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原 告 戴雅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陳珍琦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日所示之本票一紙 ,就超過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2 月22 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85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原告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開設茶行,被告也在台 北市○○區○○街○段000 號(遷移前原址:涼州街42號1 樓)經營良記茶行( 良記茶葉有限公司) ,因而兩造多年來均有茶葉買賣生意往來,歷年來貨款帳務多已結清。詎料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原告路過台北市○○○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前人行道上,被告竟突然帶領數名壯漢堵住原告之去路,並以有要事商量為由,要求原告須立即隨同坐上福斯廂型貨車,汽車行進間被告聲稱原告尚積欠103 年迄今的茶葉貨款約3 千萬元,要求原告須立刻簽署3 千萬元商業本票一紙,作為憑據。斯時原告因人身安全遭脅迫下,祇得依照被告指示,在被告事先備妥的空白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地址及3 千萬元予被告後方得脫身。然原告實未有積欠被告茶葉貨款未結一事,蓋原告曾多次以票據兌付、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等方式,陸續將應付貨款給付給被告或其指定之兒女及債權人,雖未會算,亦不至離譜到3 千萬元未結貨款之鉅。詎料,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前去被告所營良記茶行觀看普洱茶磚時,被告竟又重施故技,趁機提出立即償還3 千萬元貨款及遲延付款所生致伊積欠訴外人潘振榮之利息315 萬元,合計3315萬元之無理請求,當時因原告是一孤身弱女子,復未隨身攜帶已付款資料,不敢堅持辯駁,即在心不甘、情不願狀態下,依照被告囑託,在被告製作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簽名及按捺指紋,被告隨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攜持手寫出貨單乙紙,內載13次茶葉出貨及總貨款33,184,000元記錄,原告檢視後,雖認同該出貨次數及其金額,但因未記錄之前已付款金額,故原告特別註記「以上帳款有已付款的」,其後兩造商議退貨事宜,原告隨即於105 年10月6 日將九十年小熟沱茶及 鼎興沱茶,合計160,000元茶葉貨品,退還予被告。從而 ,自103年迄今之實際茶葉貨款金額為33,024,000元。 原告自103 年1 月31日起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金額、給付方法(包含票據兌付、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現金交付等方式),陸續將貨款給付予被告本人(此部分另列載起訴書附表2 )或其指定與被告有金錢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之債權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3 )、林陳德(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4 )、呂水通(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5 )、林艷(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8 )等人士,或其指定被告之子陳則諭(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6 )、被告之女陳乃綸(此部分另列載於起訴書附表7 ),迄至105 年12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共計29,776,200元。另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呂水通借貸債務,原告除上開附表5 匯款幫被告代償給付訴外人呂水通6,006,400 元外,另於以現金給付999,600 訴外人呂水通代償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故原告就系爭貨款債務已給付被告30,775,800元(即29,776,200+999,600=30,775,800),僅積欠被告系爭茶葉貨款2,248,200 元( 即33,024,000-30,775,800=2,248,200) ,故原告乃於 106 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得於2 月23日至3 月3 日上班時段內前來領取,資以了結兩造間茶葉貨款及系爭本票之全數爭議。然被告未依期受領,並回函否認積欠金額,原告即將上開2,248,200 元為清償提存物,向鈞院辦理 106 年存字第274 號清償提存作業。故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3 千萬元所擔保之兩造茶葉貨款債權債務,既業經原告以上開給付方式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茶葉貨款中原告已退還90年小熟沱茶及鼎興沱茶合計16萬元部分之茶葉貨品部分:經查,被告確曾於105 年10月6 日收受原告退貨之二批茶葉貨品,計有「90年小熟沱茶,2件*500顆(1000顆*120元=12 萬元)」、「鼎興沱茶20條(20條*5個*400元=4萬元)」, 此有被告親筆書寫茶葉貨品退貨品名、數量、日期及簽名之字條可稽(即原證22)。 (2)有關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依其指示給付給訴外人永大企業有 限公司、呂水通、林陳德、林艷、陳乃綸、陳則諭,及給付 給被告本人之款項,但抗辯該等給付與系爭貨款清償無關,原告支付上開訴外人等6 人之款項,係因原告持票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借貸關係所生,以及兩造尚有資金借貸往來,原告曾簽發本票或持他人票據背書後,向被告借貸款項,以及原告提出原證4 以支票給付部分有提示日在系爭茶葉買賣銷貨日期之前者,顯非給付系爭茶葉貨款,以及原告主張提出清償給付金額累積至103 年3 月23日止,高於斯時系爭茶葉貨款銷貨金額,足認上開清償款項與系爭茶葉貨款無關云云。