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0號原 告 陳衍良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陳衍穎 陳石藤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追加及減縮訴之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房屋(建物登記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下稱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3 、4 樓房屋(下稱延平北路1 、3 、4 樓房屋)為原告之父及弟即被告甲○○及丙○○所有,於原告母親即陳玉女在世時,均同意由原告至上開延平北路1 、3 、4 樓房屋經營商行,並與配偶及小孩居住。陳玉女民國101 年6 月26日辭世後,被告與原告協議,系爭昌吉街房屋由被告丙○○居住,日後原告若處分、合建、出租該建物致被告丙○○必須遷出時,原告同意無條件遷出上開延平北路房屋,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二)詎被告甲○○於103 年7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台北青田郵局第490 號)限期原告搬離上開延平北路房屋,致原交換使用之協議終止,被告丙○○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昌吉街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後,被告2 人對原告就居住延平北路房屋一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78號,下稱系爭偵案)認定:「……另告訴人甲○○於102 年間就其配偶陳玉女之遺產分配問題,確曾向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內容確有:『臺北市○○街000 號建物為丙○○居住,日後乙○○若處分、合建、出租該建物致丙○○必須遷出時,乙○○同意無條件遷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現有居住處所,供甲○○及丙○○父子居住』等約定乙情,業經被告甲○○該偵案自承在卷,..,足證被告辯稱:因為伊名下房屋尚由弟弟即告訴人丙○○居住,所以伊才沒歸還房子給告訴人他們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告訴人等人間就本件房屋及其他繼承財產之使用方式及分配,目前仍待協商、確認,告訴人甲○○就遺產分配之提案中,亦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本件房屋,足證被告使用本件房屋顯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等人於要求被告搬遷時,被告僅係要求給予4 個月之搬遷期,並無拒絕搬遷之表示,甚於104 年2 月8 日前已將本件房屋騰空完畢……」等情在案。而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程序中,多次透過被告該案委託之告訴代理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返還原告居住使用,均未獲回應,致原告需於104 年1 月12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便於104 年2 月8 日遷離上開延平北路房屋後居住。其後原告又於104 年7 月28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台北國史館郵局第393 號)限期被告丙○○騰空返還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及鑰匙,惟經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台北成功郵局762 號)函復以主張系爭昌吉街房屋為被告甲○○實質所有,並由被告甲○○合法占有使用及同意被告丙○○使用,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且於原告起訴本案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予原告,乃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昌吉街2 樓,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昌吉街2 樓房屋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昌吉街房屋及上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延平北路房屋,均為原告之母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生前規 劃贈與出資為家人購買之舉。 1.江偉塗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偉公司)係由原告母親陳玉 女設立及負責經營,並掌管家中經濟大權,此有證人丁○○ 於本案到庭證述,有關陳玉女負責掌管江偉公司之經濟大權 ,其主要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公司貨物之銷售、收款及公司稅 務資料申報所需進銷項發票之提供、與會計師聯繫等,其不 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其掌握公司之財務、客戶之開發 與聯繫等公司經營必要之權限等情可證,故被告甲○○辯以 其為江偉公司負責人,並非事實。被告甲○○雖亦會與客戶 聯繫,然其僅係就其所有之技術即油漆塗料之調配與客戶聯 繫、溝通,公司經營之初若非仰賴原告母親陳玉女開拓客源 、掌控公司財務、控管收支等公司營運必要之事項,單賴被 告甲○○之技術將難以經營,雖原告母親陳玉女101 年6 月 26日逝世後迄今,江偉公司係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並經 營,然公司營運迄今已30年,已有穩定之客源與完善之財務 基礎,實難以此認定公司之存續或經營係以被告甲○○之技 術為根基,並認定其為實質負責人。被告甲○○於陳玉女生 前僅於江偉公司支領薪水及負責油漆塗料成品之工作,且未 曾掌管家中與公司之財務、經濟大權,而造成被告甲○○長 年以來對陳玉女產生怨隙、感情不睦之原因。 2. 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問:依你剛剛所述第13、14頁 這份協議書上面所載的財產標的,被告甲○○認為是還有跟 其他兩位兒子來共同協議的必要?被告甲○○是否認為這是 家族財產而有再與兩位兒子釐清的必要?)陳玉女過逝前有 跟我提到,說是他們買給小孩,應該說是買小孩的名義,被 告甲○○也有跟我說過……」、「(問:你剛剛說陳玉女說 買給小孩,後來你又稱是買小孩名義,是陳玉女跟你說的? )她的意思是錢她出,登記給小孩。因為昌吉街那個房子之 前有談都更合建,她有來跟我談,在談的過程中有提到。」 、「(問:陳玉女有告訴你說昌吉街的房子是她買的,登記 在小孩名下,你是否知道她要登記在小孩名下的原因?)