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原 告 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軒 被 告 大稻埕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房屋位於大稻埕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中,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在系爭大廈7 樓、9 樓之公共管線施作工程,因施工不慎致公共管線水管溢流,溢流之水經由系爭房屋天花板流入系爭房屋,致使系爭房屋多處漏水,並蔓延至地板,系爭房屋因門口與室內地板有斜度存在,因而有局部淹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下列物品亦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損壞: ⒈A3彩色雷射印表機因進水損壞:購買新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045元。 ⒉A3多功能印表機因進水損壞:受損物價值8200元。 ⒊事務區儲物櫃吸水損壞:受損物價值1萬3900元。 ⒋辦公桌2 張桌腳面材剝落:受損辦公桌之價值1 張為4990元。 ⒌大茶几桌腳面材剝落:受損物價值3000元。 ⒍GLM700雷射測距儀進水損壞:受損物價值2950元。 ⒎智慧型打卡鐘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受損物價值3688元。 ⒏監視器及記憶卡淹水損壞:受損物價值3700元。 ⒐工作燈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受損物價值399元。 ⒑沉水馬達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受損物價值350元。 ⒒ASUS X500 筆記型電腦淹水損壞:維修含搶救舊資料之費用1 萬9000元。 ⒓HP CQ40 筆記型電腦淹水損壞:維修含搶救舊資料之費用1 萬7500元。 ⒔電腦主機2 台及電源供應器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維修含搶救舊資料之費用2 萬1470元。 ⒕螢幕線及電源線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維修費用890 元。 ⒖延長線多組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受損物價值2800元。⒗充電傳輸線因電線淹水短路而損壞:受損物價值590元。 ⒘名畫2 幅淹水損壞:受損物價值4 萬1010元。 ⒙文宣品雜項淹水損壞:受損物價值3500元。 ⒚壁紙油漆淹水受損:修繕費用8000元。 合計上開物件之修復及更新費用共計28萬9972元。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維護為被告之責,因公共管線修繕不當造成排水管溢流,致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漏水事件確因系爭大廈公共管線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然系爭大廈為老舊建築物,漏水事件層出不窮,又因排水管線複雜,難以正確修復漏水,曾請專業人員設計一套滴水盤來接引漏水,自此20餘年來便未曾再發生漏水情事;嗣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林家凱向被告申請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且要求自行僱工修復,並承擔再度漏水之全部責任,惟因林家凱將原本之大型滴水盤換為小型滴水盤,因而無法承載系爭漏水事件所溢流之水;且4 樓的管道間位於系爭房屋室內,被告、管理員或其他人皆無法任意進入查看,無從得知滴水盤遭更換之事,亦無從得知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又系爭漏水事件亦可能係因原告將陽台排水孔堵塞所致,是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實不得歸責於被告,應由林家凱負責賠償。 ㈡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包括置於桌上、牆上之物品,其主張該等物品因漏水受損,與常理不合;原告搬進系爭房屋之前,該屋即有漏水情事,原告遷入後亦未整理該屋,請求油漆費用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門檻僅2 公分高,倘淹水超過2 公分應已外溢至廚房或浴室,而得藉由該處之排水管排出,實無可能淹水達5 、6 公分,且淹水面積15坪不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況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倘受有損害,應向系爭房屋出租人求償,無權逕向被告求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漏水事件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明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大稻埕華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訴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漏水事件起因為系爭大廈公共管線修理時,排水管破裂,導致水溢流至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公共管線之管理及維護為被告之責,該處管線因被告管理之疏失而破裂,並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房屋前屋主將原設於該屋之大型滴水盤更換為小型滴水盤、原告堵塞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林家凱於105 年4 月間在系爭房屋浴室、走道、流理臺上方分別裝設滴水盤共4 組,規格分別為「450 ×450 、450 × 600 、800 ×600 、1300×500 」,而依被告所述,原裝 設於系爭房屋之滴水盤1 個,直徑約1 公尺、深度約5 至6 吋,則被告原所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滴水盤,所承接之水量未必大於新裝設之4 個小滴水盤,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否認其有堵住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之行為,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本無陽台,且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中,並無登記有陽台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致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家具及裝潢受損,業據提出照片、租用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門檻僅2 公分,無可能淹水達5 、6 公分云云,惟上開物品確有淹水受損之情形,有照片、維修報價單等件可稽,各該物品受損範圍容因物品材質是否易吸水而有別,且系爭漏水事件之水流係自天花板溢流而下,原告置放於桌上之物品因天花板流下之水而受損,亦與常理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原告之筆記型電腦2 臺、電腦主機2 臺、電源供應器、螢幕線、電源線、名畫2 幅、文宣品等物品,既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且名畫2 幅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之價值為4 萬1070元(計算式:676 ×30.377×2 =41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 萬1010元,文宣品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總金額為6248元(計算式:368+5145+735=6248 ),原告就此部分則緊請求350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上開筆記型電腦2 臺、電腦主機2 臺、電源供應器、螢幕線及電源線之費用,及名畫2 幅、文宣品雜項費用,合計10萬3370元(計算式:19000+17500+21470+890+41010+3500=103370 ),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之印表機、儲物櫃、辦公桌、雷射測距儀、打卡鐘、工作燈、充電傳輸線等,所主張之費用合計16萬8752元(計算式:129045+8200+13900+4990+4990+2950+3688+399+590=168752),均為新品換舊品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上開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堪信上開物品皆於斯時購置或租賃使用,則算至系爭漏水事件於106 年8 月5 日發生時,上開物品均已使用1 年3 月(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就此部分物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 萬666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大茶几3000元、監視器及記憶卡3700元、沉水馬達350 元、延長線2800元、壁紙油漆費用8000元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就此部分請求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30元(計算式:103370+96660=200030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 │168752×0.369 =62269 │000000-00000=106483 │ ├────────┼──────────────┼──────────┤ │第二年(3個月) │106483×0.369×3/12=9823 │000000-0000=966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