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7號原 告 李梓燊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曹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1月14日,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2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 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將剩餘之11個月(即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租金,共計66萬元匯款予被告。嗣伊因故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遂於10 6年2 月19日委請訴外人蔡佳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計算至106 年3 月15日止。嗣伊於106 年3 月2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0 9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4 月份至同年11月份共8 個月溢領之48萬元租金,加計兩造簽約時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2萬元,故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共應返還伊60萬。本件伊於租賃期間屆提前終止租約,依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違約賠償金至多不得超過1 個月租金,而本件伊既願意賠償被告2 個月租金12萬元,自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無須徵得被告同意。本件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扣除2 個月租金賠償溢領之48萬元租金。詎被告經催告後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租金,亦不願與伊協商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系爭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溢領之48萬元租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5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終止系爭約租前先期通知被告,其於106 年2 月19日委請訴外人蔡佳宏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溢領之48萬元租金,惟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何來返還溢領租金之問題?再者,原告雖於106 年2 月22日至信任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店(下稱信任房仲公司),將聲明書交付信任房仲公司店長蔡佳宏,該聲明書內容略謂:「原告將於106 年2 月24日歸國,故委託唐稚超處理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關事宜,另授權唐稚超與被告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嗣唐稚超於106 年3 月13日委請蔡佳宏幫忙轉租系爭房屋,並將該屋鑰匙一副交付蔡佳宏,俾利其帶承租人看屋,並無原告所稱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之情。此外,唐稚超再於106 年4 月29日委託訴外人王佩絹律師全權處理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事宜,蔡佳宏並已依開立系爭房屋水、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清單予王佩絹律師,俾利兩造再行協商終止租約,惟嗣後唐稚超及王佩絹均未到場協商,顯見兩造間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6 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合約期間自105 年11月15 日 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計1 年,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2萬元及第一個月租金6 萬元 (二)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105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租金共11個月計66萬元,以匯款方式預先交付被告。(三)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0000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為:其已交付12萬元押租保證金及房租72萬元共84萬元予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並願意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而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四)原告之受託人唐稚超於106 年3 月13日先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乙副予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1日攜帶另外乙副鑰匙到庭,並表示欲交還該鑰匙予被告,惟為被告所拒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其預先繳付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租期之約定係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佐以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預先繳付系爭房屋剩餘11個月之系爭房屋整年度全部租金,足認兩造有受上開租賃期間拘束之意,如原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須系爭租約內有明文約定或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經本院細繹卷附系爭租約全部內容,僅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房屋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繕而甲方不修繕,經乙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甲方仍未修繕完畢者,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該費用。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等語,明定兩造得提前終止租約僅有上開情形,此外未見其餘出租人或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除非有法定事由外,仍須待被告同意,始能依合意終止之方式,使系爭租約歸於消滅。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2 月19日委請信任房仲公司店長蔡佳宏轉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依證人蔡佳宏到庭證稱:106 年2 月19日原告有跟伊說想要終止系爭租約,但後來原告說另外有事情要處理,所以當天沒有請伊轉知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後來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來店裡時有說106 年2 月底要搬走,請伊轉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當日伊遂打電話告知被告原告要搬離系爭房屋及要終止租約,被告當時說要有事要忙,沒有辦法想這件事,後來被告於106 年2 月底有說不要終止租約,請原告去找別人承接系爭租約。原告係委託唐稚超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有請伊轉告被告要終止系爭租約。106 年3 月時伊有跟被告說原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說其只能接受轉租,不願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希望原告找人承接系爭房屋直到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伊將上情轉告原告後,原告同意並表示要找人承接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出租時有交付原告兩副或三副鑰匙,唐稚超只有交還伊鑰匙乙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 頁)可知,原告雖有透過證人蔡佳宏轉知被告其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況且原告承認其至本件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11日到庭攜帶系爭房屋另乙副鑰匙表示欲交還被告,惟被告拒絕受領)自己尚保留系爭房屋鑰匙乙副未歸還被告,益徵兩造並未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提前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仍應繼續有效迄至106 年11月14日始屆滿,應堪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仍然有效存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雖已於106 年3 月15日前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惟此乃其自身使用權之拋棄,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不論原告是否使用租賃物,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整年度剩餘之全部租金預先繳付予被告,是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前,被告受領原告預先支付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原告預先繳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續,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預先繳付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