因 為這應該是要規避日後的贈與稅或遺產稅。」等情,即可證 實原告母親為規避日後贈與稅之稅捐,而於生前出資為原告 購置昌吉街154 號房屋,並登記原告名下,以實現贈與之目 的。 3. 被告甲○○嗣於103 年6 月5 日將上開延平北路4 樓房屋16 分之3 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丙○○,並於103 年6 月18日辦 理移轉登記,而為被告甲○○與丙○○共有。被告甲○○又 於103 年6 月30日將其所有上開延平北路1 、3 樓房屋,及4樓房屋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丙○○。原告86年結 婚,婚後租屋在外,分別於87年、90年及91年生有三子,90 年間經母親陳玉女同意遷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居住,嗣因原告一家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房屋已不敷使用,94年間母親陳玉女即讓原告一家 人全部搬到延平北路179 號1 、3 、4 樓房屋居住並由被告 於1 樓經營「小頑童商行」販售兒童玩具。94 年 間延平北 路17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甲○○,然安排原告一家 遷至該屋居住並經營商行等具有決定權之人卻為原告母親陳 玉女,顯見原告家族掌握經濟大權者為原告母親,被告甲○ ○名下之延平北路179 號房屋亦係由原告母親陳玉女出資為 其配偶置產。 4. 系爭昌吉街1 樓房屋由原告出租他人至今,因被告丙○○讀 書之緣故,故系爭昌吉街2 樓由原告母親陳玉女及被告丙○ ○居住使用,母親陳玉女於101 年6 月26日過世後,則由丙 ○○繼續使用。 5. 原告所有之昌吉街房屋、被告甲○○、丙○○所有上開延平 房屋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母親陳玉女保管:原告母親陳 玉女掌管原告家族之經濟大權,家族之存摺、不動產所有權 狀等均由其保管,且其生前並未曾向家人提及所有權狀放置 之處所。可知原告母親陳玉女除生前規劃贈與出資為原告、 被告甲○○購置系爭昌吉街房屋、延平北路房屋,分別登記 予原告、被告甲○○所有外,並保管系爭昌吉街房屋、延 平北路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辯以系爭昌吉街房 屋之所有權狀,自94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告甲○○ 所執有非事實。系爭昌吉街房屋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自 94年2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即由原告母親陳玉女保管。 詎原告母親陳玉女直腸癌病情加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與住院後病情仍未獲改善,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並由原告 負責照護(期間被告甲○○僅至醫院探視過二次,原告母親 陳玉女對於甲○○亦十分不諒解)。於原告照護期間,原告 母親陳玉女告訴原告因伊不知將系爭昌吉街房屋之建物與土 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讓原告儘快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原 告因照護母親無心處理所有權狀補發一事,於原告母親辭世 後始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即可知系爭昌吉街房屋係 原告母親陳玉女生前規劃贈與出資為原告購置,原告母親陳 玉女僅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原告確為系爭昌吉街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2)原告所有系爭昌吉街房屋,並非原告母親陳玉女或被告甲 ○○借名登記,亦為被告甲○○所明知: 1.原告所有系爭昌吉街房屋,為原告母親陳玉女生前規劃贈與出資為原告購置。此由被告甲○○105 年2 月17日答辯狀第3 頁所陳:「……四、退步而言,因系爭房屋自94年購買時起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之配偶陳玉女出面處理、安排,包括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頭期款資金之調度、貸款之繳納、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及收租事宜及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等 ,皆由被告之配偶經手」云云,亦可佐證。倘如被告甲○○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昌吉街房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何以被告甲○○卻未曾保有其實際出資之相關憑證,而需輾轉調取原告系爭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資料?在原告母親陳玉女生前,係由原告母親陳玉女通知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參見被告甲○○105 年2 月17日答辯狀第2 頁)、原告母親101年6 月26 日辭世後,該房屋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並簽署租賃契約書,被告甲○○從未曾使用或出租該房屋;甚至在原告母親陳玉女生前,從未曾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要求原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之字據為憑?均有違常理,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房屋被告甲○○為實際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不足採。 2.又借名登記攸關產權實質歸屬此等慎重情事,何以原告母親陳玉女生前,從來未曾告知或要求原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之字據,甚至以書立遺囑之方式為之?顯然有違常理;且原告母親陳玉女101 年6 月26日辭世後,係由被告甲○○於101 年12月4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陳玉女遺產稅之申報,其並未申報被繼承人陳玉女有對於原告名下系爭昌吉街房屋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列入遺產範圍,顯見被告甲○○也明知系爭昌吉街房屋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告母親陳玉女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遺產稅資料問:請問上面資料的申報,上面那些房屋,你申報的依據為何?)