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45號原 告 莊宏湧 林錫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邱愈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二二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已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2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5 月12日,自斯時起算3 年,應於92年5 月11日期間屆滿,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04 年間始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5 月11日期間屆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原告二人於89年間,分別擔任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環電公司需資金購買設備,故向被告借款1,250 萬元,並由原告於89年5 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環電公司20%股權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嗣後,雙方多次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將環電公司之全部股權讓渡予被告,以償還前開借款,原告遂將全部股權讓渡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亦已償還完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環電公司於97年已無營業,早於93年7 月27日遭註銷廢止,故原告莊宏湧將環電公司已付給加拿大Pyro Genesis公司(下稱PYRO公司)之訂金美金86萬5,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2,600 萬元)及訂單之一切權利授權讓與被告,被告亦據此成立亞洲電漿公司,並與PYRO公司簽訂合約,是縱認被告之原因債權未因股權讓渡而清償,原告亦得主張系爭原因債權與被告因上開授權而互為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則其請求權亦不存在。 ㈢原告上開主張,如法院認為主張㈠無理由的話,則再審究主張㈡部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8 月間,投資原告負責經營之環電公司,持有股權3.5 %,因原告缺錢購買機器,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商借。88年初,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向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順利貸款1,200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償還,每月需還本息10萬元,原告多次告知將出售公司股權集資償還貸款,保證2 個月後清償並將房產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詎事過3 個月,原告無法順利售股集資清償貸款,經協商後,原告要求以環電公司股權10%,以及開立1,200 萬元本票作為抵押方式,確認雙方權債務關係,乃於88年6 月9 日簽立股權抵押協議書,同時開立1,20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抵押。後來,原告無法集資清償1,200 萬元貸款,被告也未取得10%股權抵押品。嗣原告又再辦理追加50萬元貸款,被告即要求再確認債權,遂於89年5 月12日簽立保證償還協議書,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抵押,雙方同意開立本票金額,表示作為保證償還協議書相互必要條件。89年底,被告向原告當面提示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則要求延遲,經協商後,於90年1 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責任確認書,內容言明原告無法償還系爭本票金額,再要求延遲。90年5 月再協商,原告再延遲,至90年底環電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原告不知去向。94年再見面協商,原告仍一再推拖,以致於被告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不成就,延遲至今,而被告債權追索期限有15年效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3 年效期內不執行。又原告提出之89年11月29日股權附抵押協議書,被告從未見過,且非被告簽名,內容中修改增添部分沒有雙方蓋章、第2 條抵押股權25%改28%,與原告主張之20%明顯不同,更與被告提出之88年6 月9 日股權抵押協議書所示之10%不同、重要日期修改沒蓋章,股權抵押協議書早在88年6 月9 日簽立,為何89年11月29日又再出現草稿式之協議書,不合邏輯常理,無法律效力。至於PYRO公司訂金,是原告於94年8 月14日,與被告見面協商,要被告協助討回,被告堅持必須先確認債權,同意後遂簽授權書,內容並無提及抵債之事,然該訂金經PYRO公司回覆告知,環電公司於85年訂購機器,付訂金後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90年環電公司倒閉亦未知會PYRO公司,已屬嚴重違約,所以訂金無法退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要回取得該筆訂金抵債,且被告於97年成立亞洲電漿公司,付款取得PYRO公司產品臺灣區代理權,係被告商業經營之一環,與原告毫不相干,更與環電公司不相干。自88年6 月9 日簽立股權抵押協議書確認債權債務至今,原告從未清償債務,被告從未收到環電公司10%股權證明或是折算之現金,該筆1,250 萬元債務係臺灣銀行拍賣被告房產清償,原告主張債權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二人於89年間,分別擔任環電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因為購買設備,向被告借款1,250 萬元,並於89年5 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88年6 月9 日股權抵押協議書、保證償還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件供憑,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因本票債權本身不存在,其請求權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否,則系爭本票債權本身是否不存在?茲審究如下: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票據上之權利,包括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 ㈡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5 月12日,惟未載到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應至92年5 月11日期間屆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其於89年底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原告則要求延遲,經協商後,於90年1 月29日簽立合夥契約責任確認書,內容言明原告無法償還系爭本票金額,再要求延遲。90年5 月再協商,原告再延遲,94年再協商,原告仍一再推拖云云,惟被告就90年5 月、94年間尋原告催討協商乙節,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其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就其曾於90年1 月29日與原告協商乙節,雖提出合夥契約責任確認書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供憑,然觀諸其內容記載,僅述及臺灣銀行貸款之事,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況縱使認為原告於該合夥契約責任確認書,就系爭本票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90年1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至93年1 月28日期間屆滿,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4 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執行,經該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即已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包括追索權在內之票據上權利既已消滅,如前所述,則被告自亦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為可採。 ㈣又原告先位主張即上開原告主張㈠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上,則關於原告備位主張即上開原告主張㈡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本身是否不存在乙節,即無須再予審認贅論。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於89年5 月12日,簽立保證償還協議書,同日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償還協議書相互必要條件,而被告債權有15年效期,係原告一再推拖,以致於被告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亦即票據法律行為與其原因關係法律行為之效力,乃依各自要件而獨立發生或消滅,兩者並不具有民法之條件關係。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此亦僅係使被告除借款債權外,另外取得原則上具無因性之本票票據權利,加固原因債權之保障而已,並不因此變動兩者原有之權利內容,其消滅時效自亦各依其法律關係而獨立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拒絕給付,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萬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