然查,兩造間有多年茶葉買賣生意之往來,為被告所不爭執事實,兩造就茶葉貨物及貨款之交易模式,或係原告先行預付貨款,俟被告分批交付貨物後,雙方再行結算,或是被告先行出貨,原告方行一部付款,日後雙方再行結算,此見系爭茶葉買賣明細出貨單上共有11次茶葉買賣記錄,其買賣年度跨越103 年及104 年,其中並於103 年3 月30日記載「90年8582青餅 2,940 片 *2500=735 萬( 收票五張每張80萬共400 萬) 」、「以上帳款有已付款的」,適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茶葉貨物之出貨及價金支付之先後交易模式,非以貨到同時付款為唯一方式,而有貨到前先預付一部貨款,或貨到後支付一部貨款等不同模式。從而,被告徒以有原告主張清償之支票提示日期在系爭茶葉第一筆交易日前,與償付茶葉貨款無關,當非妥適。此外,被告所述上揭票據之提示日與卷附票據所載提示日,多有錯誤,蓋票號DT0000000 號票據發票日為103 年1 月31日,並於103 年2 月5 日提示付款,惟被告竟誤稱其提示日為102年12月13日; 票號DT0000000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3日,並於103年2 月24日提示付款,然被告竟指述其提示日為102年12月13 日為提示日;票號DT0000000票據發票日為103年3月31日 ,並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付款,但被告卻誤稱提示日為 102年12月4日;票號DT0000000票據發票日為103年4月15 日,並於103 年4 月15日提示付款,但被告卻誤稱提示日為102 年12月31日。次查,票號DT0000000 、DT0000 00 0、DT0000000 、DT0000000 等四紙票據,其支票號碼 之序位雖在票號DT0000000 之前,但國人開立票據時非必以支票號碼之先後順序為開立票據之依據,常有跳開後序位票號票據之情形,因而,被告徒以支票號碼之先後順序,即抗辯謂票號DT0000000 、DT0000000 、DT0000000 、DT0000000 等四紙票據,雖有屆期兌付票款,但非用以償還系爭茶葉貨款之用途等語,尚不足採。 (3)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稱伊對原告所主張匯入給付與證人陳乃綸、證人陳則諭二人帳戶金額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但抗辯主張該等給付金額並非償還系爭茶葉貨款,而是償還兩造間長期以來資金借貸之欠款如被證八、九所示。惟兩造間有無存在如被證八、九號本票及支票所示借貸關係,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兩造間有無存在其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疑。此外,被告在其106 年5 月 2日答辯狀陳稱「被證8及被證9號票據之簽發或背書均在 系爭貨款交易之前,顯與系爭貨款無關…」,惟又於本件106 年9 月18日期日時主張兩造間存有如被證八、九號本票及支票所示借貸關係,且原告依其指示付款予證人陳乃綸、證人陳則諭二人帳戶之金額,係做為償還如被證八、九所示長期資金借貸之用途,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 退一步言,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 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對起訴書附表2 所載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本人之各次付款日期及其金額合計21,059,000元,及對起訴書附表6所載原告給付款項予 訴外人陳則諭之各次付款日期及其金額合計417,800元, 及對起訴書附表7所載原告給付款項予訴外人陳乃綸之各 次付款日期及其金額合計342,000元等情,既不否認曾受 領金錢及原告有給付事實,僅抗辯該等給付與系爭貨款清償無關,姑不論兩造間究竟有無發生如被證8 、9 號票據所示借貸關係,縱屬存在(純屬假設語氣),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起訴書附表2 、附表6 及附表7 所示給付之款項共計21,818,800元( 即21,059,000+417,800 +342,000 =21,818,800),均是做為抵充清償系爭貨款用途,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在原告給付同時,於21,818,800 元範圍內業然發生清償效力,不容被告僅以無關或抵償借貸,予以辯駁。 (4)復依證人呂水通於鈞院到庭證述之證詞,明確證述其與原告本不認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因被告曾持原告背書的支票,向證人呂水通借款,證人方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本人,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貸本金及利息,而兩造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約於104 年4 月間證人與兩造等三方協議,由原告代替被告清償借貸債務之應付本金及利息予證人,原告代為清償交付650 萬元本金及50萬6千 元的利息與證人後,證人隨即交還面額100萬元本票四紙 、面額110 萬元本票一紙及面額140 萬元本票一紙,合計650萬元本票給原告,並書寫原證20號收款確認單壹紙予 原告,證明業已收到原告代替被告清償交付的上開650萬 元本金及利息50萬6千元,合計700萬6千元;嗣證人與兩 造又於105年10月間再次協議,由原告再度代替被告償還 借款本金100 萬元與證人,原告並簽發交付面額20萬 元本票五張予證人保管,原告即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 106 年5 月12日止共計代償100 萬元給證人,證人爰再書立原證23號收據一張。職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呂水通間本既存有借貸債務,因被告無力償還,爰由原告二次出面代為清償合計800 萬6 千元與證人呂水通,殆無疑問。被告雖抗辯原告背書相關支票交付被告向證人呂水通調錢,所調得款項是提供給原告週轉,因此原告開立750 萬元的本票是系爭貨款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所開立云云。然查,證人呂水通與本件原告間本不認識,更無借款關係存在,且被告持票向證人呂水通借貸,該借得款項亦由證人呂水通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本人的銀行帳戶方式交付之,業據證人呂水通證述甚詳,堪信所謂持票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證人呂水通與被告間,與原告無關,嗣三方協議後,由原告出面就被告積欠未償還證人呂水通之借款債務,代為清償合計800 萬6 千元,被告之辯詞要不足採。 (5)綜上,本件被告對原證21號原告清償提存書款項2,248, 200 元,及對上開原告主張給付起訴書附表2 、附表6 、附表7 等款項予原告本人、其子女陳則諭、陳乃綸等情,既不否認曾受領金錢事實,被告雖以上開原告之給付,係因兩造間存有其他借款債務關係而來,與系爭貨款之清償無關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民法第32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有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權債務者,其抵充債務之順序,應由債務人指定為準。