。被告甲○○有提供我國稅局的財產歸戶資料。」、「(問:他當初有跟你說還要將陳玉女借名登記他人的房屋或對他人的債權要一併納入?)沒有。」可稽。 (3)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房屋係被告陳玉女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4)原告母親陳玉女為原告繳納系爭昌吉街房屋貸款、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係屬贈與資金,其真正目的係為原告置產: 1.被告主張原告母親陳玉女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 系爭昌吉街房屋之購屋款除自備款外,係由原告以系爭昌 吉街房屋為擔保,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所得,堪認昌吉街 房屋所為購屋貸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且此帳戶之交易明 細,除有票據存入託收,亦有現金存入之紀錄,尚難謂自 華泰銀行帳戶內所繳納之貸款本金、利息等支出,均如被 告主張係用江偉公司之客票來支出,況自原告母親陳玉女 過世後迄今,系爭昌吉街房屋之貸款本金、利息、地價稅 與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 2.原告家族係由原告母親陳玉女掌握公司與家中之經濟大權 ,其為原告出資購屋,並為原告處理頭期款資金之調度、 支出部分貸款利息、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考以原告與 陳玉女係母子至親,原告母親為原告謀劃購屋,甚且為其 繳納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亦 與情理無甚違背,系爭昌吉街房屋並非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非原告母親陳玉女之遺產。 3.又昌吉街154 號房屋,於94年2 月1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見原證一號) ,又原告母親陳玉女規劃贈與出資為原告購買昌吉街房屋 時,乃遺產及贈與稅較高之年代,當時由父母出資為子女 置產,常係基於規避高額遺贈稅捐之想法,而原告母親之 作為,除係為規避遺贈稅捐,而其真正之目的,即在無償 出資為原告置產,絕非原告母親陳玉女係借用原告之名義 登記為系爭昌吉街房屋之所有權人。 4.原告所有之昌吉街154 號房屋1 樓,自94年購買時起,係 由原告以其名義出租他人,並由原告收租至今:茲因原告 無法尋獲94年購買昌吉街房屋後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又因原告係將系爭昌吉街房屋1 樓出租予公司,而承租系爭昌吉街房屋1 樓之公司均會於隔年申報所得,故可透過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知悉昌吉街房屋係由原告承租予他人並收租。經查,原告分別於99年間將系爭昌吉街1 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康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及華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間亦有出租予第三人,102 年及103 年出租予互謚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100 年度、102 、103 及104 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104 年3 月4 日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之公證書可稽,顯見系爭昌吉街房屋自原告母親陳玉女在世時即由原告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至證人丁○○雖到庭之證述:「(問:就你所知昌吉街的房屋在陳玉女在世時,是否主要由陳玉女負責出租管理?)是陳玉女在管理,由陳玉女處理出租跟收租,她當時還住在昌吉街2 樓,1 樓出租。」、「(問:你如何得知昌吉街1 樓部分由陳玉女收租?)陳玉女告訴我租約是她打的,她有跟我說過她有收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部份之證詞應不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昌吉街房屋1 、2 樓之實質所有權應歸屬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故屬被告配偶陳玉女之遺產,原告仍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系爭昌吉街1、2樓房屋係原告之母即被告甲○○配偶陳 玉女為原真正所有權人,由陳玉女於94年出資購置,僅借原告名義登記,否認原告為該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原為陳玉女所有,於陳玉女過世後,屬兩造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玉女之遺產,被告就系爭昌吉街2 樓自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二)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係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於94 年 出資購買,而系爭房屋購買時有向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文山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上開銀行房屋貸款期間(略至97年12月止),均係陳玉女所繳付,當時被告甲○○為江偉公司實質負責人、陳玉女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將江偉公司所收取之客票,或被告甲○○經營江偉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之華泰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以供繳納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房貸款之分期本金、利息。