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08號原 告 林有讓 林有利 林有用 林興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傅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一九0七-000建號建物一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0-000建號建物一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工信建設有限公司,租期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約定每月17日以前應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詎被告自103年即出現未 依約給付逾3個月份租金,經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以81號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限7日內給付,足見毫無誠信,被告復於10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2月份至6月份租金,總計25萬元(2月份只付1萬元),再經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以72號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限7日內給付,逾期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未依 催告期限繳交所積欠之租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4 年6月25日合法終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50,00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芝山郵局81號存證信函、士林芝山72號存證信函、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 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7日後即104年6月25日起發生 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累欠之租金250,000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另被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50,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