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原 告 鄭瑞崙 被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雄小字第229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5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將原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趙善良於民國103 年8月22日至原告事務所洽談法律顧問事務,主動向原告表 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法律顧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委任瑞瀛法律事務所即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並提供法律諮詢,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兩 造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00,000元,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代理人趙善良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意思表示,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趙善良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出示一份被告公司與武漢運盛特種汽車製造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要求原告盡速提出法律意見書,以供被告公司作為日後修改、補充合作協議書內容之參考,原告於一週後即103年8月29日出具法律意見書予被告公司,並於103年9月11日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惟被告公司反悔主張無意委任原告擔任法律顧問,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10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趙善良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惟趙善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主動與原告聯繫商談法律顧問事宜,並表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據此相信被告公司有授予趙善良代理權限,且被告公司至遲於103年9月間收受原告以宅急便寄出之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及請款憑據,已可知悉趙善良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亦未見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否認系爭契約之意,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公司應 負授權人之責。再者,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確已收受原告之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相當報酬之損害,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之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時已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文件專屬於被告,縱返還原告亦無用處,而原告常年法律顧問契約一年之客觀市價為100,000 元,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公司應償還價額為1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即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趙善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也未正式用印簽定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司為獨資經營,趙善良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無須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趙善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趙善良於103年8月22日至原告事務所商討法律顧問事宜,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為此出具法律意見書,並於103年8月29日將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寄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趙善良名片、系爭契約、法律意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瑞瀛法律事務所發文簿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 第2296號卷第6頁、第7頁、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即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趙善良有無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二)被告公司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趙善良無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 原告主張趙善良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對被告公司生效,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趙善良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惟經理人僅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被告公司乃經營設備工程、機械零件等銷售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業務經理之職權亦應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相關,而簽署法律顧問契約之行為已逾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之範圍,業務經理對此並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是趙善良並無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又證人趙善良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宋英浩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談委任契約,伊當時剛好去高雄,李永然律師介紹原告能力不錯,伊就去原告事務所詢價,伊簽名時有跟原告說如果被告公司要委任,被告公司會正式蓋章並匯款給原告,伊事後沒有回報公司,亦沒有告訴宋英浩伊有去跟原告詢價的事情,伊有收受法律意見書,但沒有拿給宋英浩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且系爭契約上既未蓋有被告公司印章,簽名者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上僅有趙善良之簽名,是綜觀證人趙善良之證詞及系爭契約之客觀態樣,趙善良未獲被告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堪以認定。綜上,趙善良就系爭契約並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未受有被告公司之授權,是趙善良並無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 (二)被告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及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趙善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主動與原告聯繫商談法律顧問事宜,並表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公司並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趙善良之情事,亦即被告公司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至遲於103年9月間收受原告以宅急便寄出之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及請款憑據,已可知悉趙善良有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亦未見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否認系爭契約之意云云,惟承前所述,證人趙善良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收受法律意見書,但沒有拿給宋英浩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僅將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及請款憑據寄至被告公司地址,既未於收件人欄位中明確記載被告公司負責人,復未確認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實有收受該等文件,實不足以認為被告公司有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被告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寄送法律顧問 證書及法律意見書予被告公司,惟承前所述,證人趙善良於審理中證稱;伊未將法律意見書拿給宋英浩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有使用該法律意見書,或因該法律顧問證書、法律意見書而受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趙善良無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0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