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1號原 告 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瑪莉 訴訟代理人 周彤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龎宥慈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10月31日、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票據號碼MD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到期後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係自訴外人即系爭支票背書人黃惠周處取得系爭支票,因訴外人黃惠周前向原告借貸50萬,為清償該筆借款,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訴外人黃惠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時,系爭支票上即已有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且其已於106 年3 月1 日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系爭支票非伊簽發,而免除發票人責任。且其嗣後於同年5 月3 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第5 行:「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系爭支票係遭…盜蓋…。」云云,然對照該書狀第2 頁第6 行:「被告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暫交黃惠周,惟被告當場向黃惠周表示僅同意由黃惠周代簽二至三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云云,前、後已有矛盾,已足認系爭支票要非黃惠周所盜蓋,則被告僅係空言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未能就「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法律效果。且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係記載「存款不足」,而非「印鑑( 章) 不符」,已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被告亦自陳「印章是真正」等語( 見本院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4 行參照) ,則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之意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給付票款新臺幣50萬元予原告。 (2) 次查,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及印章既係被告交付訴外人黃惠周使用,則訴外人黃惠周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雖被告抗辯:「伊未授權黃惠周簽發系爭支票,…係遭黃惠周盜蓋,被告無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云云,此純係發票人即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黃惠周) 間之內部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爰說明如后: 1.查被告已自陳:「…被告方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暫交黃惠周,惟被告當場向黃惠周表示僅同意黃惠周代為簽發二至三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106年5 月3 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 頁第6 行以下參照) 、「印章是真正,我們將支票本及印章放在黃惠周處…」等語(10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參照) 。 2.被告為求卸責又改稱:「伊未授權、亦不知情黃惠周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云云。然查,核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其與執票人之前手( 黃惠周) 間之內部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3.再者,系爭支票之印文既為真正,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 即:被告抗辯僅授權黃惠周就工程款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不在授權範圍) 對抗原告:按台灣高等法院96年第11次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闡明:「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縱乙之上述抗辯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予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丁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甲,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等語。次按 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亦以相同法理,明揭:「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 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4.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自承:伊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暫交黃惠周,惟被告當場向黃惠周表示僅同意黃惠周代為簽發二至三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授權黃惠周於一定範圍內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無訛。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黃惠周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乙節為真( 原告僅假設之) ,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就其授權黃惠周簽發支票使用權之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更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自不能以此而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5.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為辯,惟前述判例之基礎事實,乃係第三人「竊取」本人之印章及支票簿,並據以偽造本人名義之支票,與本件黃惠周持有被告之印章,係經被告「親自交付」,並「授權」代為發票行為有所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既授權黃惠周簽發其名義之支票,縱就其權限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黃惠周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自不得執此為由對抗原告。 (3)雖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52年臺上 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係將支票簿、印章簿等交付黃惠周,授權簽發以支付工程款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有如前述,且訴外人黃惠周於原證三存證信函亦陳明:「該支票發票人係本人當時乾女兒,惟當時該支票本係由本人使用…。」等語,已足認黃惠周並非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今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黃惠周越權簽發乙節屬實,亦難謂其係基於他人遺失、盜贓等事由而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惠周所盜蓋,原告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 1.