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原 告 周志勇 被 告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係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瓦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第三條:甲方(指松順公司)陳清順總經理有用車需求,委由乙方( 指瓦舍公司)代為承租租賃車,租車所需保證金、租金暫由乙方代墊,待甲方符合承租需求時,再另行轉約,由甲方承接租約,屢行承租權利義務」、「第四條:乙方提供無記名、有限公司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丙方(指被告)提供無記名、有期限私人支票,供甲方陳清順總經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甲方營運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其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丙方,不得異議」、「第六條:乙、丙提供甲方陳清順總經理於民間借支之支票,無論金額多少,皆應由甲方負責兌現,如有退票情形造成乙、丙方信用損失,應賠償該票金額10%;但仍需於一周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序,否則應再賠償該票金額50%;倘若乙、丙方因甲方之故意造成退票 未補,成為銀行往來拒絕往來戶,則應再賠償新台幣壹千萬元整作為理賠,不得異議」。松順公司總經理陳清順依據合作協議書約定,已收受瓦舍公司與被告開立支票共計19張,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42,500元;詎料,陳清順竟將上開支票挪作已用,清償其個人在外欠款,松順公司又未依約負責兌現,瓦舍公司及被告已就陳清順將上開支票挪作己用涉嫌觸犯背信等罪提出告訴在案。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償借予松順公司用於民間借支,所有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松順公司營運使用,惟陳清順自億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億翔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後,竟又將該支票交付與松順公司無往來紀錄且被告不認識之原告提示,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陳清順將系爭支票挪作己用係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系爭支票性質上屬於贓物,陳清順對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而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陳清順自億翔公司取回,已退票竟收取乙情,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顯見,本件係原告與陳清順間存有協議,由原告提出訴訟,以規避陳清順挪用基礎原因事實之抗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原告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陳清順之權利,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到期未獲兌現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稱其係借票予松順公司使用,該公司總經理陳清順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及無對價及或以不相當對價及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可採?被告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不得優於前手松順公司之權利,其不負票款給付義務置辯,是否可採?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二)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松順公司,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後交付松順公司,松順公司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松順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抗辯其係與松順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始出借系爭支票予松順公司使用云云,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昇恆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松順公司間有約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支票僅能供松順公司營運使用一事。然查本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松順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況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松順公司之總經理陳清順到庭證稱:伊有見過及經手過系爭支票,該支票係其於105 年2 月間交付原告,因原告施作松順公司之過濾器佈管工程,期間有施工也有叫貨、出貨,也有做誘引風車(俗稱鼓風機),松順公司共積欠原告60幾萬元之工程款及貨款,原告是找億翔公司來做,億翔公司是原告的下包,故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松順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及貨款,松順公司向原告叫貨的時間約於105 年1 、2 月間,施作時間約是集中在105 年1 至3 月間,但確切日期其已不記得,系爭支票面額只有30萬元之原因是還有另外一張松順公司開的30萬元支票,後來也是跳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松順公司是被告要投入松順公司的股金,被告其實是松順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松順公司後,松順公司再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松順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及貨款共60萬元,足見原告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憑採。 (四)至被告見自己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清順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後,又聲請傳喚松順公司董事長秘書康雅清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105 年4 月前原告或億翔公司並未施作任何工程或有進貨至松順公司之事。然查,證人即松順公司總經理陳清順是被告自己聲請傳喚之證人,其已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松順公司後,因松順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及貨款60萬元,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等事實明確,且證人陳清順擔任松順公司之總經理,其對於松順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狀況知之甚詳,而康雅清僅係擔任董事長秘書,其對松順公司之營運、業務狀況難認較陳清順熟稔,故已無再傳喚康雅清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02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利息起│ │ │ │ │ │ │算日) │ ├────┼─────┼───┼───┼────┼────┤ │0000000 │ 300,000元│李昇達│未記載│105.3.16│105.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