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11號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國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104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之雇主,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97巷口、109 巷口間,施作排水改善工程時,見原告在工地外道路、騎樓處拍照蒐證其等未穿反光背心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恐遭檢舉受罰,遂追逐原告至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五原路口前,並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犯意聯絡,強拉原告雙手,命原告交出相機、刪除相關畫面而妨害原告行使自由活動與合法蒐證權利,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非被告公司受僱之工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上開2 人,原告指訴案發之工地雖為被告公司承攬,然案發時該工程被告係轉包予訴外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邑公司)施作,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薪資亦非被告給付,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係屬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對其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後,均經本院一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8 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二審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案發時之雇主,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案發時,被告是否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之雇主?又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勞保投保紀錄,經本院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得其等2 人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觀諸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於案發時及案發前,均未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等2 人投保之紀錄,故無從認定案發時被告公司係為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2 人之雇主。又訴外人高銓境於本案調解程序到庭經原告詢問時陳稱:伊是臨時工,也沒有被投保,伊是受僱於嘉邑公司,但嘉邑公司現已倒閉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案發工地係被告公司轉包嘉邑公司施作等情相符,至訴外人楊鈞富雖於本案調解程序時到庭經原告詢問陳稱:伊應該算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然並未提供其受僱資料,乃訴外人楊鈞富上述陳述,係以何事實為判斷依據,是否為其主觀之推斷,無從知悉,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為其案發時之雇主一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訴外人高銓境、楊鈞富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存有實際之僱傭關係,故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