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14號原 告 張立信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康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馥公司)所建造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取得所有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至10樓房屋(即「士林觀芷大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康馥公司共同對外銷售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吳溫翠眉,雙方約定以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吳溫翠眉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張善容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亦未就上開買賣契約提供任何法律服務。 ㈡於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張善容曾幫原告介紹買主,惟均因故未能成交,原告並未委任張善容處理任何事情,縱張善容曾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與張善容間亦未成立任何居間或有償委任契約,自無任何債務存在,張善容亦無從將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轉讓被告。然張善容得悉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卻藉詞曾經協助原告,要求原告給予一定報酬,原告認張善容所介紹之買主既未成交,原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予拒絕,張善容竟稱若不給付,被告將以原告債權人身分阻撓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之順利履約;原告為求順利履約,而於106 年5 月31日在張善容之脅迫下於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簽名用印,並簽立發票日106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善容,再由其轉交被告,以期張善容及被告勿阻撓買受人履約,則原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願贈與200 萬元與被告。未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仍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告知其應停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等語。 ㈢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係因張善容脅迫而簽發,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與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無負擔且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以被告不阻撓系爭不動產買賣進行為停止條件,因被告有阻撓之行為,使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贈與契約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負贈與200 萬元之義務;縱認上開贈與未附停止條件,惟贈與物之權利即200 萬元之所有權因尚未交付而未移轉,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撤銷贈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張善容曾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亦因轉讓標的嗣後不存在,而使被告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給付。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以貸款,每月需清償之本息金額龐大,因無力支付而向民間高利貸款,於106 年3 月間,原告因借款需求,經訴外人呂秀廷介紹而與張善容相識,張善容不顧自身安危挺身而出,代原告處理債務問題,除向租賃公司、民間金主尋求貸款外,並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委託代書陳坤成處理資金調度之委託書上,亦載明張善容之服務費,顯見原告始終與張善容有服務費之約定;張善容除積極介紹系爭不動產之買家予原告外,並協助原告出售國畫與翡翠、處理汽車典當、原告之債務問題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張善容並非原告員工,亦未向公司支領薪資,原告支付服務費與張善容誠屬當然,此間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更非贈與;張善容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後,即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與原告不相識,仍對原告擁有債權,原告亦直接簽署對被告之系爭承諾書,證明上開服務費債權確實存在,且未附有任何條件。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吳溫翠眉至系爭不動產之工地洽詢之際,即由張善容與呂秀廷接待,嗣因原告表示與吳溫翠眉締約乃原告之關係來源,無法以佣金計算給付報酬,僅能以服務費之名義為之,張善容、呂秀廷信以為真,系爭承諾書上方以「服務費」指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該契約係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以保障交易安全,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僅有之財產,是以經張善容積極溝通後,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將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告債權人共4 人列入信託增補契約,並與康馥公司共同簽署被證2 之通知書,亦可證明未有原告所述之脅迫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060號裁定在案,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康馥公司建造,並於104 年3 月20日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康馥公司於106 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吳溫翠眉,並以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簽立原證1 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已於106 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張善容在上開銷售期間曾幫忙介紹買主。 ㈢原告曾於106 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及下稱系爭本票。㈣原告曾於106年6月13日簽立被證2之通知書。 ㈤被告曾於106年8月1日寄發原證6之存證信函予吳溫翠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並主張該本票債權為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不成立,暨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張善容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有償委任或居間關係請求給付服務費?㈡被告是否已自張善容受讓服務費債權?㈢張善容有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以受張善容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㈣承上,如否,則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是否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即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係因遭脅迫所簽立,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張善容稱若不給付居間報酬則被告將以原告債權人身分阻撓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之順利履約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意志有無從自由行使之情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106 年5 月31日雖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之後,亦無足推論系爭承諾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難認該當於脅迫之要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承諾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於原告與張善容間之服務費債務所簽發,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張立信茲因出售(士林觀芷案)大樓,期間委託陳志生先生代為與買方協調大樓買賣事宜,本人承諾支付服務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陳志生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語,已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服務費用,且兩造就張善容曾幫忙介紹系爭不動產之買主乙事,並無爭執,足見張善容將其服務費債權讓與被告,亦為原告所知悉,因而簽立上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以被告為服務費用之給付對象。再查,原告及康馥公司復於106 年6 月13日簽立通知書1 紙(即被證2 ),上載:「茲經於106 年6 月13日公司會議討論決議,信託增補契約附件仍依106 年6 月8 日決議之表格所載無誤,其中謝財貴(即康馥公司負責人)、林京燕、陳志生、楊曉帆等人之款項,仍由信託增補契約內給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通知書為證」等語,亦再次確認原告應依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給付被告款項之旨。末查,證人張善容結證稱因其為原告處理借款、賣畫、找尋系爭不動產買家、簽約過程之溝通協調等事宜,原告曾允諾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給付佣金予張善容,而張善容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嗣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原告乃簽立系爭承諾書即系爭本票以支付佣金及服務費,原告簽立承諾書之對象尚有陳輝祺,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在場之人尚有陳輝祺及呂秀廷,其二人均曾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等語,核與系爭承諾書及上開通知書內容相符,且原告承諾給付款項之對象非僅被告一人,給付款項之對象均與曾參與系爭不動產出售過程之人相關,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確係因張善容曾協助系爭不動產出售過程之相關事宜,而給付張善容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非出於贈與之意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簽立,並主張撤銷贈與等節,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以證人張善容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究為服務費債權或佣金債權,且相關數額無明確計算標準,與常情相違等節,質疑證人張善容證言之真實性。惟縱原告於委任張善容處理事務之始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自不得以原告與張善容間未簽立關於委任報酬之書面約定,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為贈與契約,且證人張善容亦證稱:原告表示報酬數額為200 萬元時,雙方一開始有爭執,但後來仍認同原告等語,足見原告及張善容間亦已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方簽立系爭本票,其所述情節與常理無違,亦不因報酬之名稱為「服務費」或「佣金」而影響報酬債權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憑採。 ㈢綜上,原告對張善容負有委任報酬債務,經張善容將其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為給付該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付被告,且上開委任報酬債務未據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