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3號原 告 洪秀玉 被 告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忻均耀 被 告 洪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洪新平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洪新平之背書簽名上劃有一條直線,如係票據權利人即原告故意所為以示塗銷之意,自生塗銷背書之效力,如係被告洪新平於交付前塗銷,並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亦生塗銷背書之效力,然據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所述,系爭支票是在銀行退票時背書人「洪新平」之記載已經劃線刪除,惟該塗銷處並未有被告洪新平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被告洪新平有於交付前塗銷其背書之意,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塗銷之效力,被告洪新平應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新平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付款人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臺灣銀行士│AJ0000000 │123,000元 │104年9月20日│104年9月21日 │ │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