準此而言,原告既起訴主張上開給付均係為清償系爭茶葉貨款之給付,自應依債務人即原告之指定清償意思為準。加上原告復曾代替被告償還給付訴外人呂水通合計800 萬6 千元,因而在32,073,000元( 即2,248,200 +21,059,000+417,800 +342,000 +8,006,000 =32,073,000)範圍內當已發生清償系爭貨 款而告貨款債權消滅之法律效力。 (四)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查兩造間多年來確有茶葉買賣生意往來,期間原告積欠被告3000餘萬元貨款,屢經催討,卻遲不償還,嗣原告乃於105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面額 3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上開貨款債務擔保,然其後仍遲遲未能償還積欠貨款,兩造乃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原告確有積欠被告3000 萬 元,並應於同年6 月30日前償還。詎料,原告屆期仍拒不還款,被告乃於105 年10月3 日前往催收,原告反而託辭爭執貨款金額。被告臨時以厚紙板載明雙方主要欠款內容實已逾3000萬元之系爭茶葉貨款明細,以喚起原告記憶。原告檢視該貨款內容後,就買賣貨物內容及貨款無從抵賴,又藉故其中一筆「90年8582青餅735 萬元」已有付款,而予圈記後打上「?」標記,並載明「以上帳款有已付款的」後簽名,惟並未提出還款憑據。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戴漢池為經營茶葉買賣之同行,亦曾於105 年10月間就前開欠款透過訴外人蘇清一居中協調,數次論及以現金1800萬元、1750萬元或1200萬元一次償還,惟因原告迄未能提出現金而作罷。綜上,果如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僅餘 2,248,200 元,何以105 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在先,期間全無反覆爭執,在歷經數月後,又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再次表明願以3000萬元清償積欠貨款。嗣後又105 年10月間委由訴外人蘇清一居中協商,表示願以現金1800萬元一次清償欠款。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慮及人身安全而簽發系爭本票,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空言指摘顯不足採信: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原告嗣後仍遲不償還欠款,雙方乃105 年6 月6 日又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詎料原告仍未依約於105 年6 月30日還款,被告方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見系爭本票狀遭聲請強制執行,方於簽發本票數月後,就簽發本票乙節,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然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定並無恐嚇情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6011 號案件(下稱係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果如原告所稱,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簽發後遲遲未提出刑事告訴,而待數月被告提出本票裁定,方提出告訴。顯見原告誣指遭被告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係為抵賴票款,以供前開本票裁定之爭執,不足採信。況查原告於 105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於105 年6 月6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良記茶行觀看普洱茶磚。果如原告所稱,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對於被告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105 年6 月6 日又前往被告經營之良記茶行觀看普洱茶磚,並再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之理,甚且於同年10月間又託訴外人蘇清一出面協商還款事宜。是原告主張慮及人身安全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不願狀態下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與常情有違,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地點為被告經營之良記茶業有限公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是原告自願前往該處所觀看普洱茶專時所簽立。果若原告受有逼迫,應可自行離去,不需理會。又如原告因受強制而無法自由離去,理應於簽署後盡速報警或提出告訴。惟查原告竟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數月,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際,方就簽發本票事宜向檢察機關提出恐嚇告訴,細譯其告訴內容,僅論及簽發本票情節,並未包括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情事,衡諸常情,顯不合理。況查有關簽立本票部分亦經不起訴確定,益證原告就簽發本票提起恐嚇告訴,係為干擾本票裁定,所告內容經核相關證人之證述,顯非真實。又果如原告所稱,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豈有於提出系爭偵案告訴時未併予提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退還系爭貨款中之160,000 元茶葉貨品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已退還系爭茶葉貨款中之160,000 元茶葉貨品乙節,故原告應就該等主張負舉證之責。又查系爭本票所擔保由原告簽認之系爭茶葉貨款明細之貨款,其中並無出售鼎興沱茶之銷貨項目及貨款,應無鼎興沱茶可供退貨。至於原告所提退貨鼎興沱茶及90年小沱茶之資料,應屬其他年度之交易,而該他年度之交易貨款並無爭議,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標的範圍。 (五)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貨款支付原告本人、訴外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呂水通、林陳德、林艷、陳乃綸及陳則諭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1)查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茶葉貨款外,另有資金借貸周轉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曾因資金周轉需求時,而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持向他人借貸款項。又因該等借貸之款項係供原告周轉之用,故其本息應由原告償還,但部分由被告代墊。故雙方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除系爭貨款外,另載明「甲方( 即被告) 替乙方( 即原告) 支付潘振榮先生利息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衡諸常情,如無借貸關係,何來利息之說。是原告主張支付永大企業有限公司、呂水通、林陳德、林艷、陳乃綸、陳則諭等人之款項,係因該等借貸關係所生,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關聯。 (2)次查,兩造間除系爭貨款之外,多年來亦常有資金借貸往來,諸如原告曾因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本票未經兌現者;又例如原告亦曾持他人票據背書後,向被告借貸款項,惟原告背書之支票經提示跳票者。而該等票據之簽發或背書均在系爭貨款交易之前,顯與系爭貨款無關,並未包括於105 年2 月22日簽發之本票,或同年6 月6 日簽定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之中。 (3)又查,原告所主張其償還附表所示貨款之明細,其中在 105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存有多筆匯款紀錄,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數日甚至是前一日( 即105 年2 月21日) 亦均有原告匯款紀錄。衡諸常情,倘若該等匯款是為償還系爭3000萬元貨款,原告豈有於還款數日後,甚至是隔日,仍願簽發3000萬元本票之理,顯見該等匯款與系爭貨款無關。 (4)再查,原告所主張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明細,其中在105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3000萬元本票後,同年6 月6 日簽定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前,存有多筆匯款紀錄。甚且在簽定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當日或前數日,均有匯款紀錄。衡諸常情,倘若此等匯款是為償還系爭貨款,原告理應印象深刻,而明確認知貨款已因償還部份而不足3000萬元,豈有於匯款數日後,仍再次簽立償還3000萬元貨款協議之理,原告所為主張顯違常情。 (5)另查,原告所舉原證20之收據,即訴外人呂水通收受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自104 年5 月30日至104 年10 月30日間,故其收受期日應在104 年5 月30日之前,否則分期票據即無實益,然為何訴外人呂水通又另於105 年8 月4 日又書立收據,顯非合理。況該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立之前,顯非償還本票債務。 (6)且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簽發系爭面額30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再次釐清屬於未清償之貨款計有3000萬元。而查原告所舉之給付均發生於105 年6 月6 日之前,屬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包括對潘振榮先生之本息,顯與 系爭貨款無關。 (7)我國票據實務有所謂遠期支票,亦即票面填載之發票系在支票開立交付期日之後,從而票面填載之發票日,並非發票實際開立交付之日。另查原告所檢附之支票( 詳原證4),其中支票號碼DT0000000 其票載發票日雖為103 年1 月31日,但其提示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DT0000000 之提示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支票號碼DT00 00000之提示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支票號碼DT000000 0之提示日期為102 年12月4 日;支票號碼DT0000000 之提示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顯見該等支票實際開立及交付期日應在102 年12月19日之前。惟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貨款,其銷貨期日均在103 年1 月4 日之後( 詳被證3)。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銷貨期日前,尚不知銷貨標的及金額,自無從預開發票給付貨款,顯見其票據原因並非給付系爭貨款。 (8)另查,原告所舉清償之原證4 票據,其中支票號碼 DT0000000 、DT0000000 、DT0000000 、DT0000000 , 其支票號碼均在前開DT0000000 支票之前,顯見該等支 票之開立期日均早於DT0000000 支票。換言之,該等支 票之開立及交付均在系爭貨品銷貨之前,其票據原因並 非用以償還系爭貨款。 (9)末查,就原告所主張之還款日期、金額、累計還金額等情形,與本件銷貨日期、金額、累計貨款等情形相互核對,發現截至103 年3 月23日止,系爭貨款累計僅為5,130, 000 元,然原告所主張之還款金額卻高達6,910,000 元,豈有尚未經銷貨,亦不知銷貨金額為多少,即預付貨款之理,亦證原告所指金額並非償還系爭貨款。 (六)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向原告提示未獲兌現,經被告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 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78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核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上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辯以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及系爭本票擔保之貨款債務業經其向原告清償完畢而債權不存在等事由,主張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係其於105 年2 月22日遭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3 年、104 年度間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13筆茶葉買賣之貨款債務,上開貨款債務於本件起訴前,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原告無給付票款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附件所示13筆茶葉貨款債權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係遭脅迫所簽發,並否認系爭茶葉貨款業經原告清償等情置辯,茲本案爭點即為,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等事由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發票行為確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其係遭脅迫簽發事實,並無舉證以明,且查,原告亦曾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於105 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6011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有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核無誤,故已難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行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一事。況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於105 年2 月22日經原告簽發,然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案起訴前(本案繫屬日為106 年3 月29日),有於上開法條所明定之撤銷意表示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內,對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有效性。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為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茶葉買賣貨款債權,業經其清償而消滅不存在部分: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已清償本票債務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以附表所載時間(103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12 月22 日止期間)、金額、給付方法(包含票據兌付、轉帳、匯款、現金存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予被告本人(即起訴書附表2 所示款項)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林陳德、呂水通、林豔(分別即起訴書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8 所示款項)及被告之子、女陳則諭、陳乃綸(即起訴書附表6 、7 所示款項)等方式清償共計29,776,200元,另以現金999,600 元交付訴外人呂水通代償被告對其所負借款債務而清償部分: 1.原告主張以上開給付方式清償系爭茶葉貨款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為上開給付之行為,然辯以其中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永大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與伊無關,其餘給付款部分均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債權無關,係原告清償其他借貸債務,系爭本票簽發時,係原告積欠被告如附件所示103 年至104 年期間系爭茶葉買賣13筆之3000餘萬元貨款未還,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清償,其後仍未償還,復於105 年6 月6 日兩造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其就系爭本票貨款債務3000萬元於同年6 月30前償還。然原告仍屆期未清償,被告再於105 年10月3 向其催收時,再與原告核對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明細,原告除就其中一筆「90年8582青餅735 萬元」,圈記後打上「?」標記,載明「以上帳款有已付款的」後亦予以簽名確認等情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清償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付款票據影本20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付款票據影本共6 張、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根聯影本共22張、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 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3張、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4 張、網路銀行轉帳作業文件影本一張、中國信託無摺存款憑證影本6 張、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中國信託ATM 存款憑證影本37張、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呂水通親筆書立之收款確認單影本1 張及其於106 年5 月12日書立收據影本1 張等資料為據,惟查,原告雖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給付款項,然核其給付時間、金額,均與附件所示系 爭茶葉貨款13筆之出貨時間、單筆金額相符者,原告亦無法指明何筆給付係清償何筆貨款,且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金額、累計還金額等情形,核對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茶葉貨款銷貨日期、金額,截至103 年3 月23日止,系爭茶葉貨款累計金額僅為5,130, 000元,然原告所主張之還款金額卻為6,910,000 元,高於上開期間累計之茶葉貨款,顯與一般商業買賣貨款價金給付方式或以單筆交易計算一次性貨款,或以月結總計各月貨款不符,有違常情,況兩造間除系爭茶葉貨款交易外,前後均有長期性之茶葉買賣及借貸或持票周轉情形,亦有被告提出其持有其他原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為據。