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原 告 劉柏佑 被 告 林宏彥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彥應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應由被告林宏彥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應由被告林家弘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公寓,共4 樓,左右各1 戶)之屋頂為公共設施,供各樓層放置水塔,因屋頂漏水致樓梯間浸水,由訴外人京都工程行承攬修繕工程,已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原告先全額給付後,僅1 樓及2 樓屋主尚未返還代墊款,故被告二人應返還代墊款12萬5,000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固書、現場照片、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然查,系爭公寓共8 戶,被告林宏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家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及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比例應為分別為1/8 及2/8 ,復因本件債務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存在,且屬可分之債,則原告得向被告林宏彥請求之金額為3 萬1,250 元,得向被告林家弘請求之金額為6 萬2,500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彥應給付原告3 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6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3 元應由被告林宏彥負擔,其中665 元應由被告林家弘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