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49號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許富勝 林國偉 莊武中 李碧華 張福來 葉張秀子 孟張秀蘭 孟繁頻 張永福 張楊粉 張瑋峻 張晏華 張怡秀 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羅碧花 被 告 張兆諒(更名前:張文輝) 前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張文吉 張寬寬 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素 被 告 張葉 張梅 張真珠 張盧碧珠 張益菖 張靜予 張金寶 張美英 葉欣怡 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桂雲 被 告 李張美娟 張美麗 張月嬌 張堯舜 張宗錦 張宗鎰 張宗榮 程張美女 陳張靜修 張李氈 張棟梁 張耀聰 張瑞琳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張瑞文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張瑞德 張妍香 耿張玉鳳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耿雪琴 被 告 張銓桂 張明雄 連力慧 張憲章 張憲輝 張鉗目 張明壽 張明聰 林張阿新 洪張彩雲 張西真 張西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楊粉等如附表二所示四十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貳筆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權利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貳筆應予合併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富勝、葉張秀子、林國偉、李張美娟、張美麗、張月嬌、張宗錦、張宗鎰、張宗榮、程張美女、張李氈、張棟樑、張耀聰、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張銓桂、連力慧、張憲章、張憲輝、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西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2 筆)為兩造共有,有關各自就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部分,原告持有3/1400,另附表二所示被告即張火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 ,此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之一張火業於民國32年12月18日死亡,其持有之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依法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其等所得應繼分詳如附表二,詳述如下:張火死亡時,其繼承人陳氏池、張秋炎、張三川、張漢雲、張堯順等5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其繼承人陳氏池於33年5 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張秋炎、張三川、張漢雲、張堯順等4 人繼承,另其繼承人張秋炎於54年3 月11日死亡,同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讚忠、張再生、張秋夫等3 人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讚忠於91年4 月3 日死亡,同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揚粉、張文雄、張兆諒、張文吉、張葉、張梅、張素、張真珠、張寬寬等9人 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文雄於81年5 月21日死亡,同上開規定,應由被告羅碧花、張瑋峻、張晏華、張怡秀等4 人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再生於88年6 月26日死亡,同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盧碧珠、張金來、張金寶、張美英、李張美娟、張美華、張美麗、張月娟等8 人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金來於69年12月25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林桂雲、張益菖、張靜予等3 人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美華於105 年2 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葉欣怡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秋夫於98年8 月17日死亡,同上開規定由被告張堯舜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三川於77年11月25日死亡,同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宗錦、張宗鎰、張宗榮、程張美女、陳張靜修等人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漢雲於49年8 月5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耿張玉鳳、張銓桂代位繼承,另其繼承人張春發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張李氈、張棟梁、張耀聰、張瑞琳、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等人繼承,另其繼承人張堯順於73年9 月6 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張吉雄及被告張明雄、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西珍代位繼承,另其中張吉雄於59年3 月10日死亡,依民法規定,應由被告張憲章、張憲輝等人代位繼承,故於本案起訴時,繼承張火取得系爭土地2 筆之公同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火之繼承人共48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因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2 筆仍登記為張火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 ,故應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火繼承人48人辦理繼承登記,始能辦理分割系爭土地2 筆事宜。