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許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持訴外人鈞豪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致上開系爭借款未償,經原告催促被告後僅清償5萬元, 尚欠20萬元,經雙方於104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被告願以分期方式償還所欠20萬元,並負擔利息1萬元,合計21萬元 ,願以12期分攤清償,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每月15日當日償還17,500元,若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於104年6月15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7,500元,自104年7月15日第二期款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