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48號原 告 徐慧娟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簡柏宏 范明煌(原名:范志傑、范智翔)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李國仁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簡柏宏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被告范明煌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貳拾柒,餘由被告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明煌、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天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原告收到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簡柏宏來電,宣稱伊有辦法將原告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 下簡稱福田妙國塔位) 銷售後,其後被告簡柏宏與同為被告天瑞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范明煌與原告相約原告經營之興華彩券行碰面,誆稱其等公司專營塔位買賣,目前有一買主欲將塔位北遷至福田妙國,但該買方尚需要搭配一個牌位,原告既然擁有福田妙國塔位8 位,僅需要再搭配一個新台幣( 下 同)7萬5000元之牌位,就可以將福田妙國塔位8 位連同新購買牌位合併出售,塔位部分可以以一個15萬元、牌位購買7 萬5000元但可以12萬元出售,合計以132 萬元售出,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04 年8 月25日在興華彩券行交付被告簡柏宏7 萬5000元,被告簡柏宏事後並交付由被告天瑞公司所開立104 年9 月9 日牌位7 萬5000元發票乙紙與牌位使用憑證乙紙,惟原告事後發現根本無其等所稱之買方,更無成立上開塔位配牌位之交易。 (二)其後被告范明煌又於104 年9 月24日至原告興華彩券行,向原告誆稱,買方希望能再搭配法藏山塔位為8 個,希望原告再出資40萬元購入,與其配合共同購入,每個出資9 萬8000元即可賣到一個43萬元,原告心存疑慮,未當場答應,其後被告范明煌又於同年10月初,至原告興華彩券行向原告誆稱其目前已尋找到2 個可以搭配一起出賣,被告范明煌本人透過人頭訴外人楊翔宇購買3 個,另外3 個由原告出資購買,所新購入的6 個塔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湊足8 個法藏山塔位與福田妙國塔位、牌位一併出售給同一位買方,並告知其以人頭訴外人楊翔宇出資購買部分,會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29萬4000元至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頭,且於該匯款當日,被告范明煌應原告要求范明煌提供匯款收據時,提供存摺明細給原告確認,以此取信原告,另被告天瑞公司會計部門亦於104 年10月6 日致電原告告知天瑞公司有收受訴外人楊翔宇之上開匯款29萬4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104 年10月7 日將29萬4000元匯入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頭,其後104 年11月初被告范明煌交付原告法藏山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三張與發票乙張,復經原告質疑為何未依約新購入6 個均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范明煌誆稱另外3 件權狀正在押件進行,後面會有被告天瑞公司買賣部門之人員即訴外人李鎮宇繼續與原告聯絡後續事宜。後於104 年11月16日經訴外人李鎮宇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兩件買賣案後續均由其處理沒問題,並相約原告於忠孝東路段丹堤見面,同年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李鎮宇相約見面,並告知相關成本及傭金獲利事宜,福田妙國塔位成本6000*8=48000,法藏山塔位成本98000*6=588000,法藏山牌位成本75000 合計成本711000,法藏山塔位出售價400000*6=0000000、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價150000*8=0000000、法藏山牌位120000,總價金0000000,扣除天 瑞公司要收取總價金10% 抽傭37萬2000元,原告本次獲利263 萬7000元,原告信以為真,復與訴外人李鎮宇約於104 年11月20日簽訂託售合約書,其後104 年11月25日被告天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惟勝與原告聯絡,宣稱被告天瑞公司發現104 年10月6 日法藏山塔位那筆錢是訴外人范明煌所匯,其與原告合作投資塔位違反被告天瑞公司相關規定,原告全部的交易都因此告吹,並提供訴外人楊翔宇電話號碼0000000000,然原告依上開電話均聯繫未果,且查該電話WeChat使用人id姓名為余志賢,原告始發現遭詐騙,並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經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偵辦中。 (三)原告於發現受騙後,即發函撤銷其前所為之所有意思表示,其後復發現被告天瑞公司並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行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亦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加以處罰。由於被告天瑞公司聘僱之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事發後,時常失眠,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 (四)原告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被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12萬5000元部分: 1. 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二人自第一次聯繫原告時,即開始 以詐騙手段,向原告謊稱已有買主要買、只要再搭配一 個牌位即可將原告手中擁有福田妙國塔位及牌位一併以 合計132 萬出售,原告因此交付款項7 萬5000元與被告 簡柏宏。原告之後多次去電被告天瑞公司以追蹤出售是 否完成事宜,惟被告范明煌後續又一再行騙,至原告提 出上開刑事告訴前,被告所保證事情,皆未有結果,原 告始發覺被騙。 2. 因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誤信不實訊 息,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進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且上開被告等兩人行為已違反一般國家社會之道德觀 念,被告兩人偽稱已有買主並且準備購買,顯然已違背 一般善良風俗,致損害於他人。上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符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兩人是共同為之,屬民法第185 條兩人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7 萬5000元原告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二人連帶損害賠償。 3. 