(三)系爭土地2 筆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原告持分很小,無法原物分割,為此爰請求准予判決系爭土地2 筆合併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以變賣之價金按照附表二所示張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對全部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及附表三所示其他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配價金。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持分僅3/1400,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面積相當小,且有部分被告亦未到庭,且無具狀答辯,無法證明其等均有繼續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先前有建商有開發計劃要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子,就是沒有辦法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協議,原告才希望以變價分割,取回原告投資,其他有意願繼續持有土地之人,亦可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承買。 (五)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許富勝、林國偉、李張美娟、張宗錦、張宗鎰、張宗榮、程張美女、張李氈、張棟樑、張耀聰、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張銓桂、連力慧、張憲章、張憲輝、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西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二)被告莊武中、葉張秀子、孟張秀蘭、孟繁頻、張楊粉、張素、張瑋峻、羅碧花、張晏華、張怡秀、張兆諒(更名前:張文輝)、張文吉、張葉、張梅、張真珠、張寬寬、張盧碧珠、林桂雲、張益菖、張靜予、張金寶、張美英、李張美娟、葉欣怡、張美麗、張月嬌、張堯舜、陳張靜修、張瑞琳、耿張玉鳳、張明雄等人均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很完整,若以原物分割,將原本土地分割成數十個零碎面積,不但破壞地形,更無法充分利用土地,影響土地經濟價值,其等希望能維持共有無分割意願等語。被告李碧華則辯以: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僅3/1400,以該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合計僅3.379 平方公尺(約1.02坪),隨即於102 年11月1 日向鈞院另案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893 號),該案因張火繼承人資料不齊遭鈞院駁回,原告本案再次興訟,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2 筆,其背後隱藏目的,如同建商財團以龐大財力,先用人頭蠶食,再用拍賣手段鯨吞掠奪其他共有土地,原告以買賣取得之1.02坪土地若欲出脫理應尋買賣途徑較快速,卻去簡從繁買進不到5 個月後隨即提告纏訟,玩弄法律製造他人恐慌,應讓公權力適當保障多數善良人民權益,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到庭表示其目的只是想取回其購買土地資金,故請鈞院依原告意願單獨處理原告之持分土地,繼續保留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共同持分土地等語。被告張永福則辯以:伊希望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伊就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比例為1/4 ,應可分到120 坪等語。被告張福來則辯以:先前訴外人巨瑞建設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等人談土地建商合建,原告也有與上開建商一起出面談,當時有談到合建比例,亦有談到買賣系爭土地價格,是因為未談成原告才出面告被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2 筆為兩造共有,除現登記所有人張火部分其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張楊粉等4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外,其餘兩造10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楊粉係繼承被繼承人張火應有部分1/4 ,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2 筆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張火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系爭土地2 筆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其中已歿之土地共有人張火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以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 筆地目均旱地,土地均為相同之兩造所共有,面積共1,577.15平方公尺( 約477 坪),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上無建物,目前無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2 筆現況照片在卷,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2 筆合併分割,尚非法所不許。