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采稜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106 年8 月30日清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而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祖母僅曾代被告清償5 萬元,惟仍有10萬元尚未清償。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但已由被告之祖母還款20餘萬,已全部清償,且未曾簽立借據,原告提出之借據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立借據向其借款,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諸其上被告之簽名,對照本院命被 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依職權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調取被告之開戶簽名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調取之被告信用卡契約、向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告履歷表、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調取之信用卡資料等件資料,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資料中被告所書寫之文字、簽名,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處不符,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書寫之簽名非被告親自所書寫。基此,尚難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此外,原告即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則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1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