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7號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婉玲 訴訟代理人 廖雅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傳真請假單1份,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 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房屋仲介,於103年年初協助被告促成兩件 房屋租賃契約,皆因被告之因素而未拿到仲介服務費,致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46,000元,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歸屬在被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同樣之事實聲請調解,關於原告提出之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在該址開過店,租賃契約上之當事人跟被告並無關係,至於原告提出之第二份租賃條件意向書只是房東與被告之意向書,跟原告完全無關,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來仲介,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促成兩件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之因素未拿到服務費,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損失一事,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賃條件意向書等資料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立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而原告提出之第二份租賃條件意向書僅知悉被告向訴外人吳良材租賃房屋作營業之使用,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仲介之情事,故原告據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租賃條件意向書主張因被告之故而未拿到仲介服務費,請求賠償46,000元損失一節,尚乏所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