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妍之 訴訟代理人 孫銘楷 被 告 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林孟儒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1頁正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向被告訂購泰國清邁至臺灣桃園之機票2 張,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僅以電子郵件通知航班時間更改,因抵達時間延後影響原告既定工作行程,故原告欲退票,卻遭被告拒絕,致原告消費者權利受損,爰以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消費款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4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違反互惠原則者,應為無效。查被告通知變更航班後,與原告訂購之機票返國日期上距有5 個月,原告如通知被告取消交易,被告應得將原本2 個機位賣出,原告之請求並未造成被告之明顯損失,被告以其官網公告之運送條款(下稱系爭運送條款)為由拒絕退還價金對原告顯失公平。 ㈢至被告抗辯本案航段變更係因機場跑道整修而必須變更原本起降之時間帶,為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云云。然被告所提之證物僅是被告公司內部所發聲明,並不足採。縱確有其事,此事實亦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若依被告所主張被告有權調整航班,原告無過失卻無法退票,明顯對消費者極不公平,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運送條款關於退票機制並未於網頁中明顯處公告,而是讓消費者在訂購時勾選同意「我已閱讀並接受該航空公司的運送條款同時,除了特殊情況外,我接受本次訂位無法取消,已付款項無法退回」,此與行政院消保會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精神不符,被告爰依該系爭運送條款主張原告不得取消,係「脫法行為」之舉,且被告因退票限制已肇生多起消費糾紛,有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稽。查國內廉價航空為起步階段,即更應建立企業與消費者間良好信任關係,被告應參照其他良好互惠之相類契約進行約定,而非以偏向企業單方利益之約款營利,方為長遠發展之手段。以上種種情事,在在揭示被告所擬之契約不公平,依前開消保法規定,系爭運送條款無效,被告應予退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及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系爭運送條款第1 條第3 項及第5.1 條規定,電子發票開立後兩造間運送契約即成立,且除符合同條款規定外,消費者不得取消或退票。又依系爭運送條款第9.2 條,於航班時間異動長達4 個小時以上,旅客方得主張取消或變更班機。查本案班機行程異動總計皆未超過4 個小時,原告主張退票,洵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約款違反互惠原則云云,查與原告相類之國內外航空公司均未提供免費退票或退款之服務,且系爭運送條款為兩造間合意約定,原告並無得主張單方解除契約。再者,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解時,被告同意原告得以原訂航班日起算6 個月內免費變更航班時間之方案,惟原告仍拒絕之。綜上所述,系爭運送條款制定並非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契約仍為有效。 ㈢對於原告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須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者為限。查本案航班之調整係因桃園機場跑道整修,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現今業界也是等到民航局調度後才能確定起飛航班時間,且被告並非刻意延宕旅客之行程,並於旅客出發前4 個月為通知,故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就求償範圍而言,本案航班之調整,似未對原告造成實質損害,充其量僅是航班異動上旅途不便,本為國際航空運輸常見之風險,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㈣又,廉價航空發展在我國正處於方興未艾之階段,其經濟實惠之價格所反映者即為業者應為降低成本而限制條件,即航班異動權益、退票及更改航班與否而與一般普通國際線航班機票有所區隔。查系爭運送條款並無違反我國現行民用航空法與消保法等相關法律規範,就原告陳稱「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其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縱使拘束被告,被告已如國內各航空公司通常作法將系爭運送條款置於被告官網,亦無違背上開重要須知範本之精神。綜上所述,被告所定退票限制係於旅客方便程度、商業經營考量與飛行安全等因素下權衡而定,並非對於退票有所限制即認定為顯失公平,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在網頁上向被告購買泰國清邁、臺灣桃園來回機票2 張,花費共計13,900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3日3 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航班異動,其中臺灣桃園往泰國清邁延遲起飛1 小時5 分鐘,泰國清邁往臺灣桃園異動2 次,總計遲延2 小時20分鐘,並不符合系爭運送條款第9.2 條之約定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系爭運送條款等件可佐(見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以系爭運送條款並未於網頁明顯處公告,且與行政院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不同,而認系爭運送條款無效云云,查原告固提出「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然核其性質僅屬參考性質,並無法之拘束效力,況且,依據兩造所提出刊登系爭運送條款之公告網頁(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其放置位置對照其他航空公司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尚非難以注意,且既係刊登於公開網頁,又無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堪認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等條款之內容,更遑論原告自承於訂購機票時必須勾選「我已閱讀並接受該航空公司的運送條款同時,除了特殊情況外,我接受本次訂位無法取消,已付款項無法退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於購票之前,既已有充分詳閱系爭運送條款之機會,復於購票之際明示已知悉除特殊情形外不得退款一事,則其事後再行主張系爭運送條款未充分揭露,不得作為契約一部份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運送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4 款,有失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查本件被告為經營航空業之公司,前揭購票網頁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機票所表彰之運送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然而,並非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一概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仍應審酌契約整體情事考量之,觀諸系爭運送條款乃約明除不可控制情況外,班機最終起飛時間更易超過4 小時者,消費者得請求退還全額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有限制退還費用之條件,然並未全面不予退費,且對照其他相類之航空公司,在相同情況下,或與被告有相同約定,或退款需支付手續費,或甚且約定不予退款(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42頁),究其根底,被告及相類之航空公司性質上為低成本航空公司,藉由壓低各種營運成本,如處理退售票服務之人事成本等,而提供遠較一般傳統航空公司低廉之機票價格,相對於此,其退票限制上自然比一般傳統航空公司來得嚴格,此乃經濟市場上之合理運作,自難認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以,原告本可選擇一般傳統航空公司,以換取相對應之退換票服務,最後仍以相對低廉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機票,且其購票時已明示同意特殊情況外不予退費,則其事後卻一再主張系爭運送條款不利於己,而有無效之情形云云,自非有據,亦無從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遭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其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9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