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38號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被 告 許錫煌 訴訟代理人 盛長春 被 告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錫煌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執行費及次序三票款普通債權,被告許錫煌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10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6 日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1 、3 被告許錫煌所受之分配金額,乃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稜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許錫煌,被告許錫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東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亦為被告東稜公司之債權人,於另案取得對被告東稜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㈡惟系爭本票乃係被告東稜公司與被告許錫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系爭本票發票人大小章印文非被告東稜公司印鑑章、付款地亦非被告東稜公司營業地址、到期日為103 年之系爭本票卻於105 年方提示兌現並聲請本票裁定等,如此情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合理推斷其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抵押權設定、假扣押裁定等,皆為訴外人常靜怡與訴外人鄭子萍間之交易往來,實與本案無關。 ㈣縱認系爭本票所憑依之債權存在,但被告東稜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及103 年11月18日匯款予被告許錫煌,匯款金額合計為198 萬元,從而,該債權已然清償,被告許錫煌對被告東稜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㈤聲明:⒈確認被告許錫煌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公司間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 執行費及次序3 票款普通債權,被告許錫煌分配金額,共合計為371,753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四、被告東稜公司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另被告許錫煌答辯則略以如下: ㈠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相識多年,為被告東稜公司擴充產能,被告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於98年間以被告東稜公司名義向被告許錫煌借款400 萬元,並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子萍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錫煌;後又為被告東稜公司周轉需要,於101 年間被告東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安請求被告許錫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將該筆不動產出售,並於102 年以被告東稜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許錫煌以為擔保,日後更多次向被告許錫煌借款,迄今尚積欠500 多萬元,此有資金往來明細以為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公司間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依民法與票據法規定,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票據為被告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以被告東稜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及用印,而法律並無規定本票上蓋章必須要是公司的印鑑章,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既符合法定格式,又無偽造、變造之情,系爭本票其上印文縱與被告東稜公司印鑑章不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公司印鑑章係可以隨時更換,於被告東稜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其究竟擁有多少大小章、分別作何用途等情事,非被告許錫煌所能知悉,被告許錫煌僅能以系爭本票之外觀判斷其之效力。 ㈢被告東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安,向被告許錫煌借款,其係以被告東稜公司之代表人向被告許錫煌借款,行為效力自係歸於被告東稜公司,縱所借貸款項非每一筆都匯入被告東稜公司之帳戶之中,但法無明文規定當事人間金錢借貸要匯入一定帳戶才生債之效力,故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庸質疑;且被告東稜公司之帳戶亦有匯款予被告許錫煌之紀錄,即表示兩者間借貸資金往來關係存在。 ㈣被告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子頤(原名鄭子萍),為被告東稜公司財務總管,故被告東稜公司向被告許錫煌所貸與之款項,多係匯入訴外人鄭子頤之帳戶中,再由其統籌分配至被告東稜公司之帳戶。 ㈤被告許錫煌與被告東稜公司間有多筆債權存在,被告東稜公司匯款予被告許錫煌亦僅是清償其積欠之部分債務,不同筆債務是不能歸類於一筆或是多筆清償,原告之主張,顯係將之混為一談,實不可採。 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限於債權人對於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時,始得提起。如係就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應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2條至第36條規定處理,尚非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故原告應僅能就分配金額及次序提起本訴,至債權存在與否乃執行法院之權限,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適法性亦有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㈠被告許錫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許錫煌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原告亦持另案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東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74 號事件執行中,並併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後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6 日進行分配,其中被告許錫煌受分配金額為371,753 元,原告乃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許錫煌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前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分配,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償之金額即無從確定,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對於債權存否及分配金額有所爭執,而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所稱債權人僅能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聲明異議,乃針對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所為,自無從拘束本件,併同敘明之。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許錫煌主張其對被告東稜公司有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許錫煌對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許錫煌固然提出銀行匯款及存簿明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73頁),惟核之前開資料,多份匯款單據及存簿明細中(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匯款人、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常靜怡、鄭子萍,並非本件被告許錫煌、東稜公司,被告許錫煌雖辯稱如上,然亦無法排除訴外人常靜怡、鄭子萍間個人借貸之可能性,被告許錫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資金流向確存於被告之間,更遑論該匯款及轉帳期間分別為98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金額多則140 餘萬,少則10餘萬元,均核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歧異,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許錫煌之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分別於104 年間轉出492,500 元、1,183,076 元,及103 年間轉入120 萬元、78萬元,然而轉入及轉出帳戶究竟為何,能否證明資金流向已非無疑,且與系爭本票為102 年間發票、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亦不相吻合,實難據此證明被告許錫煌所稱之借款一事;其次,被告許錫煌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固然記載訴外人鄭子萍為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常靜怡則為抵押權人,惟同樣無法證明被告間借款資金流向,且該擔保債權乃98年7 月10日發生之債權600 萬元,同樣與系爭本票不符,益難採信,至於法院民事裁定及查封登記函僅能證明被告東稜公司邀同訴外人常靜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無法償債而遭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節,仍與被告許錫煌前開所辯與被告東稜公司間確有借款一事並無關連,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間有借款往來。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錫煌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主張借款關係存在,則其所辯循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內,次序1 、3 被告許錫煌受分配之債權371,753 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