慰撫金部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惟查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10期85-90頁)自由 其內容應不僅指剝奪身體行動上之自由,亦包含意思決定之自由,本件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以許多不實之資訊誤導原告,使原告誤信,並且做出決定,兩人之行為已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極大之限制,原來原告可以依真實情況依其自由之意思,選擇處分自己之財產,惟因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之行為,使原告之自由意思受到不正資訊誘騙而受到極大之限制並受騙,即一直相信有買主要購買,且百分之百會成交之不實資訊,因為此自由意思決定未得充分之自由,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匯款,得知受騙後,原告因此失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二人之 手段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4. 故被告簡柏宏與范明煌因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損 害賠償原告12萬5000元。 5.天瑞公司部分: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為被告天瑞公司之受僱人,其等2人一開始接觸原告時即提供其受雇名片 ,且於原告交付金額後從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手中收受之收據,亦為天瑞公司之統一發票,顯然可認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不論從外觀亦或是實質上均係與公司之職務有關,而認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為天瑞公司之員工且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行為時乃係被告天瑞公司之員工,且係在執行其職務,又因其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故依民法第188 條,被告天瑞公司應與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5000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范明煌、天瑞公司連帶賠償34萬4000元部分: 1. 原告前給付7 萬5000元後,滿心期待及相信交易可以順利完成,原告之後亦多次去電天瑞公司以追蹤出售是否完成事宜,惟被告范明煌後續又一再行騙,並於104 年9 月24日至原告工作地點進行詐騙,謊稱買主現在希望搭配法藏山塔位8 個,原來的部分買主仍會購買並做為節稅使用,要求再次出資40萬購入,為了取信原告,甚至宣稱除了另外2 個已有尋到搭配,其中3 個伊已找到出資者,原告只要再行湊足剩下款項即可,因為被告范明煌斬釘截鐵及屢次保證之下,且天瑞公司會計部門亦告知被告范明煌友人所匯款項已收到,原告深信不已故而匯款29萬4000元。嗣被告范明煌將上開權狀交付與原告後,竟告知後續會有買賣部門人員會處理,原告之後亦陸續接到其他人員之電話,原告一直以為交易會順利完成,惟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所保證事情,皆未有結果,原告始發覺被騙。 2. 因被告范明煌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誤信不實訊息,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進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 且上開行為已違反一般國家社會之道德觀念,被告范 明煌偽稱已有買主並且準備購買,顯然已違背一般善 良風俗,致損害於他人。上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 被告范明煌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29萬4000元損害,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范明煌損害賠償。 3.慰撫金部分:被告范明煌於前一次即事實一施行詐騙 後,為了謀取更大利益,再以許多不實之資訊誤導原 告,使原告誤信,並且做出決定,被告范明煌之行為 已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極大之限制,原來原告可以 依真實情況依其自由之意思,選擇處分自己之財產, 惟因被告范明煌之行為,使原告之自由意思受到不正 資訊誘騙而受到極大之限制並受騙,即一直相信有買 主要購買,且百分之百會成交之不實資訊,因為此自 由意思決定未得充分之自由,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進而匯款,得知受騙後,原告因此失眠,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范明煌之手 段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 神上慰撫金。 4.被告天瑞公司部分:被告范明煌為天瑞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范明煌一開始接觸原告時即提供其受雇於天瑞公 司之名片,向原告介紹其身分,原告亦一直如此認知 ,且交付款項之帳號乃係被告天瑞公司之帳戶,且被 告天瑞公司會計部門亦曾致電原告告知已收到款項, 即被告范明煌友人楊翔宇所匯款之款項,原告當時深 信不已故而匯款29萬4000元。顯然可認被告范明煌不 論從外觀亦或是實質上均係與公司之職務有關,而認 被告范明煌為被告天瑞公司之員工且係在執行其職務 。故被告范明煌行為時乃係被告天瑞公司之員工,且 係在執行其職務,又因其之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故依民法第188 條僱傭人與行 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天瑞公司應與被告范明 煌一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 4000 元 。 (六)訴之聲明:一、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天瑞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明煌、天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天瑞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答辯;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則均答辯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分為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三種類型,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考。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僅泛言本件之請求權係因被告簡柏宏及范明煌之故意不法行為,其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亦或是第2項 ,請求權基礎不明。。 (二)原告應先就被告確有實施詐術等之侵權行為態樣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指稱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曾以「確保售價提高」、「節稅」之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系爭牌位及法藏山靈骨塔塔位等云云。惟被告斷然否認有此銷售行為,且通篇全文原告未舉證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究竟有無上開話術行為,且其所提出之原證2 錄音光碟及原證3 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曾出現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姓名,則該錄音對話之一造是否確為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原告應據實說明並舉證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曾有上開言論,已實其說。 (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可供參酌。 2.