至被告李碧華、張福來雖以上開置辯,認原告係於 102 年始購入系爭土地2 筆,且應有部分僅3/1400,認原告係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另有所圖,並提出相關不動產買賣同意書、巨瑞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參考資料及原告寄發之信函在卷,雖非全然無據,然法律上各共有人自均得請求分割為個別單獨所有,以利其經濟效益,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固然僅有3/1400,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市值約18 萬 多,價值雖不高,然民法與其他土地法規並無任何限制應有部分過小之共有人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依法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蓋共有物是否分割與如何分割,乃在於解消共有物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歸於個別獨立所有,以利其經濟上之使用,發揮個別利用之經濟效益,無論各該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如何,既無法律明訂限制其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使共有關係轉為個別單獨所有之所有狀態,至原告是否背後為建商利用鯨吞蠶食方式欲以相關訴訟程序取得他人共有不動產而提訴等動機或意圖,並非現行法規所禁止,亦難認屬濫用權利之行為。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以變價合併分割系爭土地2 筆,另被告許富勝、林國偉、李張美娟、張宗錦、張宗鎰、張宗榮、程張美女、張李氈、張棟樑、張耀聰、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張銓桂、連力慧、張憲章、張憲輝、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西珍等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向本院具狀答辯。另其餘被告莊武中等人均答辯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僅被告張永福1 人主張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主張希望原告部分單獨依其主張變價處理,其餘被告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分割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2 筆面積換算約477 坪,2 筆土地合併後地形尚屬方正,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共有人多達58人,多數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零亂破碎,無法開發使用;至於原告一人變價,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另系爭土地2 筆共計477 坪,共有人人數多達58人,其中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火應有部分1/4 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部分即有48人,縱然本案有上開共有人即被告莊武中等人表示願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然尚有其他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許富勝、林國偉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火之繼承人李張美娟、張宗錦、張宗鎰、張宗榮、程張美女、張李氈、張棟樑、張耀聰、張瑞文、張瑞德、張妍香、張銓桂、連力慧、張憲章、張憲輝、張鉗目、張明壽、張明聰、林張阿新、洪張彩雲、張西真、張西珍等22人(約近上開張火繼承人半數),均未表明願意分割後與上開共有人維持共有,法院自不得強令未表示分割意見之人與其等維持共有,而上開被告莊武中等人雖表示與原告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然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再參以系爭土地2 筆合併地形尚屬方正,若為原物部分分割、部分變價,徒然減損系爭建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2 筆以合併變賣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2 筆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5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分割方式,亦屬依法有據,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之所以居於被告地位,乃法律規定之故,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應由法院斟酌具體情事酌定分割方案,故本院雖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仍得斟量情形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茲審酌本件共有人甚多,故認訴訟費用部分,兩造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一: 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二筆部分 ┌─┬───────────┬──┬─┬───┬───┐│編│土地坐落 │105 │地│面積(│被繼承││ ├──┬──┬──┬──┤年度│ │平方公│人張火││號│縣市│鄉鎮│ 段│地號│公告│目│尺) │之繼承││ │ │市區│ │ │土地│ │ │人之權││ │ │ │ │ │現值│ │ │利範圍│├─┼──┼──┼──┼──┼──┼─┼───┼───┤│1 │新 │淡 │望高│134 │每平│旱│820.07│公同共││ │北 │水 │樓 │ │方公│ │ │有1/4 ││ │市 │區 │ │ │尺 │ │ │ ││ │ │ │ │ │5千8│ │ │ ││ │ │ │ │ │百元│ │ │ ││ │ │ │ │ │ │ │ │ │├─┼──┼──┼──┼──┼──┼─┼───┼───┤│ │ │ │ │ │每平│ │ │ ││2 │新 │淡 │望高│135 │方公│旱│757.08│公同共││ │北 │水 │樓 │ │尺 │ │ │有1/4 ││ │市 │區 │ │ │5千 │ │ │ ││ │ │ │ │ │八百│ │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張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 │ │公同共有系│ │對全部不動產之│ │ │爭2筆土地 │ │權利範圍(應有│ │ │應有部分 │ │部分比例) │ │ │1/4 之被告│ │ │ │ │部分: │ │ │ │ │ │ │ │ ├──┼─────┼─────┼───────┤ │ 1 │被告張楊粉│1/108 │1/432 │ ├──┼─────┼─────┼───────┤ │ 2 │被告張兆諒│1/108 │1/432 │ ├──┼─────┼─────┼───────┤ │ 3 │被告張文吉│1/108 │1/432 │ ├──┼─────┼─────┼───────┤ │ 4 │被告張葉 │1/108 │1/432 │ ├──┼─────┼─────┼───────┤ │ 5 │被告張梅 │1/108 │1/432 │ ├──┼─────┼─────┼───────┤ │ 6 │被告張素 │1/108 │1/432 │ ├──┼─────┼─────┼───────┤ │ 7 │被告張真珠│1/108 │1/432 │ ├──┼─────┼─────┼───────┤ │ 8 │被告張寬寬│1/108 │1/432 │ ├──┼─────┼─────┼───────┤ │ 9 │被告羅碧花│1/432 │1/1728 │ ├──┼─────┼─────┼───────┤ │ 10│被告張瑋峻│1/432 │1/1728 │ ├──┼─────┼─────┼───────┤ │ 11│被告張晏華│1/432 │1/1728 │ ├──┼─────┼─────┼───────┤ │ 12│被告張怡秀│1/432 │1/1728 │ ├──┼─────┼─────┼───────┤ │ 13│被告張盧碧│1/96 │1/384 │ │ │珠 │ │ │ ├──┼─────┼─────┼───────┤ │ 14│被告張金寶│1/96 │1/384 │ ├──┼─────┼─────┼───────┤ │ 15│被告張美英│1/96 │1/384 │ ├──┼─────┼─────┼───────┤ │ 16│被告李張美│1/96 │1/384 │ │ │娟 │ │ │ ├──┼─────┼─────┼───────┤ │ 17│被告葉欣怡│1/96 │1/384 │ ├──┼─────┼─────┼───────┤ │ 18│被告張美麗│1/96 │1/384 │ ├──┼─────┼─────┼───────┤ │ 19│被告張月嬌│1/96 │1/384 │ ├──┼─────┼─────┼───────┤ │ 20│被告林桂雲│1/288 │1/1152 │ ├──┼─────┼─────┼───────┤ │ 21│被告張益菖│1/288 │1/1152 │ ├──┼─────┼─────┼───────┤ │ 22│被告張靜予│1/288 │1/1152 │ ├──┼─────┼─────┼───────┤ │ 23│被告張堯舜│1/12 │1/48 │ ├──┼─────┼─────┼───────┤ │ 24│被告張宗錦│1/20 │1/80 │ ├──┼─────┼─────┼───────┤ │ 25│被告張宗鎰│1/20 │1/80 │ ├──┼─────┼─────┼───────┤ │ 26│被告張宗榮│1/20 │1/80 │ ├──┼─────┼─────┼───────┤ │ 27│被告程張美│1/20 │1/80 │ │ │女 │ │ │ ├──┼─────┼─────┼───────┤ │ 28│被告陳張靜│1/20 │1/80 │ │ │修 │ │ │ ├──┼─────┼─────┼───────┤ │ 29│被告耿張玉│1/12 │1/48 │ │ │鳳 │ │ │ ├──┼─────┼─────┼───────┤ │ 30│被告張銓桂│1/12 │1/48 │ ├──┼─────┼─────┼───────┤ │ 31│被告張李氈│1/84 │1/336 │ ├──┼─────┼─────┼───────┤ │ 32│被告張棟梁│1/84 │1/336 │ ├──┼─────┼─────┼───────┤ │ 33│被告張耀聰│1/84 │1/336 │ ├──┼─────┼─────┼───────┤ │ 34│被告張瑞琳│1/84 │1/336 │ ├──┼─────┼─────┼───────┤ │ 35│被告張瑞文│1/84 │1/336 │ ├──┼─────┼─────┼───────┤ │ 36│被告張瑞德│1/84 │1/336 │ ├──┼─────┼─────┼───────┤ │ 37│被告張妍香│1/84 │1/336 │ ├──┼─────┼─────┼───────┤ │ 38│被告張明雄│1/36 │1/144 │ ├──┼─────┼─────┼───────┤ │ 39│被告張鉗目│1/36 │1/144 │ ├──┼─────┼─────┼───────┤ │ 40│被告張明壽│1/36 │1/144 │ ├──┼─────┼─────┼───────┤ │ 41│被告張明聰│1/36 │1/144 │ ├──┼─────┼─────┼───────┤ │ 42│被告林張阿│1/36 │1/144 │ │ │新 │ │ │ ├──┼─────┼─────┼───────┤ │ 43│被告洪張彩│1/36 │1/144 │ │ │雲 │ │ │ ├──┼─────┼─────┼───────┤ │ 44│被告張西真│1/36 │1/144 │ ├──┼─────┼─────┼───────┤ │ 45│被告張西珍│1/36 │1/144 │ ├──┼─────┼─────┼───────┤ │ 46│被告連力慧│1/108 │1/432 │ ├──┼─────┼─────┼───────┤ │ 47│被告張憲章│1/108 │1/432 │ ├──┼─────┼─────┼───────┤ │ 48│被告張憲輝│1/108 │1/432 │ └──┴─────┴─────┴───────┘ 附表三: ┌──┬─────┬─────────────┐ │編號│非張火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 │ │人分別共有│ │ │ │系爭土地2 │ │ │ │筆所有權人│ │ │ │部分 │ │ ├──┼─────┼─────────────┤ │ 1 │被告莊武中│1/8 │ ├──┼─────┼─────────────┤ │ 2 │被告張福來│2/28 │ ├──┼─────┼─────────────┤ │ 3 │被告葉張秀│1/28 │ │ │子 │ │ ├──┼─────┼─────────────┤ │ 4 │被告孟張秀│1/28 │ │ │蘭 │ │ ├──┼─────┼─────────────┤ │ 5 │被告張永福│2/8 │ ├──┼─────┼─────────────┤ │ 6 │被告李碧華│1/8 │ ├──┼─────┼─────────────┤ │ 7 │被告孟繁頻│1/28 │ ├──┼─────┼─────────────┤ │ 8 │被告許富勝│64/1400 │ ├──┼─────┼─────────────┤ │ 9 │被告林國偉│33/1400 │ ├──┼─────┼─────────────┤ │ 10│原告林慧美│3/1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