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5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向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前進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以電話聯繫未果,派員至被告前進公司營業處所,亦未見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進公司就系爭車輛已陷於返還不能,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被告前進公司應以金錢賠償之;查系爭車輛實際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扣除締約時所提供之保證金80萬元後,被告前進公司應賠償原告390 萬元;另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就系爭契約,為被告前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須同負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車價參考表、被告前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進公司、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6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健福、被告林麗玲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