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91號原 告 楊炎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李吉忠 張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吉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應由被告李吉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吉忠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李吉忠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富宇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7,5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15日,支票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伊於104 年7 月27日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屢催無著,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330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吉忠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無誤,但與原告無涉,伊既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過原告,更無任何交易往來。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訴外人光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點公司)透過訴外人林義樺委請伊尋找代開信用狀服務,伊再透過訴外人黃良順,與訴外人長生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陳文熙(陳易訓)及被告張富宇取得聯繫後,再分別由光點公司簽發以信用狀金額8 %為票載金額之票據予伊,伊則簽發以信用狀金額7 %為票載金額之票據予陳文熙及被告張富宇,作為長生公司及第三人開立信用狀予光點公司之服務費用給付擔保。伊當時為擔保給付委託開立信用狀之服務費用,簽發2 紙支票,其中1 紙即為系爭支票,另紙為票據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後因光點公司表示,長生公司及第三人所開立之信用狀有附加押匯條件致無法使用,光點公司因而未付款或未及時付款予長生公司。進而導致原本僅是形式上為供擔保之伊所簽發2 紙支票發生跳票。伊於104 年7 月27日將光點公司簽發之支票2 紙存入銀行,亦發生跳票。伊乃於104 年8 月3 日,前往銀行要取回光點公司簽發之票據時,始知陳文熙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未經伊同意已先取走光點公司簽發之支票,致使伊之權益無法主張而受有損害。伊於104 年11月初,始得知光點公司後來已給付上揭票據擔保之所有款項予長生公司及第三人,光點公司已取回為供委託開立信用狀服務費用給付擔保所簽發之票據。長生公司及第三人既已取得開立信用狀之所有服務費用款項,則長生公司、第三人、陳文熙及被告張富宇即應將伊為擔保委託開狀服務費用給付而簽發之2 紙支票,返還予伊,以維護伊權益。惟長生公司、第三人、陳文熙及被告張富宇等人,屢經伊請求返還,均未返還該2 紙支票,故伊縱有簽發系爭支票,亦與原告完全無涉,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伊也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張富宇則以: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大致如被告李吉忠所述,但是被告李吉忠係先簽發另1 紙支票,交予陳文熙去籌款,但是沒有籌到,所以被告李吉忠再簽發系爭支票給伊,伊持向訴外人朱文儀借錢,朱文儀有將款項借給伊,之後系爭支票輾轉至原告。伊的工作是拿到這比前後去開信用狀,信用狀已經開出來,因為光點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被告李吉忠,所以系爭支票就跳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因為伊與朱文儀是朋友,而朱文儀不認識李忠吉,所以要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伊不瞭解被告李吉忠與陳文熙及光點公司之間的關係,要相關利害關係人到案,才有辦法釐清債務,伊跟原告目前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李吉忠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富宇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2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支票自有其準用。 ㈡本件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又其背面雖有被告張富宇之背書,然並未記載被背書人,乃空白背書之支票,依上說明,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又被告雖均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作為長生公司及第三人開立信用狀予光點公司之服務費用給付擔保,後因光點公司未付款,導致系爭支票跳票云云,然此亦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該抗辯事由存在,否則被告即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被告就此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且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李吉忠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參照),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市區內,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7日始為付款提示,此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已逾7 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自已喪失對背書人(即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張富宇之追索權,是其對被告張富宇追索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李吉忠之追索權,既仍存在而未喪失,則其請求被告李吉忠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吉忠給付票款330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吉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李吉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3,769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李吉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