其後97年12月起至101 月12月止,因原告之舅舅賴俊亮任職於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商銀)擔任副理,故自97年12月起,將上開房屋貸款轉貸瑞興銀行,惟仍係陳玉女以江偉公司收取之客票或營業收入之資金,存入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之瑞興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瑞興銀行帳戶),以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復依本院向華泰銀行、瑞興銀行調得之系爭房屋貸款資料,系爭房屋之貸款,從94年向華泰銀行貸款889 萬元及97年底向瑞興銀行轉貸70 0萬元,均係由擔任江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陳玉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陳玉女擔任連帶保證人供給信用,單憑原告個人,根本無力購屋、貸款,參以卷附華泰銀行之個人徵信報告表載明江偉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每月營收50萬元、核貸通知書上記載:「借戶與家族共同經營江偉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每月營收約50萬元。…借保戶目前經營江偉塗料工業有限公司,今因購置不動產向本行申貸,借款用途及還款能力正常,其保證人為江偉公司負責人,資歷完整展望合宜,故擬承做本案。」等情即可知悉。 (三)系爭房屋係陳玉女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實際的使用、收益、處分、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的繳納及貸款的繳納,均係由被告及陳玉女共同以自己之金錢及江偉公司之客票為之,且由陳玉女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供給信用,用以繳納貸款之存摺、往來印章及最重要的房屋所有權狀亦均由被告保管。經查,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匯款予出賣人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自94年2 月買受該房屋起迄今,一直由被告所執有,且一開始向華泰銀行申請用以代扣繳貸款之存款往來印章、存摺,亦係由被告所執有;97年向瑞興銀行轉貸後,向瑞興銀行申請用以代扣繳貸款之存款 往來存摺、印章(參本院卷二之蓋有作廢章之「稻江商 業銀行印鑑卡」)亦係由被告所執有。購買系爭房屋後 ,亦由被告尋覓水電工程行代為裝潢、整修水、電管線,以利後續之出租、居住。 (四)陳玉女購得系爭昌吉街房屋後,亦由陳玉女及被告甲○○共同使用、收益,陳玉女亦係將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屋,另將系爭昌吉街1 樓房屋出租他人收租,亦可證原告僅是陳玉女借名登記之系爭昌吉街房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實為陳玉女所有,屬被告被繼承人陳玉女之遺產。 (五)另系爭昌吉街房屋於陳玉女過世前,亦均係由其繳付地價稅、房屋稅,另水費迄今,亦由被告甲○○繳納。 (六)另證人丁○○到庭之證述,亦得證明陳玉女及被告購買系爭屋時,系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及買賣價金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陳玉女及被告為之,包括陳玉女設戶籍於系爭房屋2 樓,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亦由陳玉女收取等事實。 (七)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2 樓原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陳玉女過世後,為陳玉女之遺產,故被告均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昌吉街2 樓,難認有理,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原告之母即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於94年間出資向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購買而逕以原告為買受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陳玉女於101年6月26日過世後,被告甲○○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案(即如原證二之文件)與原告及被告丙○○協調,然未獲三方共識並未簽立。 (三)原告於陳玉女購買系爭昌吉街1、2樓房屋後迄今,均未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係於93年起居住於上開延平北路2 段179號1、3、4樓房屋(該屋現登記被告二人所有),迄103年間,經被告提刑事侵占告訴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3378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士檢侵占不起訴案件),惟原告於該不起訴處分日期前,已於104 年2 月8 日前自上開房屋搬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昌吉街1、2樓房屋係原告之母陳玉女生前於94年出資購買贈與伊而登記於伊名下,伊為所有人,被告2人占 用該屋拒不搬遷,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系爭昌吉街1、2樓係陳玉女生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玉女身故後,即屬兩造所繼承之陳玉女遺產,被告非無權占有等情置辯,故本案爭點首為,系爭昌吉街1 、2 樓於原告之母陳玉女於94年出資向允成公司購買後將之直接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究為其與原告間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1 、2 樓係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生前借名登記原告名下,陳玉女過世後,屬兩造繼承之陳玉女遺產,被告使用系爭昌吉街2 樓非無權占用等情,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係陳玉女生前基於贈與關係而於94年出資購買逕移轉過戶其名下一節,雖提出系爭昌吉街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甲○○草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二文件)、系爭士檢侵占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據,但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載有「4 、其他約定:(1 )登記為乙○○所有之... 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歸乙○○所有」..