被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訴外人黃惠周所負責之訴外人「神蹟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神蹟公司)任職,訴外人黃惠周取得被告信任後,收被告為乾女兒,並向被告表示伊要開設餐廳,希望以被告擔任餐廳負責人,因餐廳需裝潢,需簽發被告之支票二至三張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本未有開立支票帳戶,因涉世未深,誤信訴外人黃惠周說詞,方於105 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黃惠周陪同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嗣因被告需幫公司看顧門市,無法與黃惠周一起與施作工程之廠商開會,但訴外人黃惠周向被告表示與廠商開會時即需一併開立支票給廠商以支付工程款,因訴外人黃惠周要求且時間急迫下,被告方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暫交黃惠周,惟被告當場向訴外人黃惠周表示僅同意由黃惠周代為簽發二至三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 2.105 年6 月某日,被告向訴外人黃惠周要求取回支票簿,訴外人黃惠周一直藉故拒絕,被告方察覺有異,遂藉口稱因被告輸錯乙存帳戶密碼,需要印章才能去銀行辦理提款,訴外人黃惠周才將印章還給被告,然訴外人黃惠周仍拒不將支票簿還給被告,被告不得已而央請母親出面幫忙,在被告母親之要求下,訴外人黃惠周才將支票簿還給被告,當時被告始知訴外人黃惠周已對外簽發33張支票,被告非常生氣,遂從訴外人神蹟公司離職,並要求訴外人黃惠周自行處理一切債務,訴外人黃惠周承諾會想辦法籌錢支付所有票款,期間訴外人黃惠周因週轉不靈,還曾向被告母親借款過票。 3.105 年7 月下旬訴外人黃惠周又向被告偽稱先前餐廳籌備處是用被告之名字,需要被告印章才能將更換負責人,被告母親遂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表明:「茲收到龎宥慈原申請『幹嘛有限公司』籌備處大小章各一顆,因在更換負責人期間需使用上述兩顆大小章,至7/26 2016 起至印章歸還為止,本人當善盡妥善保存及使用之責任,若使用期間有發生任何問題,本人願負擔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證明」,豈料,訴外人黃惠周竟因原告代理人王承慧表示票期過長,而持被告之印章更改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此事係日後經原告之代理人王承慧告知,被告方知此事。 4.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系爭支票係遭黃惠周偽造及盜蓋印章,被告無需依票據文義負責。按票據法第5 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黃惠周寄發之105 年11月29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575 號存證信函亦稱:「王承慧先生當面向本人詢問該支票來源,本人亦告知王承慧先生該支票發票人係本人當時乾女兒龎宥慈,惟當時該支票本係由本人使用,本人願亦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與發票人並無關係」等語,足徵系爭支票確實非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亦未同意由黃惠周代為簽發,故黃惠周於函文中表示「與發票人無關」。被告僅同意黃惠周代為簽發二至三張裝潢工程款支票,並未授權、亦不知情黃惠周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惠周偽造及盜蓋印章所製,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無需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從未授權黃惠周代為簽發系爭票據,此亦有黃惠周寄發之105 年11月29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575 號存證信函稱:「王承慧先生當面向本人詢問該支票來源,本人亦告知王承慧先生該支票發票人係本人當時乾女兒龐宥慈,惟當時該支票本係由本人使用,本人願亦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與發票人並無關係」等語,可知黃惠周於交付系爭票據時,早已向原告之代理人王承慧表明伊係無權處分之人,王承慧明知此事,卻仍收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雖稱被告主張未授權黃惠周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黃惠周間之內部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不得對抗原告云云。惟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經查,支票之發票及背書同屬票據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黃惠周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及盜蓋被告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故被告應無須依票據文意負責。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惠周前向其借款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供清償借款,到期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一節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惠周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印章所簽發,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惠周所盜蓋印文偽造簽發,系爭支票非其簽發一節,但查,質之被告答辯狀所載系爭支票遭盜開過程事實略以:「..黃惠周取得被告信任後,收被告為乾女兒,並向被告表示伊要開設餐廳,希望以被告擔任餐廳負責人,因餐廳需裝潢,需簽發被告之支票二至三張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本未有開立支票帳戶,因涉世未深,誤信訴外人黃惠周說詞,方於105 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黃惠周陪同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開設支票帳戶,嗣因被告需幫公司看顧門市,無法與黃惠周一起與施作工程之廠商開會,但訴外人黃惠周向被告表示與廠商開會時即需一併開立支票給廠商以支付工程款,因訴外人黃惠周要求且時間急迫下,被告方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暫交黃惠周,惟被告當場向訴外人黃惠周表示僅同意由黃惠周代為簽發二至三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等情, 足知系爭支票與被告支票簿印鑑章,均係被告親自交付訴外人黃惠周,尚非訴外人黃惠周以竊盜、強盜、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方式取得,故被告所述情節,應涉訴外人黃惠周是否逾越其交付時授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用途而供己借款所用,難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惠周盜取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又原告係經訴外人黃惠周背書後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事由,即主張訴外人黃惠周逾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對抗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故被告辯以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黃惠周盜蓋偽簽,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尚非屬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至被告以原告係惡意及重大過之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部分: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訴外人黃惠周處取得系爭支票,已知訴外人黃惠周就系爭支票為無處分權人等情,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引用原告提出原證三即訴外人黃惠周於105 年11月2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據,然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前後文記載略以:「..當時開立支票借款時,王承慧先生當面向本人詢問該支票來源,本人亦告知王承慧先生該支票發票人係人當時乾女兒龐宥慈,惟當時該支票本係由本人使用,本人願意負擔百分之百之責任,與發票人並無關係。..」、「... 王先生先行以借款方式交付新台幣50萬元,待餐廳組織架構完成,細節商討確認,王承慧先生再將入股,投資金額交付,可惜餐廳裝修完成,並開始執行王承慧先生並未依承諾執行口頭約定之投資行為,導致後來發生支票未能兌現之行為;本人及發票人龐宥慈並無惡意之犯意」等語,可見訴外人黃惠周於上開信函係表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身分為其乾女兒,其就系爭支票有使用權等情,以及系爭支票退票係因訴外人王承慧未履約給付伊餐廳投資款行為所造成,並非自承其無權簽發系爭支票及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一事,故被告所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黃惠周業已告知其為無權處分人一節,自屬無據,乃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有理,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名義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非無據,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