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詮欣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確認薪資之時點為民國105 年5 月間以降(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僅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燦蓮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 月26日繳交95年4 月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5,499 元整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95,641 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訴外人林燦蓮迭經催請,皆置之不理,乃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訴外人林燦蓮應給付原告195,641 元,及其中145,49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林燦蓮的薪資債權,就其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 進行扣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 ㈡訴外人林燦蓮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其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執行命令,就該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惟被告以訴外人林燦蓮已於102 年9 月25日離職,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結果,需嗣後有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方得再次聲請執行。 ㈢然依訴外人林燦蓮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3 年間,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294,000 元,若訴外人林燦蓮於102 年9 月25日即離職,為何103 年間還自被告處領有薪資?且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去電被告公司時,其員工表示訴外人林燦蓮外出,晚點會進公司,若訴外人林燦蓮已非員工,為何被告員工會如此回答? ㈣被告之不實異議理由,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遂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自105 年5 月以降,訴外人林燦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燦蓮自105 年5 月以降對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係因被告對原告對本院105 年4 月21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燦蓮之薪資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燦蓮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燦蓮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無非以其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員工曾表明訴外人林燦蓮外出後仍會進公司等節為憑,然而,原告並未就後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證明訴外人林燦蓮於該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94,000 元,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燦蓮於10 5年5 月間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一事,更不足憑認於本院核發前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林燦蓮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其存有薪資債權。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訴外人林燦蓮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燦蓮自105 年5 月以降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