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彭政順 被 告 周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國道一號118 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訴外人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呂振華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 598元(其中工資為39,350元、塗裝為3,510 元、零件為75,738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9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39,350元、烤漆3,510 元及零件75,738元,總計118,598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0日)已使用3 年2 月又6 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5,738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58,46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7,273元,加上工資39,350元、烤漆3,510 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0,133元為必要(計算式:17,273+39,350+3,510 =60,13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75,7380.369 =27,947 第1 年折舊後價值:75,738-27,947=47,791 第2 年折舊金額: 47,7910.369 =17,635 第2 年折舊後價值:47,791-17,635=30,156 第3 年折舊金額: 30,1560.369 =11,128 第3 年折舊後價值:30,156-11,128=19,028 第4 年折舊金額: 19,0280.369(3/12)=1,755 折舊總額為:27,947+17,635+11,128+1,755=58,465 扣除折舊後應為:75,738-58,465=1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