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原 告 林滄億 被 告 建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被 告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宥騰 被 告 章耀文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新厝實業有限公司、章耀文、施建榮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新厝實業有限公司、章耀文、施建榮連帶給付票款,查被告建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北市大安區、被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北市士林區、被告章耀文、施建榮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有被告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參以原告提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查該票據付款地記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仕偉