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墨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新北淡水店消費,於食用附湯時發現混有不明之塑膠異物,原告係食用部分附湯後始發現有前述異物,深覺噁心、難受及不安。被告公司為餐飲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販賣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之食品,且所販售之食品不得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卻違反法令提供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塑膠異物供原告食用,雖原告並非直接食用,但該塑膠異物與附湯一起高溫烹煮,原告因已有食用附湯故其所可能釋放之毒素亦早已一併食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故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用餐表示附湯有異物時,被告公司員工立即為原告更換新品,但原告認為立即更換新品似仍稍嫌不足,原告友人又請被告公司主管出面說明何以附湯有異物,被告公司主管仔細傾聽原告之需求及意見後,為了平息原告之心情,被告公司主管當下承諾招待1 客套餐(含飲料、附湯及麵包等,價值143 元),原告始欣然接受,未再抱怨。姑不論何以附湯內會有異物,倘若是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因被告所使用塑膠薄膜之熔融溫度達180-230 ℃,被告所提供附湯之溫度約80-90 ℃,縱使有該異物不慎掉入,亦不致對原告之健康產生危害。被告就上開紛爭已盡心服務原告,除不問原因立即更換新品,更提供1 份套餐作為招待,原告當下亦欣然接受,詎事後發函予被告,欲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令被告感到十分驚訝及遺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餐廳食用之附湯內有塑膠異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固不為爭執,惟否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於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形,食品業者必須舉證就消費者主張之損害,並非係因自己的過失所造成,或就所造成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食品業者需就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受害人如主張加害人應負前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客觀違法行為之存在,且受害人因該違法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負上開侵權行為責任,必受害人為如上證明後,如加害人抗辯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因食用內有塑膠異物之附湯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係食用部分附湯後始發現有前述異物,深覺噁心、難受及不安,且該塑膠異物與附湯一起高溫烹煮,原告因已有食用附湯,故其所可能釋放之毒素亦早已一併食用云云,然此僅或係陳述其當時之主觀感受,或係就「一起高溫烹煮」、「可能釋放之毒素」等情為臆測之詞,既非具體指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有何種實際損害,復未舉何證據證明,是尚無從憑認原告已因食用該內有異物之附湯而實際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