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張喬茵 被 告 林書韻 陳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林書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陳柏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書韻、陳柏瑄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2,5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追加被告陳柏瑄,已為被告二人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瑄於104 年10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車牌號碼為MBE-51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林書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陳柏瑄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詎被告陳柏瑄至104 年11月22日止,帳款尚餘8 萬2,500 元未按期給付,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柏瑄透過訴外人松富車行買車,松富車行透過訴外人鴻寶車業有限公司牽車,但證件給車行後,車行就不見了,被告陳柏瑄根本未收受取得系爭車輛,連款式、顏色及車牌號碼都不知,且身份證也被扣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茲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雖以其未曾收受取得系爭車輛即買賣標的物而為抗辯,惟查,被告陳柏瑄有於104 年10月14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時至同年11月30日始轉由訴外人顏翊翔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11 月21 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主歷史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上開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見有被告林書韻於與原告公司康姓員工談話中提及「因為欠錢沒有辦法才如此,原本與對方約定可以拿5 萬,實際只拿3 萬,當時是由被告陳柏瑄去簽過戶,會想辦法籌款還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6頁背頁),顯見被告二人自始係以此分期買賣方式與他人合謀取得貸款,並從中取得現金3 萬元,此間不乏有惡意詐欺之意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 萬2,500 元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