄取得,而編號4 、6 、10為原告張參雄出資購買之所有物,另編號3 、5 、7 、11、、13、14、15等物均係由原告葉月鳳出資購買之所有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 )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8 、9 、12原由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委請被告裝修於原告張參雄所有系爭房屋之電梯及設備,是否經原告張參雄依民法第811 條取得所有。(2 )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4 、6 、10之物及編號3 、5 、7 、11、13、14、15之物,是否為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所有?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主張上開動產分別為其等購買為所有權人,是否屬實可採,經查: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附表編號1 、2 、8 、9 、12之「電梯」及「2 樓、3 樓、4 樓電梯門」與「車廂」等電梯及設備之物所有權部分,兩造就主張上開動產原係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於100 年間出資委請被告裝修於系爭房屋所購入一事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電梯及設備以附合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該不動產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由其取得所有部分,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經查,質諸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劍青到庭證稱:伊本身有室內裝修和工地主任證照,從事室內裝修40餘年,上開查封之系爭房屋內電梯及設備,係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承包之裝修工程,另找協力廠商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工帶料進行安裝施作,當時安裝以零組件安裝而成,如要拆卸,與安裝程序相反過來作即可,不需用到重型機具,也不會破壞房屋建築結構,只要將門框6 之釘子切開即可拆卸,縫隙會用水泥沙漿填入,不會破壞主體,也不會影響結構等語,可認上開查封之電梯及設備與系爭房屋之結合關係,並非固定無法分離,且分離後亦不致毀損系爭房屋結構,難認上開電梯及設備與系爭房屋有民法第811 條有關附合規定之適用,原告張參雄主張上開電梯及設備因附合由其取得所有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附表編號1 、2 、8 、9 、12之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6 、10之物及編號3 、5 、7 、11、13、14、15之物分別為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所出資購買之所有物,非屬原創美學公司所有之物部分:

(1)原告張參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編號6 「生化雷射儀」為其於98年7 月以35萬元向訴外人群泰公司購得,編號10「AUTOCLABE 儀器」為其於99年12月28日以2萬元向訴外人均達公司購買,編號4 「監視器」為其出資請員工蕭維堪裝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支票2 紙影本、均達公司銷售單1 份、群泰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另原告葉月鳳主張編號3 電視機、5 咖啡機、15熱水器與編號11、13及14之3 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其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與同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伯仲冷氣電機行即潘皇名以現金購買,編號7之 SUPERSONIC儀器,為其於98年10月8日以3 萬元向訴外人伊夢姿公司購買一節,亦據其提出伯仲冷氣電機行估價單2 份及伊夢姿公司出貨單1 份為據,尚非無據。

(2)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於100 年間委請被告公司為拆除及整修,積欠被告工程款300 多萬元,已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確定,原創美學公司負責人係原告葉月鳳、原告張參雄為葉月鳳之配偶,原創美學公司亦曾持原告張參雄支票支付被告上開工程款,故原告應提出發票及請款單始可證明為其等所購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房屋(1-4 樓)係原告張參雄於99年2 月2 日以買賣原因關係取得,為系爭房屋之屋主,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執行處104 年1 月26日依被告聲請至現場進行查封附表所示物品時,記載有在場人王姿寧稱現址為全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現場雖掛有「原創美學」招牌,惟另經在場人葉月鳳稱該物非招牌,係商標,其為全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址為全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原創美學公司已經結束經營,並提出全家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確實設址於現址等內容,有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查,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於96年設立營業址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後於100 年間另聲請變更登記營業址於系爭房屋2 樓,然於本案執行前,於103 年10月間另聲請變更營業址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6 ,此有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故依上開執行時上開在場人陳述及系爭房屋現況,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當時確為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營業地或有實際占有使用之情事,自無法遽以推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屬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所有,乃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查封物品相關出資購買證明,被告若主張上開出資係原告代墊原創美學公司出資或代理原創美學公司所購,則應由被告另為舉證,自不得僅以原告張參雄曾交付其個人支票予被告支付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工程款及原告葉月鳳為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負責人一事,逕以推論附表所示編號4 、6 、10及3 、5 、7 、11、13、14、15之物係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代墊及代理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所購買一事,故此部分被告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查扣附表編號所示4 、6 、10之物及編號3 、5 、7 、11 、13、14、15之物分別為原告張參雄及葉月鳳所出資購買之物,非訴外人原創美學公司所有,應屬有據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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