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鄭捷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口,因車輛行駛不慎,撞損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孟儒駕駛之AAC-9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應負全責。本件B 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488 元(含工資及塗裝28,864元、零件161,62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至被告所辯,原告不認同,請鈞院依據臺北市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B 車是單行道,A 車是雙向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伊當時已經變成直行車,有發現對方來車,所以有停下,但B 車駕駛疑似講行動電話所以沒有看到就直接撞上。另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虛報、照片不實,網路上這家車行有不實之討論,車禍當晚B 車的鋁圈、大燈及前保險桿都是好的,但估價單上確有換鋁圈、大燈及前保險桿,是原告事後追加,把其他損害都算在伊身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 車遭A 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6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造成,被告雖辯以A 車行駛之車道為雙向道,故有路權,及當時已變成直行車,B 車駕駛講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提出道路照片、現場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道路照片分別為後港街42巷、華齡街2 巷,顯然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劍潭路55巷不同,則其執此稱行駛道路為雙向道而具有路權云云,自無可採;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場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已明白記載被告所駕駛之A 車乃右轉車,且相撞之際,車身尚未完成轉彎動作,致以其左前車頭碰撞B 車,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A 車正在轉彎無疑,則揆諸前開規定,A 車自應禮讓直行前進之B 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頁),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B 車駕駛斯時講電話一節,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並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28,864元及零件161,624 元,總計190,488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虛報、修車廠商有不良評價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現場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係他人抱怨車廠未經同意更換零件,明顯與本件並無關連,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 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25頁),再對照被告提出之現場車輛照片,A 車確實以極深角度撞入B 車右前車身,故原告主張B 車右車燈、保險桿及鋁圈均因此擠壓而受損,並非無據,被告仍辯稱原告將非本次損害修繕索賠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1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2 月22日)已使用1 年5 月又7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1,624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78,45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83,169元,加上工資28,864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2,033 元為必要(計算式:83,169 +28,864 =112,03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24×0.369=59,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24-59,639=101,985 第2年折舊值 101,985×0.369×(6/12)=18,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985-18,816=83,169 折舊總額 59,639+18,816=78,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