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 原告
- 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翔閎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被告
- 施鍊岸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9 月9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到期日99年9 月1日、票據號碼TH022276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在案,而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被告自須就兩造間有無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三)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
(1) 緣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企公司)於95年4 月3 日合資成立訴外人達步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開公司) 即訴外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朋公司) 之前身,以在澎湖地區開發經營酒店,達開公司原始設立時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整,由原告實際出資60.5% 、達企公司出資39.5% ,並由被告出任董事長一職;嗣因澎湖縣政府希望開發商之主要股東需為設立較久之公司,是以達開公司於95年06月27 日 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至1 億5125萬元,達企公司持股比例提高至60% (增加持股512 萬5 千股),原告則減低持股為40% 。後達開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減資,再於96年9 月21日增加資本額為2 億元整,達企公司仍持股60% ,原告仍持股百分之40% 。
(2) 嗣被告認為訴外人達企公司實際歷次投入之增資金額超過其所認股份39.5% 比例應繳納之股款,而原告則因部份股東不願意增資,歷次實際繳納之增資股款未達其所認股份60.5% 之比例,為此,被告認為如此損及達企公司之權益,遂要求原告應就出資差額部份開立同面額之3000萬之本票;又訴外人達開公司經營管理及資金往來都是由被告掌控,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8年9 月9 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將來原告同意就實際出資額部份為相對之股權比例變更登記( 註: 實際上到底有無增資差額或出資差額,以及得向原告主張增資差額或出資差額之權利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達企公司,為本案待證事實,應於本案訴訟中確認。) 。
(3) 訴外人達企公司出資後,亦同步取得訴外人達開公司、普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騰公司) 及鼎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勝公司) 等三家公司之股權,訴外人達企公司對於訴外人普騰公司及鼎勝公司之持股比例大致與訴外人達開公司相同。
(4) 嗣後,澎湖縣政府於98年9 月26日舉辦之博弈公投未通過,被告不看好酒店未來之經營前景,又擔心訴外人達企公司因投資訴外人達開公司多繳納之出資額無法取回,遂要求原告於98年10月5 日召開股東會,當時被告主張訴外人達企公司原始投資及歷次增資之金額合計超過達企公司應出資之39.5% 部份,應全數認列為訴外人達企公司對達開公司之股東往來即等同達企公司借款給達開公司,同時被告亦認為訴外人達企公司多支出之增資款等同是訴外人達企公司替原告多支出之投資款,是以,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才會要求記載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惟事實上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縱使有多支出投資款,出資者也是訴外人達企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註:該會議紀錄與實情不符,係因原告宏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翔閎不諳法律,且被告堅持要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等文字,記載於會議紀錄上。) 。
(5) 嗣後,訴外人黃寶飛與被告達成由訴外人黃寶飛買受訴外人達企公司持有之達開公司、鼎勝公司、普騰公司之股權之共識,但被告要求將上開多支出之投資款列為訴外人達開公司帳上之股東往來部份之債權45,776,335元一併列入買賣之範圍,遂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協議書1 份(即原證五,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訴外人黃寶飛買受達企公司持有達開公司、鼎勝公司、普騰公司之股權及被告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債權(註: 如鈞院認為上開多支出之投資款是債權,也應是訴外人達企公司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債權,而非被告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債權)。
(6)又系爭協議書最末記載: 「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開立,確實係因訴外人達企公司多支出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增資款,以擔保訴外人達企公司如有出資額差額時之擔保之用。
(7) 嗣於102 年07月09日,訴外人達企公司、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翔閎與訴外人黃寶飛等人又依102 年6 月28日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簽署股份讓與協議書( 即原證六,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協議書) ,由訴外人黃寶飛向訴外人達企公司購買其所持有訴外人達開公司、普騰公司與鼎勝公司之股份,其中訴外人達開公司每股交易價格2.9 元,普騰公司、鼎勝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均為16,966,032元。但當時黃寶飛只願意購買訴外人達開公司之股權,而不願購買鼎勝公司、普騰公司之股權,所以黃寶飛要求,鼎勝公司、普騰公司之股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翔閎購買,因此,系爭股份讓與協議書上第柒點才會記載:「自簽訂協議書之當日,黃寶飛先生指定張翔閎先生開立本票予施鍊岸先生,購買鼎勝開發(股)公司及普騰開發(股)公司之股權,並交付於薛松雨律師事務所處保管,待完成三家公司股票過戶交割事宜時,由薛松雨律師交付前述本票予施鍊岸先生。」,但因本協議僅就股份轉讓再簽署協議,所以未將102 年6 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本票之退還事宜,再重複約定記載於系爭股份讓與協議書內。
(8) 另於102 年7 月9 日同日,被告及訴外人黃寶飛亦就102年6 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債權讓與部份,再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 即原證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 ,並有受通知人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大小章用印,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即約定被告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債權,讓與黃寶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價金則與被證一之協議書所訂債權金額45, 776,335 元相同。該協議書第參點記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一日內,黃寶飛先生指定張翔閎先生開立本票予施鍊岸先生,購買前述債權金額,並交付於薛松雨律師事務所處保管,待完成三家公司股票過戶交割事宜時,由薛松雨律師交付前述本票予施鍊岸先生。」,且該債權買賣之價金係約定由張翔閎支付,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因僅就債權讓與再簽署協議,所以未將102 年06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本票之退還事宜,再重複約定記載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內。
(9) 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閎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需支付普騰公司、鼎勝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各為16,966,032元及被告所稱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債權金額45,776,335元,故訴外人張翔閎於102 年7 月09日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4 年08月30日,面額各為22,888,167元、8,483,016 元、8,483,016 元之本票計三紙分別交付訴外人達企公司及被告;104 年9 月10日訴外人張翔閎分別將發票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達企公司,面額8,483,016 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為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22,888,167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達企公司及被告共同委任之代理人郭幼妹簽收,達企公司及被告則委託郭幼妹將上開張翔閎於102 年7 月09日簽發之三張票交還張翔閎委託之代理人劉蜀娟取回。
(10)其後,被告竟持系爭3000萬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6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下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案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323 號案件(下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被告則取得由鈞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債權憑證。
