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原 告 工作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冬 訴訟代理人 簡瑋葶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黃韶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國外工作推薦契約(下稱工作推薦契約),依工作推薦契約約定,被告未完成國外就業機構指定之工作期限,則需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於同日,被告亦與訴外人日本株式會社One World (下稱One World 公司) 簽訂服務約定同意條款(下稱服務同意條款),依服務同意條款約定,被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或是雇主之一提前終止契約,則需給付日幣15萬元予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現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與日本雇主即健康三彩公司終止契約,即未完成指定工作期限,依上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之違約金,及給付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日幣15萬元之違約金;嗣後,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並已經通知被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參加原告日本打工度假之會員,自105 年3 月起,被告委請原告安排日本打工度假之推薦,原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安排被告與訴外人健康三彩公司媒合工作機會,並經訴外人健康三彩公司錄取;其間媒合推薦、聯繫安排、會議等等事項,原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均耗費無數時間、人力與經費之支出,而在被告錄取後,即對被告進行就職教育訓練,更於被告抵達日本後,持續提供教育訓練與台日交流會相關資訊之指引;被告亦對於原告及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服務及解說給予8 分(滿分10分)之好評。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身體不適及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原告及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立即介入了解,並與訴外人健康三彩公司協調,同意被告調離原單位及協助更換生產線,且希望被告待生產線主管上班時,將前開事情予以釐清,然被告最終仍堅持在105 年7 月21日離職,且迄今對於職場霸凌一事,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而在原告與訴外人OneWorld公司介入了解後,亦未發現有霸凌情事,意即被告離職非與職場霸凌有關,自不屬於有正當理由。 ㈣服務同意條款雖約定,立書人不論任何因素,提前終止契約者,需支付違約金;但歷來原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之處理方式,都是排除有正當理由者,及僅對於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者,才會對其請求違約金,故於施行上,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無違反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㈤被告於簽訂工作推薦契約前,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違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經被告審慎考慮後,始為簽訂;而衡酌原告為被告所為之行前教育、準備等前置作業,實遠高於本案所請求之違約金,又縱被告能依約履行,原告亦僅能獲得仲介人力之服務費用,兩相權衡,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問題。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日幣15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並非契約主體,率爾請求賠償,乃屬不適格,且請求依據究竟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違約情事為何?又原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又因被告違約受有如何的損害?原告就此應詳細說明之。 ㈡被告抵達日本後,一切生活相關事務,皆由被告自行完成,並無課程訓練、住房安排、專人指引、說明、電話服務等勞務費用產生,難以想像原告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且被告亦係因為身體不適與受職場霸凌,才會離職,原告未予衡酌,一概請求如此高額違約金,並非有理。 ㈢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額,已是被告於日本工作約為1 個月之薪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實為過高,有顯失公平之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5 年5 月17日與被告簽定工作推薦契約,被告復於同日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訂立服務同意條款,嗣被告前往訴外人健康三彩川口廠工作後,於105 年7 月12日以習慣性流產為由,請求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服務人員協助更換工作;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告知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服務人員將離職一事,並於訴外人健康三彩川口廠離職,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提出國外工作推薦契約、服務約定同意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通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當庭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寄送當日筆錄予未到庭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57 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則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據兩造間工作推薦契約及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尚難謂毫無根據,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請求之適格主體,並非可採。 ㈡然而,前揭工作推薦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服務同意條款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分敘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早離職,而依據工作推薦契約及服務同意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8,000 元及日幣15萬元之違約金一事,查前開工作推薦契約、服務同意條款乃原告、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單方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則自應審查其約定內容是否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致顯失公平之情狀,而工作推薦契約第3 條固載明代辦費用為8,000 元、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則約明前開費用暫無需給付,若被告未完成國外就業機構指定之工作期限需給付前開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至服務同意條款更直接記載被告不論任何因素與雇主提前終止契約,需支付日幣1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惟按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已明定於前開6 種情況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均旨在保障勞動者終止其勞動契約之自由,故前開約定被告於受僱他機構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否則須賠償違約金一事,不僅剝奪其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明顯加重被告之履約責任,而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自難認前開約定為有效,縱原告曾提出其他提前解約卻未收取違約金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仍無解於前開約定顯失公平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辯稱離職係因身體不適、遭受霸凌等,前者曾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後者亦曾向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人員反應此事(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並非無故惡意離職,原告固主張曾提供工廠作業流程影片、職場霸凌查無實據等(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勞動者個人身體狀況可能隨時間、工作需要而發生變化,原告不能以業經告知工廠工作流程而卸免己責,反指被告惡意違約,況勞動者倘主張因勞動環境惡劣(含物理及精神上),如遭受暴行、重大侮辱或對其健康有危害之虞等情狀,依照前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以違反將負違約金賠償之責任為由強求其履行勞動契約期間,是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然所憑之約定乃加重被告履約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狀,自屬無效,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告固不得請求違約金,然其與訴外人One World 公司因委託代辦受雇外國雇主、課程訓練、健康檢查、翻譯聯絡等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否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另向被告再為請求,則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000 元、日幣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