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吳國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東京都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 萬1000元;於104 年10月1 日下班途中,原告發生車禍意外,致受有左膝脛骨、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職業災害,被告雖自104 年10月1 日起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自105 年10月起便無故停止給付,至106 年9 月已積欠達25萬2000元;又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致使左膝受傷部分已達失能程度,爰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失能補償84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補償109 萬2000元。 ㈡被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單),係被告職員前往原告家中提出該份文件時將表頭遮蔽而由原告簽章,原告並無印象有簽署系爭離職單,且依系爭離職單所示,並未經各層簽核而完成正式簽核程序,兩造間應無離職之合意。縱認原告已離職,然原告係因受傷之身體因素而離職,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被告仍應為補償。雖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原告為不予傷病給付之處分,惟考量原告目前情況已難再度就業,而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屬補償金性質,與同法第34條「原有薪資」性質不同,不得僅因勞保局作成不予傷病給付之處分,即認原告並無同法第59條第2 款之請求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2000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間簽署系爭離職單,並向其主管即證人蘇坤宏表示離職原因為欲專心處理與肇事駕駛間之求償事宜,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已消滅;系爭離職單已經被告公司有權限者核決,並無離職程序未完備之情事。 ㈡勞保局就原告續行申請傷病給付,於以106 年6 月21日以「術後半年骨折已癒合穩定,合理休養為6 個月,續申請不合理」為由,核定不予給付,該處分業已確定,是原告業經專科醫師判斷無繼續就醫之必要,自不得以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由醫療院所開立後逕寄勞保局申請失能等級及失能給付判斷,原告依此作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請求之依據,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膝脛骨、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月2萬1000元。 ㈢勞保局於106 年6 月21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60595號函核定原告傷勢之合理休養期間為6 個月,不予給付其續申請之傷病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及但書規定給予補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原告是否已於105 年9 月30日自行申請離職?原告是否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仍依其原領工資數額為職業災害補償?㈡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分敘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足見倘勞工係受職災而有醫療之必要,其於2 年內治療尚未穩定,係依該條第2 款本文請求工資補償,其工資數額為全額;倘治療已終止,則應依該條第2 款但書規定,由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補償責任,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及但書規定自體系及文義而言,並非可同時併存,而應互為替代。 ㈡經查,兩造對於勞工上下班發生之通勤災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範圍並不爭執,則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屬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㈢次查,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27日、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04 年10月1 日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 日入院,接受左膝手術復位及鋼釘內固定,予石膏固定,至同年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月30日、105 年1 月27日至門診就診,105 年1 月27日門診時醫囑宜續休養1 個月,嗣原告因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5 年2 月22日急診轉入院,於同年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2 月27日出院。觀諸原告上開就醫情形,其所受左側髖骨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顯與104 年10 月1日交通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所致傷害,而屬普通傷病,此亦有勞保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59558號函可佐。是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左側髖關節」、「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等傷病均非屬職業災害,要屬明確。 ㈣原告所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6 月29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醫囑「左膝骨頭已經癒合,宜須持續復健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已於斯時癒合,勞保局亦於106 年6 月21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60595號函認依原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術後半年骨折已癒合穩定,合理休養為6 個月等情,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惟被告仍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至105 年9 月30日,已合理考量原告之復健期間;嗣於106 年7 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原告另經診斷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併骨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10度」,原告再據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勞保局則以106 年12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3467號函覆略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台端所患在105 年9 月30日後已可工作,變形10度對工作無影響,一般勞動工作能勝任」等語,仍核定不予給付,上情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附卷為憑。依原告上開就醫情形,其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於105 年6 月間已癒合穩定,在105 年9 月30日後已可工作,即非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證人蘇坤宏亦證稱其於105 年9 月中旬至原告住處詢問原告是否回到工作崗位,惟原告表示欲離職等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萬2000元,即屬無據。嗣後原告係於約經1 年後之106 年7 月間始經診斷有癒合不良併外翻變形之情形,而依勞工失能診斷書之記載,與上開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骨質疏鬆」,則此等癒合不良及外翻變形之症狀係因原告自發性疾病或體質所致,難認與上開職業災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左膝失能,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給付84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