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原 告 陳奕勳 被 告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紀揚係受僱於中古車商被告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告知被告謝紀揚有購買中古車代步需求,被告謝紀揚遂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表示已代覓得適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型號:Lancer;下稱系爭車輛),且因被告保證系爭車輛車況良好、無事故、並對原告表示如系爭車輛有問題願意負責,故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9日未測試系爭車輛前,與被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並繳納系爭車輛稅金、行政規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9,325 元。嗣兩造於同年2 月5 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8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車,其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2 萬元、面額3 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餘款15萬元則由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由和潤公司代原告給付餘款,被告並於同日交車。不料,交車當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保養廠保養,經技師檢測後告知系爭車輛傳動軸有問題,嗣系爭車輛又於同年月13日又出現油門加速時有明顯頓挫感之瑕疵。甚者,系爭車輛果於同年月17日因上開瑕疵而於行駛途中熄火拋錨,經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雖協助將系爭車輛拖往合作之訴外人華升汽車維修保養廠(下稱華升保養廠)進行維修,惟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不定時熄火之狀況仍未排除,遂再將系爭車輛開往華升保養廠檢修,經技師檢測後研判可能係系爭車輛空氣流量計故障導致產生引擎不定時熄火之狀況,詎被告得知其維修費用高達1 萬餘元,即表示該維修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已僅得委請新莊匯豐保養廠(下稱匯豐保養廠)派員前來拖吊該車至該廠進行維修,經技師檢測後確認熄火原因確係空氣流量計故障所致,且尚存有引擎有多處漏油之瑕疵,系爭車輛顯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故原告自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⑴定金2 萬元;⑵面額3 萬元本票⑶已向和潤公司繳付之2 分期買賣款1 萬3,590 元及提前結清款項15萬5,676 元,共計18萬9,266 元;⑶系爭車輛稅金、行政規費及保險費共計1 萬9,325 元;⑷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1 萬5,850 元,以上共計22萬4,441 元。為此,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對於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出賣人及係由其員工即被告謝紀揚出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公司進口之車輛,而係代原告於市場上蒐尋及購買中古車。因系爭車輛係2003年出廠,車齡已有13年屬老舊車輛,其等僅能向原告保證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及「無調錶」之情,惟無法對原告保證「車況良好」,況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前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原告亦曾多次與被告相約看車、試乘及試駕確認後,始於105 年1 月27日簽約當日先交付定金1 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辦理過戶,嗣再於同年2 月5 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其等返還上開款項,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1 月29日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其並已繳納稅金、行政規費及保險費共計1 萬9,325 元,嗣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18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其已將上開買賣價金付清,被告並於同日於交付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3 日 分別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傳動軸異常、油門加速時有頓挫感之情,同年月18日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熄火拋錨,經原告委請匯豐保養廠檢修後,確認係空氣流量計故障所致,且該車引擎尚多處漏油之情,原告並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及拖吊費用共計1 萬5,850 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行車執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照片、繳費收據、匯豐保養廠結帳清單暨統一發票、拖吊服務簽確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傳動軸異常、油門加速時有頓挫感、空氣流量計故障、引擎有多處漏油等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並基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請求返還22萬4,441 元相關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車輛為「車況良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僅向原告保證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及無調錶之情,並未保證須「車況良好」等語,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兩造有上開約定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之全部契約條款,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為「車況良好」等相關註記。且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現車況,現里程數及配修交付乙方(即原告)。本車里程數可能因里程錶損壞更換、人為調表…等因素,故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數,甲方已充分善盡告知義務…」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僅須以「現況」交車即已符合債之本旨,無須擔保系爭車輛須「車況良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匯豐保養廠檢修後,技師向其表示該車欠缺被告保證不曾發生碰撞事故之品質,且引擎有多處漏油等瑕疵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兩個星期發現空氣流量計故障,匯豐保養廠並未告知其故障原因為何,僅告知引擎漏油係因零件老舊所致,也有人車開好幾十年空氣流量計也沒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是可知,系爭車輛空氣流量計故障及引擎漏油之原因係因零件老舊所致,與系爭車輛曾否發生碰撞事故並無關連性,是原告以爭車輛空氣流量計故障及引擎漏油係之情,遽以反推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不曾發生碰撞事故之品質,即非有據。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27 條固分別有所明定。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固應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物之瑕疵必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始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就本件中古車買賣情形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傳動軸異常、油門加速時有明顯頓挫感、空氣流量計故障、引擎有多處漏油等瑕疵各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匯豐保養廠結帳清單暨統一發票、拖吊服務簽確單等件為佐。惟本院查系爭車輛為2003年10月份出廠,距本件原告購買時係屬車齡12年餘之中古車,而中古車零件多屬消耗品,若有損壞或不堪用時即需更換,此與新車出廠後有一定之保固年限不同。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僅5 年,易言之,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2 倍以上,為一狀況較老舊的中古汽車,按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壞,即中古汽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否則即無低價出售之可能;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瑕疵,揆之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易言之,買受人應有買賣標的物交付使用後,系爭標的物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老舊而陸續不堪用或損壞之認知。而本件兩造係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預定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1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月29日並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復於同年2 月5 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7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衡諸一般市場中古車買賣交易情形,買受人於購買中古車輛前,要求出賣人提供該車輛相關車籍資料以供檢視確認,並對於車輛內外、引擎室及底盤為通常檢查,進而再進行試乘、試駕該車輛以確認實際車況,始決定是否支付定金下訂或簽約、乃至辦理過戶事宜,始屬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5 日購買系爭車輛前並未試乘、試駕、甚至未見過該車,僅因相信被告保證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而購買,並預先辦理過戶云云,顯與一般市場上中古車買賣之交易情形不符,殊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傳動軸異常、油門加速時有頓挫感、引擎有多處漏油等瑕疵部分,其中關於車輛有傳動軸異常、油門加速時有頓挫感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試乘已發現系爭車輛有不正常抖動,其明知系爭車輛是老車之故,故而事後亦未要求被告至保養廠檢修等語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有不正常抖動之情(見本院卷第37-38 頁),而關於引擎有多處漏油部分,係零件老舊所致,已如前述,且該瑕疵屬依目視之通常檢查程序得以知悉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車輛無瑕疵,原告自不得就上開瑕疵對被告主張負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空氣流量計故障部分,該瑕疵雖非依目視之通常檢查程序可得知悉之瑕疵,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2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給付餘款15萬元後,即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7日發生空氣流量計故障,而於行駛途中熄火拋錨之情形,顯見系爭車輛上開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05 年2 月5 日)即尚未發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車輛既已經被告交付,系爭車力空氣流量計故障之危險,已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空氣流量計故障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保證系爭車輛為「車況良好」之情,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存有之上開瑕疵,並非被告須負擔之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2萬4,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