(6 )台北市○○街000 號建物為丙○○居住,日後乙○○若處分、合建、出租該建物致丙○○必須遷出時,乙○○同意無條件遷出甲○○所有之台北市○○○路○段000 號3 樓現有居住處所,供甲○○及丙○○父子居住使用」等內容,惟上開文件僅係被告甲○○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死後,為處理兩造繼承陳玉女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之一方草擬提出之分割協議方案,並未經原告認可及三方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分割協議並未成立生效,自無法憑以認定或證明系爭昌吉街房屋係陳玉女基於贈與關係而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另原告提出系爭士檢侵占不起訴偵案,觀諸該部起訴書理由,僅係就原告被訴侵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延平北路1 、3 、4 樓房屋之行為,認定因兩造間就該房屋及其他繼承財產之使用方式及分配,目前仍待協商、確認,而被告甲○○就遺產分配之提案中,亦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等情,認原告使用該屋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實質認定該屋或本案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認定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係陳玉女基於贈與之關係而於購買時逕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事實。故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昌吉街1 、2 樓係其母陳玉女生前基於贈與關係購買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 (二)至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1 、2 樓係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借名登記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於移轉登記後,該屋向華泰銀行及瑞興銀行申辦房貸本息及相關政府課徵之不動產稅捐均由陳玉女繳付、其1 、2 樓房屋亦分別由陳玉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收益及其本人設籍居住,可證陳玉女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非贈與等情。經查: (1)系爭昌吉街1 、2 樓於陳玉女向允成公司購買後,雖以原告為買方名義過戶手續而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其於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其過世前,未曾將系爭昌吉街1 、2 樓房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而均由其本人保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陳玉女於將系爭昌吉街1 、2 樓移轉登記原告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而逕自保管,似有保留該不動產處分權之意,顯與一般贈與關係,贈與人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人後,即由受贈人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有別。 (2)再者,上開房屋於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後,於陳玉女過世前,原告未曾實際居住於該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該1 、2 樓房屋於陳玉女購買後,均係陳玉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其本人居住一節,除有被告提出96年3 月26日簽立之系爭昌吉街1 樓房屋租約1 份、九江企業社商業登記等資料,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質諸證人丁○○供稱:「我75年處理江偉公司的前身衍記公司的稅務事務,後來他們搬到三峽,後來改名為江偉公司,一直受任處理。」、「(問:在你擔任會計師時江偉公司負責人為何?)我一直都是跟被告甲○○與陳玉女二人聯絡。」、「陳玉女是登記負責人沒有錯,過逝後是由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提示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即原證二】問:協議書的第15、16、17頁是剛剛原告律師提示給你先前你協助向國稅局申報陳玉女遺產的標的,加上13、14頁協議書內容還有其他的財產標的,你為何會看到這份協議書?整份協議書的標的是大於你協助像國稅局陳報陳玉女遺產的標的?)第15、16、17頁是我做的,第15頁是與代書聯絡過將來要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的清單必備的證件,第13、14頁並非我所做的,這部分是被告甲○○跟一位林律師那邊做的,但我有陪同被告甲○○去林律師那邊,我沒有詳細看過,但我知道有這個資料。」、「(問:依你剛剛所述第13、14頁這份協議書上面所載的財產標的,被告甲○○認為是還有跟其他兩位兒子來共同協議的必要?被告甲○○是否認為這是家族財產而有再與兩位兒子釐清的必要?)陳玉女過逝前有跟我提到,說是他們買給小孩,應該說是買小孩的名義,被告甲○○也有跟我說過,但時間點我記不清楚,陳玉女跟我講的時候是因為她有請我去處理昌吉街房屋出租的事,大約是96或97年初,因為她出租房屋給房客,房客要在那個地址辦理營業登記,所以要跟房東拿權狀影本等,所以陳玉女說由我來處理,她比較放心,所以房客要辦理營業登記也是委託我去辦理營業登記,要房屋的相關資料也都是交給我,由我來辦理。」、「(問:辦理營業登記你是指96、97年時向陳玉女承租房子的房客要在該地址辦理營業設立登記?)是的。公司的名稱九江企業社還是實業社。」、「(問:你剛剛說陳玉女說買給小孩,後來你又稱是買小孩名義,是陳玉女跟你說的?)她的意思是錢她出,登記給小孩。因為昌吉街那個房子之前有談都更合建,她有來跟我談,在談的過程中有提到。」、「(問:就你所之昌吉街的房屋在陳玉女在世時,是否主要由陳玉女負責出租管理?)是陳玉女在管理,由陳玉女處理出租跟收租,她當時還住在昌吉街二樓,一樓出租。」、「(問:你如何得知昌吉街一樓部分由陳玉女收租?)陳玉女告訴我租約是她打的,她有跟我說過她有收租。」、「(問:陳玉女有告訴你說昌吉街的房子是她買的,登記在小孩名下,你是否知道她要登記在小孩名下的原因?)因為這應該是要規避日後的贈與稅或遺產稅。」、「(問:陳玉女是否有跟你說昌吉街的房子是要買來送給原告乙○○?)沒有這樣講。」