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95號原 告 黃湘涵即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関口富春,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杉讓,並由高杉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間,以發票人為原告、到期日為94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676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慶豐銀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5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更向第三人澤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康公司)核發移轉命令,要求將原告對澤康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然於核發移轉命令後,尚未收取款項。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即慶豐銀行於95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至103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685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 年執行事件)並取得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3 年時效期間,應於97年間即已屆滿,縱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澤康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後,原告及澤康公司迄今未聲明異議,澤康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扣押債權金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因原告仍任職澤康公司而有薪資債權,尚未終結,有待釐清,原告應提出說明並確認。又慶豐銀行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日期為95年2 月20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至遲於98年1 月19日罹於時效,但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前未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仍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陸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7日及102 年7 月24日,均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就系爭本票債權進行協商還款,協商過程中原告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雖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且被告對原告只有一筆債權,有簽本票及借據,當時協商即是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慶豐銀行於95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至103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103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4 年1 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核發移轉原告對澤康公司之薪資債權予被告之執行命令後,尚未確定受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103 年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拒絕給付,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434 字號判例參照)。另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如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亦即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該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6 月23日,慶豐銀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後之94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於95年2 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慶豐銀行乃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始再於103 年1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103 年執行事件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103 年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知慶豐銀行於系爭本票到期後,雖有於94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於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迄於103 年11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上說明,慶豐銀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之效力,然慶豐銀行或被告均未於6 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到期日後3 年間即屆至97年6 月22日不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於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效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等情,自為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陸續於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7日及102 年7 月24日與原告取得聯繫協商還款,協商過程中原告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上開所指時間之3 通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供憑。惟觀諸該等譯文之內容,對話雙方除就貸款利息之計算與數額有所爭執外,始終未提及任何關於時效之話題,其中原告固就有積欠慶豐銀行貸款乙事未予爭執,但就有關本票或本票債權之事則毫無隻字片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於該等對話當時,確已認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是依上說明,即無從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又未曾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