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94號原 告 黃煜傑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原告所遺失被告簽發之支票如遭人兌現造成損失,而簽發交付被告,約明如半年後遺失之支票無兌現情形,將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票字第599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所營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伊於104 年5 月8 日領取1 筆土地買賣獎金,為票面金額為4 萬1,189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1 紙,惟伊遺失該紙支票,遂再請被告另外補開同額支票1 紙,被告則告知伊如遺失之支票被兌現,會影響被告信用,即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信用補償費,並言明俟半年後遺失之支票如無兌現,會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伊因無法尋獲遺失之支票,加上無法律常識,而同意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便順利領取獎金,並非是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且因為被告係伊雇主,雖然被告沒有強押伊簽發系爭本票,但還是會造成伊心理上壓力。至被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是104 年5 月12日;又被告之前寄給伊催告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之日期與被告陳述均不吻合,伊根本沒有多次借款。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逾104 年4 月初向伊借現金時所簽發,系爭本票是104 年4 月簽發,押104 年5 月12日,不是當天簽發押當天日期,是預計1 個月還錢,所以寫104 年5 月12日。伊確實開支票給原告獎金,是當初原告跟伊說遺失了支票,請伊另外開1 紙支票給原告,但伊後來補給原告之支票與系爭本票無關,所以兩者金額不同,系爭本票是伊借現金給原告,原告不想還錢才找這理由。伊當初沒有跟原告講,如果遺失之支票兌現會怎麼樣,因為如果有人去兌現,伊就會去告兌現之人,該支票是有記名,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不可能有其他人領走,支票時效只有1 年,伊亦不可能答應半年沒有人兌現就把本票還原告,所以跟系爭本票完全沒有關係。原告多次向伊借錢,伊只有這次請原告簽發本票,大概在104 年4 月、5 月間發生的,之前都沒有請原告簽發,伊認為這是私人債務,如果原告沒有跟伊借錢,不需要簽本票給伊,至於日期,伊無法確認是在什麼時候,伊沒有強迫原告簽本票,是被告自由簽發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營之公司,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僱傭關係,因原告遺失於104 年5 月8 日所領取之票面金額4 萬1,189 元之土地買賣獎金支票1 紙,遂再請被告另外補開同額支票1 紙以領取該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該遺失之支票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實,固然堪信為真。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擔保所遺失之支票如遭人兌現造成之損失,兩造約明如半年後遺失之支票無兌現情形,被告將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參照)。依此,原(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票人即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性質,經執票人即被告否認後,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前述遺失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供憑,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因遺失所領取之土地買賣獎金支票,再請被告另外補開同額支票而領取該獎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補開支票時告知原告如遺失之支票被兌現會影響被告信用,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信用補償費,並言明半年後如無兌現,即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擔保性質云云,即無從憑認,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云,原告雖對此否認,並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質之以如其主張之上開各情。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確實載有限期催告原告清償以系爭本票為憑之借款10萬元等意旨,已不能排除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借貸原因之可能,而被告就其抗辯借款等云,雖有就借款日期前後陳述不一,且除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外並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性質而簽發,本應先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而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實,亦如前述,則縱被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借款等抗辯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上說明,亦難遽而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因為被告係伊雇主,會造成伊心理上壓力,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其亦自認被告並未強押其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語,是其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尚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此於系爭本票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此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1 │104 年5 月12日│100,000 元 │104 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2日│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