等語,可證陳玉女於購買系爭昌吉街1 、2 樓後,係由其本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供己居住,且期間並有與他人談及都更合建,顯無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轉予原告之情形,實難認其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將所購系爭昌吉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況依證人丁○○上開到庭所證,可知陳玉女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而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原因,僅係規避日後贈與稅或遺產稅所為,其並無表示要買來贈與原告等情甚明。至原告雖稱上開租賃契約上出租名義人為原告,主張其為該屋管理人,然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係以原告名義為之,惟實際出面洽談租約及收租之人為陳玉女,已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可採。另原告雖提出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104 年3 月4 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主張其有管理出租系爭昌吉街1 樓收取租金一事,惟上開報稅資料本係依租約名義人為申報,無法據以認定實際上管理及收租人,再者,陳玉女於101 年6 月過世,原告上開所提所得稅資料及租約大多為陳玉女過世後所發生,故上開原告舉證,自無法證明陳玉女生前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後,即由原告管理收租一事。 (3)又被告主張陳玉女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後,於陳玉女過世前,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先後向華泰銀行及瑞興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有關上開應繳銀行房貸本息及相關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負擔,多係陳玉女以其為負責人之江偉公司收取之客票所繳付一節,業有被告提其保管之系爭華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94年至97年間)、上開銀行約定扣繳貸款之存款帳戶原留印章之印文,核與華泰銀行及瑞興銀行函覆本院之貸款約定書、扣繳貸款存款帳戶印鑑卡及貸款繳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處94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5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收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質諸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你有聽到被告甲○○或陳玉女有用公司客票支付房貸是哪間房屋?)只有昌吉街的部分,陳玉女有提到出資的狀況,她有跟我提到她如何去支付該房子價金的情形,但其他的延平北路的房子都是他們之前的老房子,沒有跟我提過出資情形。」、「(問:陳玉女是否有跟你說該房屋後續有房貸問題,後續房貸由何人支付?)因為江偉的帳是我在處理的,而江偉收回來的帳沒有入到江偉的戶頭,一般我們會去核對公司的帳項,我會去問收回的客票到哪裡去了,她有提到說是放在小孩的帳戶繳房貸的利息或繳小孩的人壽保險費。」、「(問:她有跟你說客票是全額繳納貸款?)我是去追蹤客票的款項,因為錢沒有入到公司,有部分的錢是入到小孩的帳戶,是去繳納貸款的本息,還有我剛剛提到的保費,我知道她有用公司客票去繳納房貸,至於繳納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相符,是以,依陳玉女於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後,於其過世前,均由其主動負責繳納該房屋貸款本息及相關地價稅、房屋稅款,益徵其於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後,雖將之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然仍基於實質上所有權人地位清償房屋貸款及繳納稅捐,難認其有贈與系爭昌吉街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情事。 (4) 綜上,依被告之舉證,可證陳玉女於94年間向允成公司購得系爭昌吉街房屋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迄其過世前,系爭昌吉街房屋所有權狀仍由陳玉女持有保管,並由其居住及出租他人管理收租,且由其繳付銀行房屋貸款及房屋地價稅捐等事實,亦與證人丁○○到庭所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陳玉女於94年出資向訴外人允成公司購買系爭昌吉街房屋,雖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實質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移轉原告,可證被告所辯系爭昌吉街房屋係兩造被繼承人陳玉女出資購買,因借名登記而逕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應屬有據,堪認屬實。原告主張陳玉女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將系爭昌吉街房屋移轉登記伊名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承上,原告於94年間所為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系爭昌吉街房屋所有權人,係兩造被繼承人以借名登記之關係,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關係所為,故於陳玉女死亡時,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又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主張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於陳玉女過世後,屬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女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即非無據,故被告基於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公同共有人地位使用該屋,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予原告,難認有據,為無可採。 ( 四)綜上,本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昌吉街2 樓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