另質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裕安到庭亦明確證稱: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0月底期間,所為起訴書附表3 所示給付永大企業有限公司款項共77萬元,均係原告向伊個人借票而返還伊之款項,係原告與伊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等情明確。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案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稱:「我中間是有請人即蘇協調,但金額不符,那天簽本票被告兒子在場,..我沒有欠被告那麼多錢,被告帳單上是3700多萬元,我的帳單是2300多萬元」、「我們雙方都有貨款往來,我們是互相調貨,已經生意10多年..」等語(見系爭偵案卷105 年12月30日),足認原告於系爭偵案調查時,亦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應有積欠被告系爭茶葉貨款金額2300萬元未清償,核與原告本件提出簽發本票前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清償之金額出入甚大,故原告提出上開附表所示給付款項之憑證,主張均係作為清償被告系爭茶葉貨款之用途,顯與事實有違,難認可信。 2.復查,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復又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內容,其中記載「... 乙方【即原告】為處理債務共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甲方【即被告】保有乙方簽署之貨款本票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以及上述之潘振榮先生利息尚餘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整),後續處理需償還新台幣參仟元整,亦或是由先前協議可用全美品百年福元昌三片償還欠款新台幣參仟萬元。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整需以新台幣現金支付。若乙方未於105 年6 月30日前償還,甲方將採取法律訴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足認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尚有於105 年6 月6 日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債權金額尚有3000萬元,並協議該債務清償期為105 年6 月30日。復參以其後原告仍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再於105 年10月3 日向原告催討後,由被告手寫內容為附件出貨明細之系爭茶葉貨款買賣明細於紙上交付原告對帳,原告檢視後,則於其中「 103 年3 月30日90年8582青餅2940片×2500=735 萬(收 票五張每張80萬共400 萬)」之記載部分劃圈於其旁畫「?」記號後,再於上開明細後手寫「以上帳款有已付款的」字樣後簽名,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茶葉貨款明細1 份可稽,觀諸上開兩造對帳其原告記載內容,可認原告斯時僅就其畫圈之該筆茶葉帳款有疑義認有已付款,其餘12筆茶葉貨款尚未清償應無爭議,故本件綜以上開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協議系爭本票債權協議及就系爭茶葉貨款對帳情形,可認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原告除上開103 年3 月30日之青餅茶葉貨款735 萬元是否清償有疑義外,其餘茶葉貨款於105 年6 月6 日協議本票債務清償事宜前,原告確實積欠被告而未清償。 3.復查,有關系爭本票擔保之其中103 年3 月30日之青餅茶葉貨款735 萬元部分,核對原告提出附表給付款項資料,於103 年3 月30日後迄103 年4 月13日期間,確有金額均80 萬 元、付款行原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 DT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DT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DT0000000 (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DT0000000 (發票日103 年4 月10日)、 DT0000000 (發票日103 年4 月13日)5 紙支票經被告背書交付訴外人張淑娟等人提兌,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5 紙正反面影本在卷(即原證4 第11、12、13、14、15張之支票影本),核與上開兩造對帳時,原告所圈該筆爭議款之記載「(收票五張每張80萬共400 萬)」時間、金額、張數大致相符,可認系爭本票擔保之上開103 年3 月30日茶葉貨款735 萬元,已經原告以上開支票5 紙交付被告後,亦經提兌而清償一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茶葉貨款3000萬元,其中400 萬元貨款應以上開給付方式清償完畢,故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擔保之103 年、104 年度之茶葉貨款扣除上開清償之400 萬元貨款後,應僅積欠被告系爭茶葉貨款2,600 萬元。 4.有關系爭本票擔保之其餘筆茶葉貨款,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是否有以附表所示給付款項清償被告部分: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附表給付款項及相關交易憑證,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被告款項計有:(1 )原告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及存入被告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9 筆共120,000 元、被告之女陳乃綸中國信託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款項13筆共128,000 元,上開款項共248,000 元;(2 )經被告指示轉帳及存入訴外人林陳德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第0000000000000 帳戶款項16筆共165,000 元;(3 )另有存入訴外人呂水通名下銀行帳戶13筆共計720,000 元部分,然其中訴外人呂水通部分,質諸證人呂水通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持原告背書的票來跟我調錢,前前後後的額度我沒有辦法一一詳列,有利用支票來做借貸的關係。」