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徐翾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吳宜真即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約聘原告為資深網路企劃一職,約定聘期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兩造並於106 年5 月1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原為朋友,已約定上班時間僅談論公事,私事則待下班後討論,但被告卻於上班時間要求原告上淘寶網為其代購私人床單,並為此事頻繁與原告聯絡,原告雖依被告指示代訂床單,但該等事項實非原告工作範圍,為避免因該等私人事項影響工作成效,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下班時間基於朋友身分好意提醒被告,私人事情待下班後再說,詎被告旋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54分以原告態度不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工作期間皆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無任何於工作期間態度不佳之情事,縱被告認原告工作期間態度不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亦應先予溝通,溝通無效後始可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與原告進行任何溝通協調,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日薪以1700元計算,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當日之薪資1700元,併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薪資17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7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先前合作均因爭吵而不愉快收場,106 年3 月間原告表示近期開刀需要用錢,希望可以每月固定酬金之模式合作,被告因而應允於106 年4 月以承攬方式每月2 萬元試行合作,兩造間為接電話及開會之合作模式。然於106 年4 月中原告即表示因出國而先暫停合作半個月,被告感覺原告對工作無法專心,且出國前原告工作散漫不專注、經常未接電話,且有忘記工作之情事,因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要求增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且因兩造為多年好友,因此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作期間內僅處理公事、公私分明等情。因原告前曾在聊天時主動表示可為被告在淘寶網購買床單,而106 年5 月15日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實質工作,因而於該日打電話提醒原告代為購買,原告即於電話中語氣極差表示「不要上班打來講私人的事,淘寶網可以自己用信用卡買就好」等語,隨即掛掉電話並將淘寶網網址傳給被告,被告嘗試多次仍無法成功購買,乃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購買失敗,原告即不耐煩表示:「我可以幫你買,但匯率要1 比5 。」被告反問:「現在不是4.3 還4.4 嗎?」原告竟忽然大吼稱:「我不想幫你買了,我當初就是換1 比5 ,你不要就算了。」被告表示:「1 比5 沒關係,那運費大概是多少?」原告竟憤怒表示:「運費你不會自己先去網路查啊,怎麼那麼囉嗦,我不當你買了,煩死了,以後上班時間你不要再打來問私人的事!」隨即掛掉電話,嗣後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傳LINE表示已經購買完成,又於下午7 時32分以LINE提醒被告:「上班時間不要再打來講私人事情,這樣會影響我工作」,更在同日下午7 時51分將此段文字新增至LINE記事本中。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在工作時間幫忙購買床單,縱原告不願在上班期間為被告處理私事,應拒絕即可,絕不應對被告口出惡言或情緒性字眼,原告上開舉動實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態度不佳且溝通無效」之情形,該條約定並非僅指工作態度,而係指工作期間無論公事私事之所有溝通態度,且原告之職務為資深網路企劃,被告個人遭遇網路購物流程問題,於工作期間詢問原告,事屬原告專業範圍,亦與常情無違,兩造因此等小事而生爭執,嚴重影響被告心情,始決定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已與原告溝通並說明立場,並無未予溝通之情事;原告僅於簽約後上班1 日,便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另表示願給付原告106 年5 月15日之薪資17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朋友,於106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約聘原告為資深網路企劃,約定試用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30分止,每月薪資為1 萬5000元,日薪為1700元,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指原告)若工作期間態度不佳且溝通無效(由乙方〈指被告〉自行判斷),乙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除此原因外若乙方終止合約需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106 年5 月15日之日薪1700元部分,已表示願意給付,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應依同條後段賠償3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態度不佳且溝通無效之狀況,且30萬元之賠償過高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工作期間,是否確有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態度不佳且溝通無效」之情事?同條後段所約定之30萬元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爰分敘如下: 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16分傳送淘寶網之床單網址給被告,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5 時13分許許,被告向原告表示頁面停頓、無法選擇「新北市」等購買上之問題,原告回應稱「淘寶做母親節活動,所以會當機」等語,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許,原告向被告表示:「買好了,235 元是商品費用,不含寄到臺灣運費,到時會顯示臺灣段運費,我拍照給你,再跟你收,我買人民幣的時候是5 ,所以你要*5給我,一公斤32元人民幣」等語,嗣原告於同日下午7 時32分許再向被告表示:「上班時間不要再打來講私人事情,這樣會影響我工作」,並於同日下午7 時51分許新增新的記事本,內容為:「上班時間不要再打來講私人事情,這樣會影響我工作」,被告則於同日下午7 時54分向原告表示:「我不想花錢聘請你還受氣我不想再跟你合作明天不需要來上班,歡迎你去告我,這樣就表示你無法跟我這樣的老闆合作我們不適合合作」等語。足見兩造確曾於106 年5 月15日上班時間以LINE對話討論在淘寶網購買床單之相關問題,原告則在下班後購買床單,並向被告要求上班時間勿再以電話講私事等語,被告隨即以LINE對話終止系爭契約。 ⒉另由被告在同日下午9 時20分的LINE對話內容:「你的工作範圍是什麼?我沒有在上班時間要你幫我買,我是在上班時間跟你講這件事,你大可以下班再買,也因為你不幫我買所以下午我已經自己買,剛剛是下班時間你打來說你幫我買了我才問運費」等語,可徵原告曾在該日上班時間向被告表示不替被告上淘寶網購買床單。 ⒊至被告雖提出手機通話時間紀錄,證明兩造曾於106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通話32秒,並稱原告在此通電話中有大吼、憤怒及口出情緒性用語之情形。惟原告否認上情,該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當時曾有通話,尚無從證明對話內容,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可推知原告應係在此通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不願替被告購買床單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即認原告有大吼、憤怒及口出情緒性用語之情事。 ⒋綜合上情,本件既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工作期間有態度不佳之情事,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賠償原告。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則衡酌兩造為多年朋友,於106 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即因上述購買床單等情事發生爭執而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與該契約相關之合作內容亦係於106 年4 月中甫開始進行,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月薪為1 萬5000元,被告登記之資本額為24萬8000元等客觀事實、兩造經濟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始屬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700元(計算式:1700+20000 =217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