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傅苑菱 原 告 駱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應給付原告傅苑菱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應給付原告駱紀帆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傅苑菱主張:原告傅苑菱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 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擔任主管助理工作,雇主以學承電腦公司所開設之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忠孝二分班為原告傅苑菱之勞保投保單位,其後於103年1月1日又在原告傅 苑菱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傅苑菱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同為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開設之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於104年底爆發經營危機,自104年12月起未再發放薪水,其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 資遣全部員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就原告傅苑菱之年資全部合併計算至105年1月31日,原告傅苑菱與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就欠薪等事項進行調解,除資遣費外均已調解成立。原告傅苑菱自99年4月22日起任職,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5年9月又10日,平均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3,919元(計算式:208,037/184*30=33,919),原告傅苑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8,025元【計算式:(5*0.5)+(9+1 0/30)/12*0.5=2.89,33,919*2.89=98,025】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應給付原告傅苑菱9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駱紀帆主張:原告駱紀帆自97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訴 外人學承電腦公司擔任資教組長工作,雇主以學承電腦公司為原告駱紀帆之勞保投保單位至100年10月31日,其後又分 別改以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開設之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為投保單位,但原告駱紀帆均不知情,訴外人學承電腦公司於104年底 爆發經營危機,自104年12月起未再發放薪水,其後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資遣全部員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就原告駱紀帆之年資全部合併計算至105年1月31日,原告駱紀帆與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就欠薪等事項進行調解,除資遣費外均已調解成立。原告駱紀帆自97年5月12日起任職,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7年8月又20日,平均薪 資為38,430元(計算式:235,706/184*30=38,430),原告 駱紀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8,340元【計算式:(7*0.5)+(8+20/30)/12*0.5=3.86,38,430*3.86=148,34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應給付原告駱紀帆148,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均薪資計算表、勞保投保紀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封面及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傅苑菱請求被告學呈電腦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給付資遣費9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駱 紀帆請求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給付資遣費148,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