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2號原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陳雄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起至同年9 月間,陸續向伊購機車零件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699元,詎伊依約將前開貨物運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群威車業行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掛號郵件回執、存證信函、應收帳款簡要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