(11)嗣訴外人張翔閎於105 年6 月30日委託訴外人劉蜀娟與達企公司及被告簽署「領據」(即原證十),並當場交付玉山銀行澎湖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七紙(即原證十之附件三),其中受款人為訴外人達企公司,面額均為8,483,016元之支票有二張,係分別支付訴外人普騰公司、鼎勝公司之股權買賣價金;受款人為訴外人達企公司,面額均為247,420 元之支票有二張,係支付訴外人普騰公司、鼎勝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利息;另有受款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22,888,168元及667,570 元之支票,係訴外人張翔閎支付被告之債權買賣價金及利息,此部份金額之計算及利息之計算均有「領據」附件,債權計算書(即原證十之附件二)可資參照。是以,訴外人張翔閎已依「領據」上約定之和解金額41, 033,562 元,全數給付完畢,又依據「領據」第四點約定:「甲、乙方對於丙方或丙方對於甲、乙方之依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可知,102 年06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系爭本票之返還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12)未料被告竟再持鈞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債權憑證,再次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佳朋公司間之股權(即原證十一),以企圖變賣之,顯然被告已有雙重得利之情,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是擔保訴外人達企公司多支出的增資款,且該增資款亦經被告要求列為被告對訴外人達開公司之股東往來,後列為債權出售於黃寶飛,嗣該股權及債權價金已由訴外人張翔閎依系爭協議書、股份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6 月30日全數清償完畢,並完成股權轉讓,是依102 年6 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本票之退還條件已成就,系爭本票即須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五)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主張原告應受該案不爭執事項之爭點效所及,亦復無理。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經查,依據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審理程序中所載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是否於102 年6 月28日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可知,該案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同,縱使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亦不受該敗訴判決既判力所及。
3.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 項、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雖就兩造不爭執事項載「(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 即被告)借貸3, 00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受。」 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差額擔保;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民事答辯( 二)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曾說明: 「 …嗣原告宏騰公司因部分股東資金未如期投入,即向被告施鍊岸於民國( 下同)98 年9 月9 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出資差額亦不否認,甚且,被告迄今未就雙方有無借款合意以及交付借款3,000 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應受不爭執事項(一) 拘束,將無端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3,000 萬元之法律上不利益,是爭點協議已有顯失公平之處,並且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可主張撤銷。
(2)有關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效果,即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又經
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
2. 經查,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載「( 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即被告) 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受。」以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載「( 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於民國( 下同) 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 即被告) 收受。」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前案不爭執事項之性質應為自認,而非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蓋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惟查,前案審理過程中,根本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實質攻防,且判決理由中亦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而為判斷,因此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3. 基此,前案不爭執事項之性質為自認,其效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故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3)又查,依據99年8 月17日之承諾書記載(即原證十三),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達企公司對於訴外人達開公司出資差額之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借款3000萬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1.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達企公司於99年8 月17日簽屬之上開承諾書中第四點募資條件方面載明: 「2.買主優先認購老股,其次優先清償宏騰積欠達步施企業3,000 萬本票,本票金額清償時不折價計之,最遲至飯店開幕營運時返還。」、「達步施企業持有之宏騰3,000 萬本票至律師事務所那併同公司登記等相關文件一併信託予律師。」,第五點配合事項載明: 「二特許公司於承諾書簽訂後一個月內由被授權人更換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同時將實際原始認股39.5/100,宏騰60.5/100登記變更。」等語,與原告之主張,即當時被告認為達企公司原始投資及歷次增資之金額合計超過達企公司應出資之39.5% 部份,應全數認列為達企公司對達開公司之股東往來即等同達企公司借款給達開公司,同時被告亦認為達企公司多支出之增資款等同是達企公司替原告多支出之投資款,是以,該股東會議紀錄才會要求記載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惟事實上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縱使有多支出投資款,出資者也是達企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相互應證。
3. 基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達企公司對於達開公司出資差額之擔保;被告對於原告借款3000萬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3000萬元原因關係非屬兩造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基本原則:
(1)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債權係為訴外人達步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投資及歷次投資認列為股東往來..」,惟查: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強制執行案件),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案件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惟經被告提出原證四之股東會議紀錄,其後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復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判決原一審判決廢棄,同時駁回原告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且依該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判決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等情,可知前開兩造之二審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生。
(2)原告於本案再次否認上述主張,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基本原則。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又原告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原告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3,000 萬元一事不爭執,列載於上開二審判決理由不爭執事實,自屬自認性質,除非經被告同意,或以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的法律推論,或悖於實體法規致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許原告任意撤銷:
(1)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以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亦認:「(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在系爭仲裁事件,被上訴人透過高雄縣政府主張上訴人已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為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見更審二卷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昇達公司之主張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遽謂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除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惟查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理中陳稱:『況原告(即被上訴人)點交土地後,並未有使用、出租等行為,縱被告(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土地上種植香蕉,根本未有任何損失,其請求每月十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可稽,於該案上訴人既已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使用、出租系爭土地,根本未獲取利益,基於禁反言之原則,難認於本案中上訴人得變更主張,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復參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茲又抗辯係見票即付,違背『禁反言』原則,並認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行使之障礙事由除去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2)依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10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向上訴人借貸3,0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受。」,可知兩造已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案件審理中,確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生。原告於本案再次否認上述主張,變更為出資額之返還,被告不同意,顯有違背法院之「禁反言」之基本法理。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於前案二審之自認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或有通謀虛偽之情形,故兩造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之上開就系爭本票原因為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不爭執事實,即有拘束本案兩造之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102 年6 月28日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系爭本票之返還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即應返還本票予原告」:查被告確曾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原證五協議書。另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十之領據,依原告另案即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0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案件之民事答辯一狀(即被證四)所附之領據,其中領據之附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股份讓與協議書未包含系爭本票相關爭議,且領據所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及股份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未包含原告公司,故領據第四條所記載:「甲、乙方對於丙方或丙方對於甲、乙方之依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甚明,與本案無涉。另依原證五協議書所記載:「※上述程序及下列事項完成時,施鍊岸先生同意無異議退還宏騰投資(股)公司開立之3000萬本票。①宏騰投資(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結算各方實際出資額之差額,補足返給達步施企業(股)公司。②為達步施開發(股)公司與達步施企業(股)公司之名稱的關聯混淆之慮,於達步施開發(股)公司轉換負責人後,務必要更換公司名稱,以符雙方利益。③達步施企業(股)公司於縣府對達步施開發(股)公司相對之保證責任,儘力協助除責。④有關黃榮光等人信貸購買鋼筋款之金額,應以前項債權處理方式處理。」,原告宏騰公司尚未履行上述原證五協議書所載①至④之條件,被告施鍊岸毋庸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之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訴外人達企公司對於訴外人達開公司出資額差額之擔保,非被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主張之兩造借貸3,000 萬元之原因關係,而依兩造即訴外人達企公司、鼎盛公司、普騰公司、張翔閎及黃寶飛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達企公司已出售其股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本票返還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事由,據以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原因為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借貸3,000 萬元所簽發,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開兩造借貸之事實,曾於前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一審中經原告否認,然被告提出原證四之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其後被告上訴二審,上開案件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將上開系爭本票原因為兩造98年間借款一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載為該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故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借貸一節,應有前案爭點效,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另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若認無爭點效,上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為原告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非經對造同意,或證明陳述內容之權利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依訴訟誠信原則,自不得任意撤銷,依訴訟誠信原則自認之撤銷,原告於上開二審案件已自認為借款關係,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僅係兩造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原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①至④之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置辯。
(三)經查,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有關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是否應受到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抑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一項原告自認之性質而受自認效力所拘束?
(1)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係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訴外人達企公司對於訴外人達開公司出資額差異之擔保所簽發,訴外人達企公司業已出售其對訴外人達開公司股權,且兩造簽立原證五之協議書約定本票返還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主張事由。惟查;
1.系爭本票於99年9 月1 日到期後,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上開裁定獲准確定後,再於104 年8 月12日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前案二審於105 年6 月29日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76 號案卷核無誤,且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
2.次查,依兩造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之攻防行為及一、二審判決內容觀之,原告(即前案一審原告)起訴雖係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事由,抗辯無給付票據義務,有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部分,於該一審時,即為被告(即前案一審被告)答辯時主張為原告向被告98年間借貸3,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提出原告公司98年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暨股東會議事錄(同本案原證四)為據,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提之借貸證據文件真正不爭執,然否認有借貸等情(見前案一審卷第第34、35、25、26、56、57頁),經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