、「(問: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銀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及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證人所有?有無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件兩造,以便利其以匯款、存款、轉帳等方式而予還款之方法?)富邦及新光是我的帳戶,另外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可能是我太太的。我的二個帳號有做還款的帳號,另外一個帳號的應用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因為被告持原告背書的票來調錢,然後用這個帳戶匯款給被告。」、「(問提示起訴附表五問:原告以跨行轉帳或無摺臨櫃存款等方式,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12月間期間中,合計將600 萬6 千4 百元存入上揭三個銀行帳戶一事,上開匯款是否為被告償還其積欠證人之金錢債務之款項?)在104 年4 月29日原告簽立650 萬元本票以前的匯款,都是被告持原告背書的支票退票後所陸陸續續償還退票的錢,650 萬元是原告開立本票給我,是被告跟我借錢沒有辦法還,由原告代為清償,這是有經過三方協議,至於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不過那時被告不止欠我650 萬元,被告有拿壹張760 萬元的本票給我看,那是原告簽給被告的,我就請被告交給我,原告有還760 萬元中的110 萬元給被告,剩下沒有清償的650 萬元由原告簽立6 張本票剛好650 萬元給我,作為清償被告積欠我的債務。附表五前3 項不是650 萬元以內,第4 項是104 年6 月9 日以後才是還650 萬元..」等語,證稱原告匯款或交付伊之款項,其中有原告積欠被告之760 萬元本票債務之未清償之650 萬元票據債務,經與兩造協商,將該被告對原告之 650 萬元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呂水通代償被告積欠呂水通之債務,又訴外人呂水通就上開原告對被告之750 萬元本票債務並不清楚原因關係,原告亦未再舉證其簽立上開本票係供清償系爭茶葉貨款有關,故原告上開提出附表給付訴外人呂水通之款項,自難證明係供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茶葉貨款所給付。 5. 綜上,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僅能證明其於105 年6 月6 日後,有給付附表所示上開(1 )、(2 )款項共248,000 元、165,000 元共計413,000 元,清償系爭本票簽發時,擔保積欠茶葉貨款2600萬元。 (2) 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經其於105 年10月6 日退還其中如附件退貨欄所示之90年小熟沱 1,000 顆、頂興沱茶100 個,價值160,000 元,應自系爭茶葉應付貨款中扣除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辯以該退貨與103 年、104 年度即系爭茶葉貨款買賣無關,經查,原告此部分雖提出被告退貨手寫簽收單1 份文據,然觀諸上開手寫記載內容第一行「90年小沱茶100g熟2 件×500 顆10/6」其後簽立「陳」之簽名第二行「鼎興 沱茶20條10/6」,其後簽立「陳」之簽名,然上開記載品項與被告手寫系爭茶葉出貨明細品名不甚相符,且為標示金額,又兩造間除上開年度外,前後均尚有茶葉貨品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無從據以上開退貨簽收單之內容而推認係屬103 、104 年度系爭茶葉貨款13筆之部分茶葉退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3)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7 日,因函請被告收取茶葉貨款2,248,200 元,被告遲未受領,將上開款項於本院辦理以被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本院106 年存字第274 號)以代清償部分: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上情,業有提出上開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書在卷可參,又觀諸提存原因記載「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有茶葉貨款2,248,200 元未與清償,經提存人發函通知領取,但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故此部分原告確有為一部清償請求被告受領遭拒,認此部分係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為被告提存上開款項作為清償部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茶葉貨款,即生一部份債務清償效力。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茶葉貨款債權 30,000,000元,業經其以上開(三)(1 )3.4.、(三)(3 )所認定之給付、提存方式,清償系爭茶葉貨款 6,661,200 元(即0000000+413000+0000000=0000000 )之事實,已如上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於超過 23,338,800 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業經原告清償債權消滅不存在,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所擔保原因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供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於該金額範圍內亦一併存在,並未消滅,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為無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