原告有豐富投資經驗,並依其判斷而購買系爭牌位及塔位,被告亦已交付相符之契約標的予原告,自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 經檢視原告所提相關錄音譯文,原告購買牌位及塔位皆係依憑其自身投資判斷,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此可參原告提出之原證3 譯文內容,其中自承:「……對,我希望可以順利成交」、「因為我經歷過太多次都沒成交,所以」、「因為每次都是有去無回呀,他們都講得好像怎樣怎樣很容易成交,都說有買方什麼的,叫我影印存摺封面,可是都沒有」、「假如幫我成交我真的很感激你」等語(見原證3 第2 ~3 頁),及原告:「不要,你就用這個,假如不行的話就賣牌位」、「不用,我就只有這個就好,其他的都不用,我其他有再談」、「對,就這8 個,我看你處理得掉嗎?」等語( 參原證5 第4 ~7 頁) ,可知原告已有豐富投資經驗,自應有足夠經驗得以本於自身認知判斷系爭牌位及塔位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從而原告於判斷可以投資而購買,被告亦已交付相符之牌位及塔位予原告,自無詐欺之情事,要無疑義。 3.原告於104 年9 月、10月間取得系爭牌位及塔位使用憑證後,另於104 年11月20日委託訴外人李鎮宇代為販售,此有原證9 之託售合約書可憑,且該託售契約上並無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簽名,即徵被告並非以保證售出獲利作為契約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明知上開情事,否則即無必要與訴外人另行簽立託售合約,是原告不得僅因事後無法承擔投資風險,逕行指摘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4.被告對系爭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且確有如實交付使用權狀,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依原告所指述之被告曾以提高轉賣售價及節稅等方式向其銷售,惟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亦僅係以銷售話術提升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意願,對系爭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且確有如實交付使用權狀,使原告得為正常使用收益。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既對系爭塔位性質據實以告,何來詐欺之有?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於銷售系爭塔位予原告時有略微吹捧系爭塔位之情事,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對物之特性誇大描述,尚且可謂詐欺有別,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損害於原告,甚且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當然。準此,被告並未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 5.被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情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謹慎選擇交易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即為風險所在,亦尚難逕以有交易關係存在,嗣後未能如預期獲利,即認為有詐欺犯行。」 (四)原告並無因被告之銷售行為,有受何損害可言: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迭經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3150號、19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在案可稽;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更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類此意旨可供參酌。 2.損害賠償的制度乃在填補損害,被害人如未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加害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財產上損害,係得以金錢估量、加諸於物質上的損害。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損害的數額、範圍等,應就被害人之整體財產觀察,惟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後,已取得其給付價金對價之塔位及牌位使用憑證,且該等塔位及牌位並非無法使用及交易,且該牌位及塔位之價金亦非與市價顯不相當,無所謂原告有整體財產損失之情形可言,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之行為,使其自由意思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云云,經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及其代理人自承其於本件塔位及牌位買賣契約成立前,已持有8 個靈骨塔塔位,是原告就塔位買賣乙事已有相當經驗,對事前之資訊收集及風險評估應有充分瞭解及合理認識;再者,自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聯繫原告起至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日止,少則數週之久,原告有充分時間得加以考量及評估風險,則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如何限制原告之自由意思,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令人匪夷所思。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意思自由究竟受何種限制,並受有何種精神上之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即遽論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共同侵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云云,實無可採。 (五)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125,0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5日遭被告天瑞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75,000元向被告天瑞公司購買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1 個等情,為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否認,並均以其等未施用詐術銷售,原告亦無損害等情置辯。經查,被告簡柏宏、范明煌於104 年8 月間,係表明其等為天瑞公司業務員,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其等公司已有買方願意以每個塔位1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8 個,惟原告需另先向被告天瑞公司以75, 000 元購買牌位1 個搭配一併出售(牌位出售價12萬元)為條件之銷售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致原告誤信其購買牌位1 個後,得立即一併連同其持有之上開福田妙國塔位出售獲利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天瑞公司摯發之104 年9 月9 日發票1 紙、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000000號1 份、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4日與被告簡柏宏、范明煌現場對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交付之天瑞公司名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觀諸上開對談譯文內容,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對原告銷售該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時,一再強調買方已確定,原告出資購買牌位後,保證立即轉售獲利云云,惟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指稱買方之資料,可證其等係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該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天瑞公司雇用之業務員即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共同詐騙而交付被告天瑞公司75,000元購買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等情,堪認屬實。 (2)至被告簡柏宏、范明煌雖另以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牌位使用憑證,原告並無損害置辯,但查,原告係誤信被告2 人所稱其購買上開法藏山信徒功德牌位後,即得以12萬元一併與原告持有之妙田福國塔位出售其等所稱之買方,並非僅為單純欲持有該牌位而出資購買,是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騙投資銷售行為交付上開75,000元,且原告亦於發現受騙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瑞公司為撤銷上開購買牌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故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性質亦非單純為購買該牌位之對價,自難以被告事後有交付牌位使用憑證之行為而認原告無損失。 (3)綜上,原告確有遭被告天瑞公司雇用之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以前揭故意詐欺犯行,而受有75,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原告請求因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上開故意詐欺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被告詐騙行為而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致失眠云云。惟查,被告簡柏宏、范明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目的係為騙取原告之金錢,所故意侵害之法益為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係自由權受侵害,但查,細鐸上開判決之理由謂「上訴人主張鄭漢民、曾演達、鄧雙卿、簡維舜夥同施耀宗於凌晨三時許,手持槍枝,前往伊所經營之理髮院準備綁架上訴人,經伊報警及時趕到而未能得逞。所稱倘非虛妄,能否謂鄭漢民等之行為,未使上訴人身心受到威脅而不生危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因機智報警,而認鄭漢民等對上訴人之自由未加侵害,自嫌速斷。」,乃上開判決事實應係解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加害行為態樣,不以除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屬之,然非據以推認詐欺取財行為致他人意思表示錯誤而交付財產,亦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故本件原告雖遭被告簡柏宏、范明煌詐騙因而意思表示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惟難認其有自由等人格法益有因此受侵害,故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賠償344,0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又於104 年9 月底,遭被告范明煌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294,000 元至被告天瑞公司銀行帳戶購買法藏山塔位3 個等情,為被告范明煌否認,並以其等未施用詐術銷售,原告亦無損害等情置辯。經查,被告范明煌於104 年9 月底,又以同一買方係欲購買法藏山塔位8 個,若原告與其所找人頭「楊翔宇」等人共同以1 個價額98,000元出資購買,得以1 個400,000 元轉售該買方,同時買方為節稅之故亦會同時以1 個15萬元收購原告福田妙國塔位8 個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天瑞公司摯發之104 年10月7 日發票1 紙、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014254號、014255號、014256號各1 份、原告於 104 年9 月24日與被告范明煌現場對談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范明煌交付之天瑞公司名片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觀諸上開對談譯文內容,被告范明煌對原告銷售該法藏山塔位時,一再強調原告與其找之人頭共同購買後,隨即得連同原告持有福田妙國塔位8 個及上開購買法藏山牌位轉售同一買方獲取高額利潤云云,惟被告范明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等指稱買方之資料,可證其等係以虛構之買方交易資訊詐騙原告出資購買該法藏山信徒蓮座,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天瑞公司雇用之業務員即被告范明煌詐騙而匯款被告天瑞公司294,000 元購買法藏山信徒蓮座使用憑證等情,堪認屬實。 (2)至被告范明煌雖另以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法藏山蓮座使用憑證,原告並無損害置辯,但查,原告係誤信被告所稱其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法藏山信徒蓮座後,即得以40萬元及一併與原告持有之妙田福國塔位及上開法藏山牌位轉售其等所稱之買方,並非僅為單純欲持有該法藏山信徒蓮座3 個而出資購買,是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騙投資銷售行為匯款交付上開294,000 元,且原告亦於發現受騙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天瑞公司為撤銷上開購買信徒蓮座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故原告匯款交付被告天瑞公司上開款項,性質亦非單純為購買該蓮座之對價,自難以被告事後有交付蓮座使用憑證之行為而認原告無損失。 (3)綜上,原告確有遭被告天瑞公司雇用之被告范明煌以前揭故意詐欺犯行,而受有294,000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明煌、天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原告請求因被告范明煌上開故意詐欺之行為,請求被告范明煌、天瑞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被告范明煌詐騙行為而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致失眠云云。惟查,被告范明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目的係為騙取原告之金錢,所故意侵害之法益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雖因上開詐欺取財行致意思表示錯誤而匯款,然非屬人身自由法益受侵害。故 本件原告雖遭被告范明煌詐騙因而意思表示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惟難認其有自由等人格法益有因此受侵害,故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范明煌與天瑞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柏宏、范明煌及天瑞公司連帶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范明煌、天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